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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6、43164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3、12108、12109、13542、13814、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丕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丕印前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經「小李」以申辦貸款為由,邀約擔任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9,下稱聖仁公司)負責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楊丕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以自己或法人名義開立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對於藉端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依「小李」指示辦理聖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以聖仁公司名義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均交付「小李」,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不實投資、博弈等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由集團成員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批次轉匯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丕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7、164至1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6號偵查卷宗【下稱39076偵卷,以下偵卷均同】第7至17、289至291頁、43164偵卷第13至17頁、8271偵卷第271至273頁、6283偵卷第21至31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03、174至175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及證人張瑜芸(39076偵卷第19至27頁)、盧正仁(43164偵卷第19至23頁)、李宜樺(13814偵卷第9至12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5659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2234號函暨聖仁公司開戶資料、對帳單(39076偵卷第51至90頁、6283偵卷第123至133頁)、聖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39076偵卷第91頁)、台中商業銀行張瑜芸帳戶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張瑜芸帳戶交易明細(39076偵卷第97至115、119至125頁)、第一銀行盧正仁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43164偵卷第47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雅君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283偵卷第97至101、107至119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邱志鴻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警分偵字第1113206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彰化銀行施東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7423偵卷第79至93頁)、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7423偵卷第113至127頁)、將來銀行鍾文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8271偵卷第63至77頁)、彰化銀行李宜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3814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足稽,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聖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聖仁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聖仁公司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帳戶(除附表編號14外),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帳戶功能即在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對於所開立聖仁公司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擔任聖仁公司負責人,以聖仁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小李」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聖仁公司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4部分,「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小額匯款至被害人帳戶,製造出金假象,誘使被害人繼續匯付金錢,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並未作為收款或第二層收水帳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聖仁公司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6至1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詳如附表編號6至14備註欄所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附表編號7至14部分移送併案,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恣意提供法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罹患食道癌、擴張性心肌病變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1、175頁),復念被告僅提供法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盧榮華經調解成立(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刑事卷宗第81至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其款項係由「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配或取得相應對價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入聖仁公司帳戶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蔡欣穎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floc、LINE聯繫蔡欣穎,佯有投資網站可參與投資獲利,致蔡欣穎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1時11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依序匯款5萬元、1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瑜芸)。
111年4月8日11時59分轉帳42萬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39076偵卷第29至3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39076偵卷第127頁) 2 盧榮華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盧榮華,佯有「高端疫苗生物製劑」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致盧榮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38分、12時39分許,依序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3萬元、5萬50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瑜芸)。
①111年4月11日12時5分轉帳24萬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14時1分轉帳20萬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39076偵卷第33至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盧榮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帳戶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9076偵卷第145至167頁) 3 楊米瑪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楊米瑪,佯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下注後可協助中獎,致楊米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3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瑜芸)。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米瑪於警詢時之證述(39076偵卷第37頁正反面)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楊米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對話紀錄(39076偵卷第181至185頁) 4 吳穎瑄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9時許,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吳穎瑄,佯稱抽中恆大公司提供之香港房地產抽籤活動,僅須支付訂金即可代為轉售,致吳穎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以無摺存款將11萬25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瑜芸)。
111年4月11日11時48分轉帳25萬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39076偵卷第45至4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39076偵卷第205至211頁) 5 孫郁婷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郁婷,佯有紓困方案,致孫郁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正仁)。
111年3月29日12時28分轉帳30萬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43164偵卷第25至26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3164偵卷第68至78頁) 6 張馨云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與張馨云聯繫,佯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可投資黃金期貨,須繳付相關費用始能出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君),及於111年5月31日10時27分、12時49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家豪) ①111年5月30日10時3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轉帳9萬5000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5月31日10時35分、13時20分許,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依序轉帳22萬元、7萬2000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6283偵卷第33至39頁) 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6283偵卷第43至7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 7 黃瑋瑄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黃瑋瑄聯繫,佯有「Fidelity」網路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黃瑋瑄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51萬46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志鴻)。
111年3月29日14時23分、56分許,依序轉帳49萬元、30萬68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東警分偵字第1113206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 ②黃瑋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同上警卷第30至32、34至49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 8 林智文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與林智文聯繫,佯有「澳門威尼斯人」網路平台可參與博弈遊戲獲利,致林智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志鴻)。
111年3月30日14時39分轉帳31萬59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字第11130993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77頁) 9 張廷煒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與張廷煒聯繫,佯稱可在「fsshop」購物平台儲值投資,致張廷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東君)。
111年7月5日8時55分轉帳6萬5000元至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煒於警詢時之證述(17423偵卷第205至209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7423偵卷第265至27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0 羅富田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富田,佯稱可在「ebay」網路購物平台儲值銷售衣物賺取價差,致羅富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39分、11時10分許,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3萬元、7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惠)。
111年8月26日9時39分、11時11分許,依序轉帳14萬9500元、11萬5110元至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富田於警詢時之證述(8271偵卷第85至96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8271偵卷第97、157至167、175至24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8、12109號 11 葉菀真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菀真聯繫,佯有「MBTC」網路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菀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將來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惠)。
111年8月26日12時14分轉帳6萬500元至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葉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9718偵卷第7至9、11至14頁) ②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資料(9718偵卷第17至48頁) 12 陳昱臻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8時55分許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陳昱臻聯繫,佯有「Agg Shopping」電商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陳昱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宥均)。
111年8月26日14時54分轉帳25萬5000元至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3542偵卷第7至10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陳昱臻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13542偵卷第49至6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542、13814號 13 施宜鵑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鵑聯繫,佯有「亨達國際」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宜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4時21分、5月27日15時11分許,依序匯款63萬元、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樺)。
①111年5月25日14時23分轉帳63萬5950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5月27日15時41分轉帳9萬6890元至聖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施宜鵑於警詢時之證述(13814偵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明細(13814偵卷第55頁) 14 陳誼蓁 「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陳誼蓁聯繫,佯有「百勝國際」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其成員即於111年7月29日9時33分、8月2日22時27分許,先後自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還4793元、1萬元佯裝出金,陳誼蓁遂不疑有他,於111年8月1日14時51分、8月4日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5萬元至指定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9098偵卷第9至1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9098偵卷第17至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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