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02,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浡濠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浡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予以分論併罰;

並分別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00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宣告沒收,另說明業經試射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之扣案子彈50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受朋友請託保管扣案之子彈,而扣案之已貫通槍管則係透過網路購買,並放置在家中廚房,並無使用之意思,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係經警執行搜索,而在其住家廚房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50顆及已貫通之槍管1支,上開子彈係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殺傷力,而上開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客觀上實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至被告受友人之託寄藏子彈及自行購買槍管而持有等犯罪原因、目的,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被告以其已深具悔意,配偶並無收入,育有3名幼子賴其扶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