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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9、10902、15468、15890、20175、21373號;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2、284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建森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純」之成年人(下稱「林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得儲值至其虛擬貨幣帳戶金額3%至5%之報酬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或代他人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或他人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賺取高額報酬,竟仍與「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林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5日21時36分,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向BitoEX平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登入綁定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2月26日11時43分,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之其父親黃景會(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向BitoEX平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登入綁定黃景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將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資訊提供予「林純」使用,以供「林純」作為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後,由「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支付方式」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後,黃建森旋即通知「林純」已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林純」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周建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洪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蘇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謝明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按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案件)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
另考量最高法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資訊提供予「林純」使用,且依「林純」指示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只有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予「林純」,我是照「林純」說的去操作,她的錢在我這邊,我有主導權,我認為這是一個正常打工機會的模式,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兼職之話術,誆騙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代購買賣,而於群組內以類似搶單提供儲值條碼,並非將虛擬帳號使用權交給詐騙集團,待詐騙集團告知已儲值後,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被告自始係因警覺性不足,誤信自己為兼職虛擬貨幣之代購買賣,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即便被告之背景係碩士畢業、曾從事工程師、業務員等職業,然均非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無法逕自推論被告應有更高之警覺性,而得適時判別是否為詐騙集團。
另被告之同一行為及同群組成員遭偵辦後均曾獲不起訴處分,本案是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顯然有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21時36分,向BitoEX平臺註冊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登入綁定其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2月26日11時43分,以其父親黃景會名義向BitoEX平臺註冊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登入綁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將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資訊提供予「林純」使用。
嗣「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支付方式」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後,被告旋即通知「林純」已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林純」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3%至5%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979卷第8至12、93至97、102頁;
偵15890卷第8至9頁;
偵15468卷第28至29頁;
偵10902卷第43至45頁;
偵20175卷第14至18頁;
偵21373卷第7至8頁;
原審卷第48至49、94至95、247頁;
本院卷第122至127、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聖慈、陳惠萍、周建勳、洪郁翔、蘇志輝、謝明蓁(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9979卷第15至17頁;
偵15890卷第11至25頁;
偵15468卷第89至95頁;
偵10902卷第9至10頁;
偵20175卷第21至23頁;
偵21373卷第11至13、17至19頁),復經證人黃景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9979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對應結果、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IP資料、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IP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1年3月18日合金玉成字第1110000818號函及其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對應結果、告訴人陳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建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Family Mart繳費明細、告訴人洪郁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志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謝明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979卷第21、27至35頁;
偵15890卷第29、31、37、43至84頁;
偵15468卷第73至81、103至119、121頁;
偵10902卷第11、13至39、521至529、537至541頁;
偵20175卷第27至39、43、45至49頁;
偵21373卷第23至37、39、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此等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交易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交易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甚至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油、台電之標案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⒊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前有資金需求,剛好收到不明簡訊聲稱可以借貸,我點該簡訊提供之網址,就自動加入了一個LINE暱稱為「珊卓」之人,「珊卓」跟說我要借貸前要先付一筆錢給他,但我沒錢,所以這筆借貸就沒成功。
約莫兩個禮拜之後,「珊卓」詢問我是否還有資金需求,就介紹LINE暱稱「林純」之人給我,他是直接分享傳聯絡人資訊,之後「林純」就教我開幣託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林純」稱幫他做虛擬幣交易,每筆交易都會給我手續費5%做抽成,所以只要「林純」有虛擬貨幣賣賣的需求,他就會叫我提供幣託上的繳費代碼,再用手機截圖傳LINE的方式給他,我沒有「林純」的年籍資料,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20175卷第15至16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林純」的背景,也沒有去調查「林純」的真實姓名、背景或任職之公司、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林純」係透過網路認識,並不知悉「林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參酌被告所稱其工作內容係直接收取「林純」指示他人匯入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即受託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應徵者即「林純」卻僅以LINE聯繫,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謀求之工作本身即為提供其個人名義之虛擬貨幣帳戶及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經手金流進行非屬個人之交易,實與人頭帳戶無異(以自己名義帳戶進行他人金流往來),亦足啟疑竇。
況且,一般客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即得以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入出金,透過幣託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殊難想像平台所屬公司有使用人頭帳戶為客戶或公司進行交易之理。
再者,被告僅須提供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資訊提供予「林純」使用,並依「林純」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得儲值至其虛擬貨幣帳戶金額3%至5%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顯不相當,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應已預見係詐欺集團之詐騙行徑,故本案被告雖非明知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林純」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存入自己持有之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林純」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林純」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依「誠誠」之指示,將他人存入自己持有之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車手手行為,堪認被告有配合「林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供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二維條碼以收取被害人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任何人提供相關資料都可以順利申辦幣託帳號,你都沒有懷疑過對方為什麼不用他們自己人申請帳號,反而需要你申請帳號還要付給你所謂的手續費或佣金,意見?)這個問題我有問過對方,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對方說有些國家不能買虛擬貨幣,他們需要大量的金額,幣託每個帳戶每天購買的量有限制,所以對方說必須要有很多人幫忙做買幣等語(見偵9979卷第95至97頁);
又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珊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珊卓」介紹其加入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時,曾質疑「那老師是騙人來買嗎 客人賠了會被告嗎」、「那我算幫兇嗎」、「妳們上次那貸款是騙人的吧 客服叫我匯5000元」、「他(按指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警示說明)說不能給別人用」等語(見偵9979卷第39至45頁),足徵被告於應徵前,確已起疑。
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林純」詐騙被害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受僱將以其持有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同一行為及同群組成員遭偵辦後均曾獲不起訴處分,本案是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顯然有疑云云。
然被告與其同群組成員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對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並不相同,且各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多寡亦不同,本案被告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被告之同一行為與同群組成員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不能執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⒌綜核以上各節,足認「林純」指示他人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乃係「林純」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林純」指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並先後將他人存入自己持有之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此以方式參與「林純」詐欺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林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林純」所用以購買USDT之款項係「林純」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林純」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固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LINE暱稱「珊卓」之人介紹,而依「林純」之指示,提供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予「林純」,並將他人存入自己持有之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然不論是「珊卓」、「林純」,或向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都未遭查獲,且被告實際上並未見過「珊卓」或「林純」,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因此,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又被告雖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林純」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林純」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支付方式」欄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其已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其前開所為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為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㈤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6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6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旋由被告通知「林純」並依「林純」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林純」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將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林純」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與「林純」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林純」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林純」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6及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2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毛紹安、吳誌恩、楊琇伃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處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並無帳號,原判決誤認其等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有誤;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聖慈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萬元至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判決認僅係支付5,000元至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事實認定顯屬有誤;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郁翔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1次至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判決認係支付5,000元2次至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事實認定顯屬錯誤;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係成立洗錢6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僅構成幫助洗錢1罪,容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林純」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林純」之指示,將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二維條碼資訊提供予「林純」使用,以供「林純」作為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後,再將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不明款項,於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林純」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洪郁翔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然仍未與如附表所示其餘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中有父母、太太,原從事中油、台電標案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儲值至其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金額3%至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儲值至其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金額3%,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50元〔計算式:(20,000+5,000+5,000+5,000+10,000+10,000)×3%=1,650),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雖未扣案,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郁翔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郁翔前開款項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已將告訴人6人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6人存入上開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 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本院判決主文 1 劉聖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不實賺錢廣告訊息,俟劉聖慈看到上面廣告而透過訊息上所載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復向劉聖慈佯稱:到bestaby網站註冊並安裝APP,可以搶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聖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至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德園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萬元,並存入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黃建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惠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訊息,俟陳惠萍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街0號住家內,以手機連結上網,看到上面廣告而透過訊息上所載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復向陳惠萍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線上專員,陳惠萍貸款70萬元事宜已審核通過,但因陳惠萍綁定的銀行卡號填寫錯誤,導致撥款失敗,帳戶臨時轉帳功能被凍結,陳惠萍需要儲值款項到貸款的平台帳戶解凍、陳惠萍需儲值款項以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致陳惠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至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1分許 5,000元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文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黃建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建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21日19時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訊息,俟周建勳於110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在南投市○○○路○街0巷00號住家,看到上面廣告而透過訊息上所載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復向周建勳佯稱:周建勳貸款3萬元乙事已審核通過,但因周建勳綁定的銀行卡號填寫錯誤,導致撥款失敗,帳戶臨時轉帳功能被凍結,周建勳需要儲值款項到貸款的平台帳戶解凍等語,致周建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至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黃建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郁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27日22時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訊息,俟洪郁翔於110年12月27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看到上面廣告而透過訊息上所載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復向洪郁翔佯稱:洪郁翔貸款82萬元乙事已審核通過,但因洪郁翔綁定的銀行卡號填寫錯誤,導致撥款失敗,帳戶臨時轉帳功能被凍結,洪郁翔需要儲值款項到貸款的平台帳戶解凍等語,致洪郁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至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8時39分許 5,000元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善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並存入黃景會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黃建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志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訊息,俟蘇志輝於110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看到上面廣告而透過訊息上所載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復向蘇志輝佯稱:蘇志輝貸款30萬元事宜已審核通過,需先繳納還款保證金、蘇志輝填寫的銀行卡號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蘇志輝需要繳納解凍金、公證費、辦理資金返還證書費用、修改繳款日期證書費用等語,致蘇志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至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⑴110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 5,000元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園興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2次,並存入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黃建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 5,000元 6 謝明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訊息,俟謝明蓁看到上面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復透過LINE向謝明蓁佯稱:謝明蓁貸款50萬元事宜已審核通過,但謝明蓁填寫的銀行卡號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謝明蓁需要儲值解凍金至平臺帳戶等語,致謝明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至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⑴110年12月23日23時29分許 5,000元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永興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2次,並存入黃建森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黃建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12月23日23時29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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