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7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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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12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4號、第2036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8號、第3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怡均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張仁豪」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隨即於金融機構偏僻角落親自面交予「林金龍」、「張仁豪」所派前來年籍姓名不詳「志忠」者,繳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被告此一犯行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並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缴回,使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林金龍」、「張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即係對其等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林金龍」、「張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林金龍」、「張仁豪」、「志忠」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唸的是財政稅務,案發前做過餐廳外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行政等業務,案發時為26歲(見原審112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頁),顯現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㈡又衡諸被告所陳,其對「林金龍」、「張仁豪」等人對外分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如附表被告所示各個帳戶後,被告再連續於111年4月7日依「林金龍」、「張仁豪」之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忠志」,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㈢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之指示於同一日(111年4月7日)連續多次以自己不同帳戶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志忠」者,其交付現金予所謂「志忠」之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偏僻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防火巷及○○○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853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行為中最重要階段行為,即受騙款項之「安全取款轉移」並「隱密交付」予上游之罪嫌,故被告對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認識。

㈣被告答應「林金龍」時早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不論其目的是要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告早就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是被告並非被害人,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遭詐騙所致」、「或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等認定,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誤會。

㈤再依被告與「張仁豪」之通訊對話中,可得假如真有貸款一事,相關匯款進入之帳戶也僅係單一戶頭,不可能有同時匯入5個帳戶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於4月7日當天一次提供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國泰銀行等5間銀行用供匯款之用,且被告於當日並分別提領款項給詐騙集團成員,此一頻繁提領鉅額款項後再迅速交款與不明人士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就辦理貸款之認知不符。

況被告既與所稱之「林金龍」、「張仁豪」、「志忠」或「財務的弟弟」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

更有甚者,縱對方不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理應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

然與被告聯繫之「林金龍」、「張仁豪」竟無任何具體規劃,均係在款項匯入後,才通知被告並臨時指定提領之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此與常情不符。

㈥被告聲稱欲貸款項以為應急,卻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便方式等細節,均未言明,亦無何憑據可佐,從而,被告所謂辦理貸款之說,已屬可疑。

況以被告甚低之帳戶餘額及該帳戶資料,其並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承對方已知悉其債務不佳之窘況,實不認為渠等將來還款資力,對話紀錄發話人復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告戶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先支付任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衡情發話人未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從貸款或地下銀錢業營利之角度觀之,將款項貸放予素未謀面又無資力之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實無冒險從事此等僅有風險,且屬穩賠不賺生意之理。

被告有數年工作經驗,而一般正常貸款工作會有明確貸款地點、填寫工作經歷資料、提供薪資轉帳戶等,然於本案中被告不但未至銀行業者進行貸款對保事宜,甚至不知貸款額度多少,也沒有還款計書,被告所辯,有違事理。

㈦復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份子「林金龍」通訊軟體對話中顯示,詐欺集團份子「林金龍」曾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

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

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來就可以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20號卷第85頁)。

故詐騙集團份子亦有告知其行為可能遭行員懷疑洗錢,始要求要被告要小心銀行提問,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

再者,被告居住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與臺北市○○區相距甚遠。

被告所在之桃園○○區並非無上述相關往來5間銀行存在,然被告卻為了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提款並交付詐騙款項行為,千里迢迢受「林金龍」指示,自桃園○○○○路到臺北市○○區○○○路,多次連續提領第三人受騙款項並隨即交付予不知名之人士,又捨銀行轉帳方式而不為,此一行為令人費解。

㈧即便如被告有與所謂「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簽立契約書一事,惟如前所述,被告自始即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故其簽約行為僅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己左手與右手之合約書;

觀諸被告連詐欺集團用來取信被告所謂「理想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之具體公司位置何在都無法查詢得知,且上開「理想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亦無具體公司連絡電話可供後續連絡,故上開契約書根本不具任何意義。

換言之,上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契約書本來就是要對外行騙(不論是騙銀行或是騙司法機關)之用,此反證詐欺集團部置之縝密。

故原審判決誤信被告之詞予以輕縱,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於111年3月間,因經濟困難,有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之資金需求,然又無法向銀行順利貸款,遂於同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機會。

嗣於同年月24日,與自稱「張仁豪」、「林金龍」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其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張仁豪」及「林金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363號卷第41頁至第93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被告有向銀行貸款遭拒之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1185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第291頁至第295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確屬有憑。

㈡而被告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仁豪」詢問貸款事宜,經「張仁豪」提供「林金龍」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再與與「林金龍」取得聯繫,並應「林金龍」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並簽署及回傳名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之契約書1份予「林金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

細繹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均有關「理想公司如何協助被告爭取銀行貸款,被告如何加以配合」、「被告如成功過件後,需支付該公司多少報酬」、「被告如有違約,所需支付違約金及擔負之法律責任」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

綜觀上開流程,被告除有簽訂合約書外,所答合約書內容係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詳為記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過程要非草率。

再徵以被告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無暇防備「張仁豪」、「林金龍」提出申貸、美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更無心對彼2人上述言行保持警覺,是被告所辯誤信「張仁豪」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味配合「林金龍」之指示,以為「確認帳戶匯款」、「提領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人」等舉動,均為美化帳戶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因應「林金龍」之指示,提出交付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時,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44,485元在內,被告有將4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乙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

是由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林金龍」後,確仍有其他金流匯入,益徵被告交付之帳戶,非與一般任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構成詐欺共犯之人,係將自身生活中甚少使用之帳戶交付之情形可比。

亦即,被告自始未認知交付之帳戶,可能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

㈣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然此實與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容認其等為詐騙行為,全然不同,自難以此即推認被告具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張仁豪」、「林金龍」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提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

被告辯解既有可能屬實之前揭證據可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併辦書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該署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8號、第371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陳怡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温永年、邱美鴛,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臨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詐騙帳戶」所示之帳戶。
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成年男子。
嗣告訴人温永年、邱美鴛察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温永年及邱美鴛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其本身也是被害人,因需錢孔急,無法向銀行順利貸款,才找上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對方提及藉由美化帳戶給合作銀行看,雙方才簽訂合作契約,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將錢匯入,其認為自己僅提供帳戶資訊,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更於見到理財公司派來的人後,即向該公司經理來電確認身分,才放心交付所領取之款項,最後也收到對方確認收款通知,但最後對方仍不見了,也沒有借到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且自本案帳戶領款交付理財公司派來的人等客觀事實,然否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
蓋被告於案發時僅希望順利借款,才讓自身之警覺性下降,還與理想公司簽署合作契約,之後依指示逐筆臨櫃提領,上開所為均避免借款不成,還須對理想公司額外背負違約債務;
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僅傳送帳戶資訊予對方,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被告認此一「美化帳戶」作法,有助提升自身信用,此由雙方對話紀錄所示,均發現話題圍繞在「貸款」之上,況被告自本案帳戶領款交付對方,無疑認此等財物原為理想公司所有,其未從中收到任何報酬,還以真實身分前往領款,苟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疑使自己事後遭到查緝風險大增,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純粹係認自己於本案中有所疏忽,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上損害,實非出於坦認犯行,況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又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最後被告提款交付各情,無法反推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所申設使用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温永年、邱美鴛,致使告訴人温永年、邱美鴛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詐騙帳戶」所示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成年男子等情,經證人温永年於警詢中及本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下稱偵字第185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卷,下稱本院訴字第1185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證人邱美鴛於警詢中及本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下稱偵字第2036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審訴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分別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温永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資料(見偵字第1853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至第34頁、第36至37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8534號卷第21頁)、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8534號卷第2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仁豪」、「林金龍經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363號卷第41頁至第93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20卷,見桃檢偵字第37120號卷,第27頁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美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資料(見偵字第20363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8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35338號卷,第37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36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桃檢偵字第35338號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經濟困難,有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之資金需求,又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遂於同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尋覓貸款之機會,嗣於同年月24日,與自稱「張仁豪」、「林金龍」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助辦理貸款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經濟有困難,到銀行辦理貸款等業務均無法核件,遂於111年3月底,開始上網查詢、申請借貸公司,約同年3月24日左右,就有自稱「張仁豪」之帳號,來電詢問是否有借貸需求,表示伊可以幫忙,只要帳戶有金流進出,銀行認識之經理就可幫忙核貸,還轉介至理想公司作金流服務,並推薦其與「林金龍」接洽,「林金龍」告知係因「張仁豪」的轉介,方願意協助其核貸,之後就開始約理想公司財務,看能否與被告碰面處理此事,但迄至111年4月7日,「林金龍」陳稱公司財務無法前來,所以請被告直接在超商列印合作契約填寫後拍照給伊,其依指示在國父紀念館附近的超商,列印合約填寫完後傳給「林金龍」,「林金龍」再請其將名下帳戶餘額明細拍照予伊確認,其依序將國泰世華、富邦、台新、凱基、永豐等銀行帳戶資訊傳送,案發當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把領得款項交付給一位弟弟,迄至111年4月8日提領生活費用時,才發覺上開帳戶遭到警示,才警覺自己遭到詐騙,之後撥打165詢問,才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0363號卷第12頁),上情與被告、「張仁豪」及「林金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363號卷第41頁至第93頁)互參後,再佐以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訴字第1590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負債紀錄,是其稱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於同年3月於網際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張仁豪」、「林金龍」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憑,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之故意,則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再由被告向「張仁豪」詢問貸款之流程,及與「林金龍經理」進行聯繫等LINE對話紀錄以觀:
⒈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上午與「林金龍」取得聯繫後,傳送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林金龍」,「林金龍」傳送合作契約之雲端連結予被告,並要被告去超商作雲端下載,於被告填寫合約完成後,再發照片予「林金龍」確認,「林金龍」更於同日下午稱「律師下午不在、交代你用線上簽約」,被告告稱自己身上沒有章,「林金龍」改要被告蓋手印完成簽署,被告對合作契約第2點的違約金要怎麼填有疑,「林金龍」先以欲貸款多少就寫多少,並稱「只要資金全數返還、就沒有違約情況」,被告仍對數額填寫有所保留,提及可否跟辦理費用一樣,都填寫26,000元就好,「林金龍」應允並稱「好、我相信你」,被告又提出「到時候來跟我配合的人拿到現金之後,我要怎麼證明我確實有把現金交給貴公司?」,但「林金龍」旋以語音通話告知作法,被告隨即回稱「保密的部分,如果幫我辦理的張先生問的話,我要怎麼回答」,「林金龍」答稱「他只有知道我要幫你操作數據,過程不知道」,被告始應允保密,隨即傳送蓋指印在合約上的照片予「林金龍」,「林金龍」於收到後,再請被告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供核對,被告僅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他帳戶資料則稱其回家再處理,於翌(31)日上午傳送富邦、一銀、台新等帳戶資料予「林金龍」,「林金龍」收悉後,最後提醒被告「財務安排好時間,我提早一天通知你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
⒉被告與「林金龍」於111年3月30日開啟前開通話前,「張仁豪」先傳送「林金龍」照片的個人檔案予被告,提醒被告將與「林金龍」所談的情形告知,被告與「林金龍」談過後,即向「張仁豪」回稱「林金龍」表示可以做(本院按:應指「美化帳戶」一事),於同日下午告稱將於111年3月30日就開始合作,還將合作契約的完整內容傳送「張仁豪」,被告提到其有去查「林金龍」所屬的理想公司,但沒查到公司登記,只有找到很像的,資本額卻只有20萬元,還向「張仁豪」表示「我真的可以相信嗎」,另也提到其與「林金龍」協商將違約金談到26,000元,希望「張仁豪」在簽約前給予意見,兩人改以語音通話。
翌(31)日下午,被告與「林金龍」談妥後,其再與「張仁豪」取得聯繫後,提及「林金龍」所述美化帳戶作法,應安排在4月連假後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⒊由被告、「張仁豪」及「林金龍」於111年3月30日、31日之對話,在「張仁豪」引介「林金龍」予被告認識後,「林金龍」除要求提供身分證、帳戶封面外,尚要求前往超商下載合作契約文件,並於填寫合約書、蓋章後再回傳,被告依要求填載合約書,並在其上蓋指印後,旋將之拍照傳送予「林金龍」,「林金龍」著手安排所謂合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
觀諸上開合約書所載,均有關「理想公司如何協助被告爭取銀行貸款,被告如何加以配合」、「被告如成功過件後,需支付該公司多少報酬」、「被告如有違約,所需支付違約金及擔負之法律責任」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等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169頁)。
準此,被告經「張仁豪」轉介後,始與「林金龍」接洽,並簽訂合約書後回傳,所簽合約書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事後觀察被告與理想公司簽約經過、合約內容及其他書面程式,相當嚴謹,易使急於申貸的被告深信不疑。
又「林金龍」針對美化帳戶之作法,以語音通話方式讓被告知悉,還要被告勿讓「張仁豪」知道,被告果真未將保密部分告知「張仁豪」,但仍出於不放心,遂向「張仁豪」詢問「林金龍」與理想公司之真實性,但仍迫於資金壓力,與「林金龍」談妥合作事宜。
「張仁豪」透過被告獲悉上開合作方式後,被告告以執行美化帳戶之時間,可能安排在4月連假後等情,可見被告因「張仁豪」、「林金龍」之話術騙局後,漸次進入上開設局中。
倘認被告與該2人事前認識,「林金龍」何仍要被告傳送身分證件,甚至就美化帳戶的作法,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甚至要被告對「張仁豪」有所保留,使被告形成「林金龍」、「張仁豪」於借款事務上,兩人處於非利害關係一致之假象。
此由被告與「林金龍」兩人確定合作關係後,被告仍對「林金龍」及理想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有所質疑,竟不思對外尋求其他資源、管道,反回頭向「張仁豪」諮詢伊之意見,足見被告陷入「張仁豪」、「林金龍」之設局而不知,且一直深信不疑。
⒋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先由「張仁豪」向其詢問安排上述美化帳戶的具體時間,被告回稱對方會於前一天要其請假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即向「林金龍」詢問開始計畫之時間,「林金龍」即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被告馬上向「張仁豪」告知將會在4月7日早上開始處理,「張仁豪」也表示收到通知了,被告再向「林金龍」詢問臨櫃提款之原因,「林金龍」也以語音說明後,還要被告於4月7日上午,將各該帳戶餘額列印明細傳送,再發訊告知伊,被告則依「林金龍」之指示,陸續將國泰世華、台新、凱基、富邦、永豐銀行帳戶餘額、明細傳送後(本院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此時尚有餘額44,485元,此節亦在後述理由分析),告知已將國泰世華帳戶的4萬元轉帳至其他戶頭,帳戶餘額僅剩4,485元,並將當天衣著打扮拍照傳給「林金龍」,再確認國泰世華、台新銀行等帳戶狀況後,因未有款項匯入,「林金龍」則要被告去吃早餐以等候通知,被告發現告訴人邱美鴛匯款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林金龍」要求被告臨櫃提領328,000元,接著富邦、凱基、永豐、國泰銀行等帳戶,也陸續有款項匯入,被告逐一領出帳戶款項(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乃告訴人温永年匯入),被告領出將款項繳回後,仍向「林金龍」表示「再麻煩與財務確認無誤後讓我知道可以嗎?」「畢竟很大筆,我想謹慎一點」,「林金龍」回稱「確認了,已經繳回公司」,以結束兩人當日之對話(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67頁)。
⒌另觀被告與「張仁豪」於111年4月7日對話,「張仁豪」於當日上午,主動向被告詢問「銀行撥款給你,你要用哪一個戶頭收款啊」,被告表示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請「張仁豪」傳送各項貸款方案,更提及希望知道70萬元的貸款方案,「張仁豪」同日下午向被告詢問執行還順利嗎?被告回稱「目前還可以」,「張仁豪」告以「我銀行都安排好了」、「等資料來」,被告回稱「真的嗎!」「希望下禮拜可以順利辦完」,「張仁豪」又回稱「三天內錢就下來了」,被告則稱會選70萬元、6年償還的方案,「張仁豪」仍不忘謊稱「到時候銀行照會,會在跟你確認一次」,被告於順利完成「林金龍」指示之帳款提領、繳回等事務後,旋向「張仁豪」表示「順利結束了」、「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⒍承前述與「林金龍」、「張仁豪」之111年4月6日、7日LINE對話所示,可知「張仁豪」引介「林金龍」為被告處理美化帳戶事務,待被告與「林金龍」談妥合作契約後,「張仁豪」便與「林金龍」相互配合,開始向被告詢問,如與「林金龍」何時開始合作等問題,「林金龍」請被告傳送帳戶餘額及明細,被告依「林金龍」之指示,自不同帳戶確認匯款、領款,並繳交前來收款之人,最後向「林金龍」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再由「張仁豪」於被告表明開始進行美化帳戶之中,就向被告解說相關貸款方案之金額、分期方式、貸款年限、貸款年利率與每月核算應繳金額後,足以看出被告與「張仁豪」商談借貸流程同時,也與「林金龍」處理美化帳戶事宜,兩者同時進行中。
本案詐騙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貸款流程,使其誤信「張仁豪」、「林金龍」之說法,及111年3月30日與理想公司所簽合作契約書之效力,並於同年4月7日領款後,均向「林金龍」逐一確認,被告唯恐理想公司未收到款項,徒生違約責任,加上「張仁豪」在旁暗示未來申辦貸款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金龍」指示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
又「張仁豪」、「林金龍」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被告或澄清被告提出之問題,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行騙告訴人温永年、邱美鴛及其他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匯款之情境相仿,僅被告係交付之物為帳戶,而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無暇防備「張仁豪」、「林金龍」提出申貸、美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更無心對彼2人上述言行保持警覺,是被告所辯誤信「張仁豪」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金龍」之指示,以為「確認帳戶匯款」、「提領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人」等舉動,均為美化帳戶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
⒎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因應「林金龍」之指示,提出交付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時,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44,485元在內,被告馬上將4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乙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急向「張仁豪」辦理申貸,才配合「林金龍」所提之美化帳戶作法,降低自身警覺性,竟把仍在使用中之帳戶資訊,任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迄至「林金龍」要求確認帳戶金額時,被告才驚覺上情。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指出該帳戶於111年4月6日,尚轉入「薪資獎金33,459元」、「跨行轉入5,000元」,因而發現帳戶內有44,485元之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185號卷第191頁),說明被告因「張仁豪」、「林金龍」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各該帳戶,顯非基於詐欺、洗錢犯意所為。
又國泰世華帳戶於交付後,仍有其他金流匯入,益徵被告交付之帳戶,非與一般任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構成詐欺共犯之人,係將自身生活中甚少使用之帳戶交付之情形可比。
亦即,被告自始未認知交付之帳戶,可能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故被告辯稱是為了美化帳戶、順利申貸,才交付帳戶等語,應可信採。
且非可持被告交付帳戶並自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酌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僅25歲,自稱大學財政稅務科系畢業,案發前做過餐廳外場、會計事務所記帳、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張仁豪」、「林金龍」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從本案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
本案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張仁豪」、「林金龍」及有律師簽章之理想公司合約書,佯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此等操作細膩、計劃周詳之手法為真,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且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
況被告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林金龍」之指示領款歸還,亦與被告所認知之製作金流做財力證明情節相符。
又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未現實提交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提下,其主觀上確可能認為係對方借與款項供短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流動之情形,作為金流證明後即須依約返還,在此一認知下,由被告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歸還對方,事後觀察上情,當非有違情理之常。
㈥被告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單位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會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其親自出面臨櫃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讓檢警單位知悉而自陷於險境。
又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不可能明目張膽親自臨櫃領取現金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讓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易使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
更可想見,一般利用人頭帳號行詐騙手法之模式犯罪,縱領款車手,均係將自己真正面目掩飾後,方持提款卡在檢警單位不知之地點,以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實不可能擔任車手者,仍正大光明持自己之帳戶存摺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臨櫃領取現金。
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理想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況於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㈧職此,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誤認本案告訴人温永年、邱美鴛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張仁豪」、「林金龍」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四、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或轉帳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下同) 温永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2時4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温永年並佯稱:伊乃温永年之外甥,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使温永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3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7分許、同日時2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 33萬5,000元、4萬5,000元 邱美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1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邱美鴛並佯稱:伊乃邱美鴛之姪子邱光褀,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使邱美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南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51分許、同日時5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 32萬8,000元、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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