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6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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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家豪經原審法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售與陳鴻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暱稱「Jay」之劉智傑,被告已對劉智傑提出刑事告發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昌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陳鴻昌係配合員警偵查而自始不具購毒真意,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暱稱「Jay」之男子,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先向神旺飯店或路徒PLUS行旅站前店(下稱路徒旅店)訂房,並以「Jay」之信用卡卡號付款,「Jay」將毒品置於房內後,再以通訊軟體Confide通知被告拿取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被告所提出「Jay」之照片進行人臉辨識結果,認與劉智傑之相似度較高(參該局112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453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遂主張劉智傑即為其毒品上手而對其提出刑事告發,並舉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11日、12日路徒旅店、16日神旺飯店之訂房及付款資訊、112年9月20日刑事告發狀為據,及聲請還原其扣案手機內Confide與劉智傑之對話內容。

惟查,扣案之被告手機經送鑑定結果,其內並未發現有Confide通訊軟體,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9日調資伍字第11200565800號函、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43號鑑定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55至161、175頁),而觀被告所舉與暱稱「劉維克」之110年2月16日至9月1日LINE對話紀錄,除其對話對象是否確為劉智傑尚非明確外,其內亦均查無被告向「劉維克」買受毒品之訊息紀錄,上開飯店訂房資訊亦未足證明被告與劉智傑間確有毒品交易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於路徒旅店訂房後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有小鹿文娛公司消費明細可證(參本院卷第139頁),亦與被告陳稱訂房後均係以「Jay」之信用卡付款云云相左,而劉智傑亦迄未查有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偵查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除適用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目的,分別以3,500元、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公克予陳鴻昌既遂,第3次交易未能完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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