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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秉盛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秉盛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顏秉盛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96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32歲,因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甚低、數量非鉅,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甚小。
又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有正當職業,若入監服刑,勢將中斷工作及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為圖賺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在社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品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純度高低、被告可能獲取之利得金額等節,尚有未洽。
故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買受人係由警員喬裝,致毒品咖啡包未實際流入社會;
兼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交易金額、被告可能獲取之利得均非鉅量,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度非高(如附表所示)等節。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修車廠擔任技師,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2頁)。
再被告除另因妨害秘密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先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
惟本案毒品咖啡包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前無毒品相關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為貪圖販毒利得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咖啡包 所含毒品成分 鑑定分析報告 1 海賊王羅賓藍底混合包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13.4%。
左列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8.65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61-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37頁)。
2 海賊王羅賓白底混合包3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10.7%。
左列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8.57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61-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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