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37,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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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己○○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4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270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照徐長龍指示向壬○○收取贓款後,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或存入同案被告丙○○(其2人涉犯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帳戶;

抑或是偕共犯吳昭一恢復帳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情節、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數額、被告經手款項數額,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7618號、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丙○○無罪。

事 實
一、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分別受大陸區人士徐長龍、庚○○受其兄王炯烈(通緝中)之委託,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存入他人帳戶、無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己○○參與一㈠、㈢部分,庚○○參與一㈠至㈢);
至乙○○則係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管機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受王炯烈委託,與王炯烈、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若有人委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一㈠之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式訛詐甲○○,使其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情形匯入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帳戶內,嗣由壬○○提領後分別交予己○○(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庚○○(附表一編號1④),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己○○係交予乙○○,由乙○○代王炯烈交付予不知情的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附表一編號②③款項己○○則是依照徐長龍指示存入丙○○帳戶;
附表一編號1④款項庚○○則是依照王炯烈指示存入丙○○帳戶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己○○、乙○○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8000元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訛詐丁○○,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款情形匯入壬○○帳戶內,嗣由壬○○提領後陸續交予庚○○(附表一編號2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②)及辛○○(附表一編號2③)(通緝中),附表一編號2①款項庚○○依照指示存入丙○○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③款項尚乏證據證明庚○○有公訴意旨所認曾指示辛○○將款項交予不知名之男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己○○先於109年4月6日陪同吳昭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存入1000元後,使吳昭一合作金庫帳戶得以恢復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訛詐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匯款情形匯入壬○○、吳昭一(已歿,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壬○○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庚○○(附表一編號3①)、辛○○(附表一編號3②),附表一編號3①款項庚○○依照指示存入丙○○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3②款項尚乏證據證明庚○○有公訴意旨所認曾指示辛○○將款項交予不知名之男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吳昭一提領附表二款項後,則交付予辛○○(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款項辛○○交付予庚○○,庚○○則依照指示存入丙○○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丁○○、戊○○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蒞字第382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證人即共犯壬○○、吳昭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述,於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關於被告乙○○、庚○○、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上開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88頁;
卷㈡第18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庚○○、己○○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己○○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
卷㈡第15-16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卷㈡第149-26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庚○○(見偵6443卷㈠第10-12、14-17、82-85、124-127、141-145、153-155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本院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丙○○(見偵7618卷第12-18、109-113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本院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乙○○(見偵12682卷㈠第31-34、37-42頁;
卷㈢第40-43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卷㈡第149-261頁)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人即被告辛○○(見偵6443卷㈠第208-218頁;
卷㈡第13-14頁;
本院卷㈠151-156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犯吳昭一(見偵12682卷㈡第85-89、94-95頁背面;
他卷㈠第161-163頁;
偵6443卷㈠第115-115頁背面)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犯壬○○(見偵12682卷㈡第57-60、61-62頁)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12682卷㈡第147-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12682卷㈡第111-113頁)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㈡第146-146頁背面、148頁背面-150頁)、告訴人甲○○之與「林宗志」之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總覽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151頁背面-160頁背面)、告訴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㈡第110、115-116頁)、告訴人戊○○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卷㈡第117-122、124-127頁)、共犯壬○○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車手壬○○提款影像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壬○○涉嫌詐欺案網路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66-80頁背面)、共犯吳昭一之提款影像一覽表、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偵12682卷㈡第98-108頁)、共犯吳昭一之立投資契約書、載有徐長龍個人資料之記事紙條、斗六市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印章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㈠第133-142、145-150頁)、109年4月6日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6443卷㈠第202-207頁)、被告己○○持用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見偵12682卷㈡第44-54頁)、109年4月10日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6443卷㈠第222-236頁)、109年4月10日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2682卷㈠第189-189頁背面)、109年4月23日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暨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6443卷㈠第34-39頁)、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一覽表(見偵6443卷㈠第133-138頁=偵12682卷一第206-208頁背面)、被告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庚○○持用OPPO手機內相簿照片(翻拍徐長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營業執照)、電話簿聯絡人、通話詳細資料及微信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43卷㈠第45-60頁)、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行進路線、車行紀錄及109年4月7日至5月6日之國道車行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0-33、40-44頁背面)、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比較分析圖2張、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見他卷㈡第50-54頁)、109年4月20日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443卷㈠第164-165頁)、共犯壬○○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及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㈠第79-85頁)、大額通貨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2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丙○○)(見偵12682卷㈠第125-134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乙○○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6張(見偵12682卷㈠第135-163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察資料光碟(見偵12682卷㈠第164-170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金流資料示意圖(見偵12682卷㈢第32-37頁)、被告丙○○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起至6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109年3月14日至4月27日網路銀行IP明細(見偵6443卷㈠第159-163、175-186頁)、被告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9年3月1日至6月29日之對帳單(見偵6443卷㈠第187-193頁)、被告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見偵7618卷第120-124頁)、被告丙○○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之客戶帳卡資料、ATM轉帳交易紀錄、109年4月10日至7月3日網路銀行登入及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94-101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見偵12682卷㈠第18-27頁)、被告己○○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07-213頁)、被告己○○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15-218頁),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㈠、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於109年7月2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是徐長龍找我的,他在今年3月開始用微信問我能不能在臺灣幫他把錢轉回去總公司,所以我才幫忙,當時我有問他經手的這些錢是不是詐騙的錢,他說不是詐騙,是虛擬貨幣的貨款;
我也有懷疑過,所以才問徐長龍是不是詐騙的錢;
徐長龍叫我陪吳昭一去開戶,當時我們只是多存了1000元進去戶頭恢復原來的帳戶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94、196頁背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款項,但是我覺得這個錢、這個行為好像有點怪;
交錢的方式怪怪的,我還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8-479頁),復再次向被告己○○確認:「(問:所以依你所述,你在領取款項以及交付或存入款項時,就已經有覺得很奇怪,甚至還問是不是詐騙的錢,所以你主觀上是否已經有預見到有可能是詐騙的款項?)是」。
基此,被告己○○應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將現金轉存至他人帳戶內,或無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且其知悉有徐長龍、壬○○等人有參與其中,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及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己○○係依徐長龍指示負責向壬○○收取款項、嗣交予被告乙○○或存入被告丙○○帳戶,抑或是偕同吳昭一恢復合作金庫帳戶以便匯入詐騙款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己○○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訛詐告訴人甲○○、戊○○之成員,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成立此款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
㈠、關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前開的行為都是由徐長龍、王炯烈指示我的,因為一開始是徐長龍跟我說是要買賣貨幣費用的錢,叫我純粹去幫忙,所以我才去跟人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478頁)。
2、經查,前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庚○○所坦認,且由其與辯護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及事實欄一㈠至㈢告訴人甲○○、丁○○、戊○○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及款項流向等過程,則有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
卷㈡第15-16頁;
本院卷㈡第156-1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30-131頁背面、132-133頁背面)可佐,復有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卷二第129、137-140、142-144頁)、前揭「理由欄貳、一、㈠」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3、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可預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經手款項為詐騙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庚○○於109年6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是我哥哥王炯烈跟我朋友徐長龍找我去做的。
但是一開始王炯烈跟徐長龍是騙我說在做五金百貨,叫我去收商品的目錄,所以我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一直到我發現我去拿的東西是錢,我才問王炯烈到底情形是怎麼樣,他也還在騙我說是在做比特幣,不是違法的錢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29頁),其於109年6月5日警詢中也陳稱:我向壬○○收錢時都沒有清點過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5頁),既然王炯烈、徐長龍係告知被告庚○○去收取商品目錄,被告庚○○卻陸續收取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與前往目的相悖,衡情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必定將款項金額交代清楚以免爭議,但王炯烈、徐長龍卻連委託收取物品內容為「現金」都未對被告庚○○如實以告,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至如此?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了然於心,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認:我覺得這個錢、這個行為好像有點怪;
交錢的方式怪怪的,我還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8-479頁),被告庚○○當無不能預見徐長龍、王炯烈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款項當屬詐騙款項、其舉形同詐騙集團中「收水」之理,但被告庚○○卻容任王炯烈、徐長龍欺罔言語,仍多次逕自收取來路不明,極有可能是詐欺款項,甚至未清點直接收取,而與正常取款程序大相逕庭,嗣又不論是否會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將來路不明款項存入丙○○帳戶內,不難見被告庚○○縱令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來收錢的人每次來的時候都會拍照,拍下半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被告庚○○亦坦認向壬○○取款時都會先拍一張只有衣服,無拍出頭腳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被告庚○○甚於109年6月17日偵訊中陳稱:員林那位小姐(即壬○○),有問我名字,徐長龍叫我隨便編一個名字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42頁),倘被告庚○○自認所為無涉及詐欺洗錢,無任何違法疑慮,豈有遮隱身分之必要。
5、基此,被告庚○○應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將現金轉存至他人帳戶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且其知悉有王炯烈、徐長龍、壬○○、被告辛○○有參與其中,被告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及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庚○○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庚○○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依照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存款之工作,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如徐長龍、王炯烈負則尋覓成員加入、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有如壬○○、吳昭一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如被告庚○○等負責向人頭戶收取款項並存款收水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前揭排除被告庚○○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憑予認定,被告庚○○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所為乃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水屬詐欺工作之一環,業如前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庚○○係依徐長龍、王炯烈指示負責向壬○○、辛○○收取款項,嗣存入被告丙○○帳戶,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庚○○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訛詐告訴人甲○○、丁○○、戊○○之成員,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人被告庚○○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成立此款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固認本件均係在王炯烈及徐長龍指揮之下,被告庚○○並不瞭解事件全貌,難以認知款項來源係屬詐騙款項,加上被告庚○○一再跟徐長龍確認,對方也是告知虛擬貨幣,證人壬○○也是告知虛擬貨幣,以被告庚○○的年紀和社會經歷,對於虛擬貨幣無法有那麼強的認識,要查證也是強人所難。
但徐長龍、王炯烈初始係委託被告庚○○收取商品目錄,並未如實相告指示其收取物品為現金,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不難想見如未涉及違法可能,根本無隱瞞之理,但被告庚○○仍多次依指示取款存款,可見被告庚○○對於其可能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收水洗錢工作根本不以為意。
三、被告乙○○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①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王炯烈說他有賺到錢,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因為他人在大陸,他就說要請他的員工朋友就是己○○拿錢過來給我;
因為那時候我有認識幣商丙○○,有一個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丙○○說他只收現金,所以不是我要求收現金,然後我就把這個買賣過程的交易模式告訴王炯烈,王炯烈同意用這個方式;
我當下無從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合法的錢,我是照雙方的交易模式去拿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480頁)。
㈡、經查:前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乙○○坦認,且其與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及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及款項流向等過程,則有證人即被告己○○(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
卷㈡第15-16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庚○○(見偵6443卷㈠第10-12、14-17、82-85、124-127、141-145、153-155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本院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丙○○(見偵7618卷第12-18、109-113頁;
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本院卷㈡第149-261頁)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人即被告辛○○(見偵6443卷㈠第208-218頁;
卷㈡第13-14頁;
本院卷㈠151-156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犯壬○○(見偵12682卷㈡第57-60、61-62頁)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12682卷㈡第147-148頁)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㈡第146-146頁背面、148頁背面-150頁)、告訴人甲○○之與「林宗志」之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總覽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151頁背面-160頁背面)共犯壬○○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車手壬○○提款影像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壬○○涉嫌詐欺案網路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66-80頁背面)、被告己○○持用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見偵12682卷㈡第44-54頁)、109年4月23日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暨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6443卷㈠第34-39頁)、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一覽表(見偵6443卷㈠第133-138頁=偵12682卷一第206-208頁背面)、被告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庚○○持用OPPO手機內相簿照片(翻拍徐長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營業執照)、電話簿聯絡人、通話詳細資料及微信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43卷㈠第45-60頁)、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行進路線、車行紀錄及109年4月7日至5月6日之國道車行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0-33、40-44頁背面)、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比較分析圖2張、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見他卷㈡第50-54頁)、共犯壬○○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見他卷㈠第79-85頁)、大額通貨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2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丙○○)(見偵12682卷㈠第125-134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乙○○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6張(見偵12682卷㈠第135-163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察資料光碟(見偵12682卷㈠第164-170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金流資料示意圖(見偵12682卷㈢第32-37頁)、被告丙○○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起至6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109年3月14日至4月27日網路銀行IP明細(見偵6443卷㈠第159-163、175-186頁)、被告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9年3月1日至6月29日之對帳單(見偵6443卷㈠第187-193頁)、被告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見偵7618卷第120-124頁)、被告丙○○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之客戶帳卡資料、ATM轉帳交易紀錄、109年4月10日至7月3日網路銀行登入及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94-101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見偵12682卷㈠第18-27頁)、被告己○○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07-213頁)、被告己○○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15-21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對於經手之款項係屬詐騙款項乙節渾然不知,而否認洗錢犯行,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乙○○透過朋友認識王炯烈,也見過面,知道王炯烈從事家具生意,乙○○當然會認為錢是合法的等語。
但其於109年7月20日警詢中陳稱:今年3月份我在大陸工作時認識「老王」,他主動用手機跟我聯絡,說他想要買泰達幣,我才會找上丙○○協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問題;
我不知道「老王」的本名,我在107年去深圳談生意認識他,我只知道他是台灣人,當時他在廈門做家具等語(見偵12682卷㈠31頁背面-32頁),係由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表後,方始知悉「老王」真實姓名係王炯烈。
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中陳稱:我對王炯烈的背景了解只有這樣,在108年左右他有回來臺灣一次,我認識他是桃園一個游大哥,游董介紹我們認識的,我們還有再見一次面,就是在109年事情發生往前推一年或一年半,在本案之前,我就和王炯烈見兩次面;
游董說王炯烈在廈門家具做得很好,我跟王炯烈見面後就是加LINE、加微信,三不五時就會貼個早安圖,在這一兩年之內,一、二個月或逢年過節一定會請安一下;
我跟他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235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對於王炯烈所知甚少,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而財務狀況更是從他人口中得知,未從實際查證王炯烈資力。
況被告乙○○於109年7月20日警詢中亦陳稱:己○○是王炯烈員工,而老王要買賣虛擬貨幣,所以老王才請己○○拿錢給我,該筆現金的來源我不清楚,我拿到194萬現金後,我就全部拿給丙○○代操等語(見偵12682卷㈠第39頁背面),被告乙○○對王炯烈可謂一無所悉,卻突如其來接受自王炯烈那方來路不明鉅額現金,被告乙○○自承:我出社會後有在我舅舅家做過空運業務,後來就轉型到土方買賣棄土證明,因此跟營造商認識才慢慢學會土地開發等語(見偵12682卷㈢第41頁),被告乙○○亦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其與王炯烈根本不熟識,在不清楚對方資力、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收受對方交付之鉅額現金款項,且是委託其進行目前仍屬法外之地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自非無可預見有極高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待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情,但被告乙○○卻仍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詐騙款項,並代王炯烈向丙○○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被告乙○○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乙○○受王炯烈委託,收受被告己○○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而向丙○○購買虛擬貨幣,其自當知悉與王炯烈、被告己○○等人共同參與洗錢犯行,渠等間當具有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另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詳如後述),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認難以遽指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見本院卷㈡第365-407頁),是依照卷內事證,是被告乙○○就本案洗錢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而無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有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
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前開2次犯行,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查事實一㈠告訴人甲○○、一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多次匯款,顯係被告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己○○與徐長龍、壬○○、吳昭一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己○○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前揭各該罪刑,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照徐長龍指示向壬○○收取贓款後,直接交付予被告乙○○或存入被告丙○○帳戶;
抑或是偕共犯吳昭一恢復帳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己○○坦承犯行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數額、被告己○○經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工作酬勞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98頁),而本案被告己○○分別於109年3月27日、30日、4月8日向壬○○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故其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此情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庚○○前案紀錄,事實欄一㈢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查事實一㈠告訴人甲○○、一㈡告訴人丁○○、一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多次匯款,顯係被告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庚○○就本件3次犯行,與被告辛○○、王炯烈、徐長龍、壬○○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庚○○就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職司向壬○○、辛○○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存入丙○○帳戶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三個小孩、兩個大學、一個高中,需要照顧三個小孩及父母,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被告庚○○經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並為本件與徐長龍、王炯烈聯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犯罪時所著之上衣,係為確認被告庚○○確為本案行為人所用,尚難認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被告庚○○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㈡第243頁),遍查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庚○○領有報酬,是扣案現金8萬7100元,查無本案間之關聯性,均不沒收。
三、被告乙○○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與被告己○○、王炯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兩個小孩都是大二,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平均年收入15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乙○○經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乙○○於109年7月20日警詢中係稱:分紅的計算方式就是每交易100萬元,我可以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佣金等語(見偵12681卷㈠第39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更稱:每100萬元我可以抽佣3000至5000元,所以這次經手194萬元,我以200萬元來算,所得就是6000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頁),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經手194萬元,我的獲利是194萬元乘以0.015計算,是2910元,之前講的獲利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然經本院再次計算後,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計算方式,其獲利數額應為29100元,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準,是被告乙○○為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庚○○
㈠、公訴意旨另認就附表一編號2③、編號3②款項係被告辛○○向壬○○收取後,依被告庚○○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旁的統一超商或烏日高鐵站交予不知名之男子,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庚○○所堅詞否認有前揭客觀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77 頁)。
查證人即被告辛○○於109年7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跟 編號2(即共犯壬○○)收了2次錢;
兩次我各抽3000元起來, 之後我都依照編號14(即王炯烈)的指示拿去國一員林交流 道附近的同一超商交給一名男子,2次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 人,因為都戴著口罩,他開著一部自小客車跟我來拿錢;
當初是王炯烈跟我說找朋友一起來賺錢,王炯烈要我們提
供銀行帳戶供他們使用,我說我信用不好,所以我沒提供
,王炯烈說不然我替他們公司收錢,讓我從中賺一些工錢
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215-216頁)。
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 認上開兩筆款項係由被告庚○○指示被告辛○○交付,被告庚○ ○既無客觀行為負擔,自難認定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
編號2①、編號3①及附表二①②④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①行為另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詞 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集團、也沒參與
詐騙行為等語。
惟查,依照被告乙○○前開所述,至多得證 明其有於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詐欺款項194萬元後代王炯烈 向丙○○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
至依照證人即告訴 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2682卷㈡第147-148頁)亦僅可證明其 等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的過程,其並未證稱被
告乙○○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參與詐騙行為;
另參以 證人即被告辛○○(見偵6443卷㈠第208-218頁;
卷㈡第13-14 頁)、證人即被告庚○○(見偵6443卷㈠第10-12、14-17、82 -85、124-127、141-145、153-155頁;
本院卷㈡第164-166 頁)、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見偵7618卷第12-18、109 -113頁;
本院卷㈡第168-172頁),亦未證稱被告乙○○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或指認被告乙○○有參與詐騙過程;
此外,被 告己○○於109年7月2日警詢中雖陳稱:109年3月中旬,徐長 龍用微信叫我去台北或車站靠近長安西路的出口去找「KEN Y」,因為徐長龍有把我的穿著打扮的照片傳給「KENY」, 所以「KENY」就主動來跟我打招呼,徐長龍說「KENY」是 總公司的人,以後我收的錢就直接交給他;
酬勞是「KENY 」照徐長龍的指示,當場將我的酬勞算給我的,我交給「K ENY」贓款之後,他會直接給我酬勞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9 7-19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KENY」就是乙○ ○,徐長龍只有跟我說總公司派這個人,我交給他就好,職 稱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他在收錢過程中擔任什麼腳色

酬勞不是乙○○給我的;
他沒有把酬勞算給我,我是先從 款項裡面拿出我的酬勞,跟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0-163頁),基此,被告己○○既未能清楚說明乙○○在本 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職稱、收款過程中參與程度,更對於酬
勞發放乙事前後所述不一,實難遽被告乙○○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並參與詐騙犯行,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
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而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之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②至④款項,係由己○○、庚○○存入 被告丙○○帳戶,由丙○○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銀行 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乙○○負責居間協調,認此部分亦涉及加 重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此部 分客觀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77頁)。
查證人即被告己○○於 警詢中證稱:存款到丙○○帳戶內都是徐長龍叫我去存的等 語(見偵6443卷㈠第198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庚○○於109年 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本案收贓和交贓都是王炯烈、徐長龍 指揮我;要存款的時候都是王炯烈和徐長龍給我帳戶、跟
我說存款金額(見偵6443卷㈠第124頁背面、126頁),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是王炯烈 和徐長龍提供存款的帳戶給我,我依照指示存款的過程中
,乙○○都沒有跟我聯繫、接洽,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5-166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我一開始認識乙○○,乙○○找我買虛擬貨幣,我只有 讓他用現金交付的方式跟我買賣,後續因為我和他做幾次
之後,而且我們還有共同朋友,我才將聯邦、富邦、陽信
銀行的帳戶提供給乙○○,我跟他說我只能接受臨櫃自存給 我的行為,後續「HSU」出來說要找我買虛擬貨幣時,他有 提示說不是可以用臨櫃自存的方式買幣,我說不認識只能
接受現金,對方說你不是有一個聯邦帳戶嗎?這時我才猜
測是乙○○的朋友或客戶來找我;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清楚辨 別附表一編號1①以外是乙○○或是「HSU」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8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我銀行帳戶只 有給乙○○,徐姓男子再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時我沒有主動 跟乙○○提,只有語焉不詳的跟他表示過有其他客戶也是用 自存的方式找我;徐姓男子跟我買的時候,我沒有主動跟
乙○○說細節,他也沒有居間協調;
徐姓男子跟我買的那幾 次泰達幣是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不記得是不是跟乙○ ○提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171頁),基此,被告己 ○○、庚○○係依照徐長龍、王炯烈指示將收取的詐騙款項存 入丙○○帳戶內,未見被告乙○○參與其中,又依照證人丙○○ 前揭證述內容,無從分辨本案以臨櫃自存方式存入其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被告乙○○自行購買情況,倘屬徐 姓男子為購買虛擬貨幣,其亦未告知被告乙○○細節,遑論 由被告乙○○居間協調,復遍查全案卷證,尚難遽認被告乙○ ○有就本案臨櫃自存方式存入丙○○帳戶之款項有為任何居間 協調之參與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犯行,係
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款項,係由己○○、庚○○存入被告丙○○帳戶,由丙○○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乙○○負責居間協調,而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亦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客觀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77頁)。
基於上開理由欄肆、二、㈡之理由,尚乏事證認定被告乙○○有為此部分之客觀行為,被告乙○○既無客觀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丙○○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由被告乙○○引介參與本案詐欺提團,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場外交易進行洗錢,以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此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知去向,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訛詐甲○○、丁○○、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匯款情形匯入壬○○、吳昭一帳戶內,嗣由壬○○提領後分別交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被告己○○係交予乙○○,由被告乙○○代王炯烈交付予被告丙○○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附表一編號②③款項被告己○○則是依照徐長龍指示存入丙○○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款項被告庚○○則是依照王炯烈指示存入丙○○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徐長龍指示的電子錢包,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認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㈡、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㈣、訊據被告丙○○雖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徐長龍指定的電子錢包,但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因為乙○○找我買虛擬貨幣,然後後續還有一個在Telegram代號叫「HSU」的男子跟我買虛擬貨幣,是他們兩個跟我買,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關係,但是我當時認為「HSU」是乙○○的客戶,透過乙○○自己找我,我認為收受的款項就是買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而否認公訴意旨所認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卷二第129、137-140、142-144頁)、前揭「理由欄貳、一、㈠」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㈥、經查:被告丙○○將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徐長龍指定的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丙○○坦認,且其與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復有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及前揭「理由欄貳、一、㈠」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堪以認定。
㈦、然查,被告丙○○收受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觀諸被告乙○○於109年7月20日警詢中陳稱:今年3月份我在大陸工作時認識的朋友「老王」(即王炯烈)主動用手機跟我聯絡,說他想要買泰達幣,我才會找上丙○○協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問題;
王炯烈跟我說他想要投資泰達幣,問我有沒有管道,我問王炯烈自己有沒有辦法向幣託公司綁定實體帳戶買賣,王炯烈說他人在大陸沒有辦法,我說我是有認識可以協助進行場外交易的朋友,我指的就是丙○○等語(見偵12682卷㈠第31頁背面-33頁);
其於110年3月5日偵訊時也陳稱:去年王炯烈在微信說他有賺到錢,他人在大陸,然後看朋友都說虛擬貨幣會漲,他想要投資,問我是否認識幣商,他跟我說有準備錢,我就去找丙○○,因為丙○○之前有再比特幣挖礦,分析起來頭頭是道,我問丙○○如果客戶要可以幫忙嗎?丙○○答應,至於他們如何有聯絡方式,我也不清楚;
我問幣商丙○○,我角色是沒有權利說要如何交易,是丙○○說在幣商的圈子裡,常常出事情,被人當人頭帳戶,所以他只接受現金與臨櫃存款等語(見偵12682卷㈢第4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本身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乙○○拿現金跟我買或徐姓男子跟我買,我都不會支付任何人傭金,他們跟我買東西,我就是該多少錢,我算給他們,他們有本事做跌價交易、作價差,更高賣出去,這是他們的本事,我沒有做傭金給他們;
乙○○一開始跟我接觸時都在聊一些香港銀行VIP室內買賣一萬顆、兩萬顆比特幣那種更大額涉及數億金額的買賣,他一開始都是聊這種,我當時就很清楚他就是一個掮客,但他開始說要買泰達幣時,他一開始確實是說是他自己的錢,他要賺價差,有幾次我跟他報價完之後,他把錢收回去,說我太高,他不買,後來他說除了自己的錢之外,也有協助一些客戶或金主進行買賣;
徐姓男子在Telegram跟我說要買賣虛擬貨幣時,他先問我是不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說是,接著他問是否可以用現金跟我進行交易買賣,我說因為不認識他無法現金交易,接著他說能不能用轉帳方式給我,我拒絕他,因為我不知道他轉錢給我的帳戶是否有問題,最後他貼我的帳號給我,說跟我做過交易,並且說有我的帳號、有自存過,我才覺得他好像真的有跟我發生過交易,我才答應讓他去自存給我;
而我的帳號只有給過乙○○,乙○○沒有跟我介紹過徐姓男子,但我知道乙○○有個客戶叫徐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174頁),由此可見,本案以現金或臨櫃自存方式託被告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跟其以往交易模式並無差異,被告丙○○所辯其收受款項依其認知純粹係為購買泰達幣,並非空穴來風。
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丙○○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接洽,亦無被告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分工的其他事證,實難遽認被告丙○○對於其經手的款項明知或可預見係詐騙款項,即難逕謂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壬○○所屬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新臺幣,下同) 告訴人匯款情形 壬○○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之情形 己○○、庚○○、辛○○收取款項之去向 乙○○、丙○○接受收水外務交付詐欺贓款後之行為 1 甲○○ 上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簡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2時許致電甲○○,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甲○○佯稱:甲○○之健保異常違規等語,致甲○○誤以為健保卡將被停用;
再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一組之警官「陳宏達」,向甲○○佯稱要製作線上筆錄,翌日由「陳宏達」致電甲○○,佯稱: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涉及重大經濟案件犯罪,恐遭收押等語;
接著再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宗志」致電甲○○,佯稱:甲○○涉及東寶投資詐騙案要派警將甲○○逮捕,並需配合「陳宏達」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6日以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壬○○中信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①於109年3月27日10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甲○○左列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壬○○中信銀帳戶。
①於109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依集團成員LINE暱稱「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94萬元;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己○○。
①己○○於 000年0月00 日下午後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將194萬元交付乙○○。
乙○○將己○○交付之194萬元詐欺贓款,悉數交給丙○○。
由丙○○進行泰達幣買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集團上游王炯烈、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於109年3月30日1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壬○○前開中信銀帳戶。
②於3月30日10時51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左列②之45萬元匯款加上前次①餘款6萬元);
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己○○。
②己○○於109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存款51萬元至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③於109年4月8日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69萬元至壬○○前開中信銀帳戶。
③於4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69萬元;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己○○。
③己○○於109年4月8日11時8分許,存款66萬7,000元至丙○○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④於109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6萬5,000元至壬○○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④於4月16日14時26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05萬5,000元(包含甲○○匯入之46萬5,000元及下述之丁○○匯入之59萬元);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庚○○。
④庚○○於109年4月16日15時21分許,存款102萬3,000元(此筆款項包含甲○○被詐騙匯款46萬5,000元及丁○○被詐騙匯款59萬元)至丙○○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8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向丁○○佯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且遭通緝,須至超商以傳真機收取傳票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看完立即銷燬並報到,否則房子會遭查封,也將失去工作;
另為配合金管會清查金錢來源,需依指示提撥總存款及房屋價值80%供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宗志)之指示,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壬○○中信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①於109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丁○○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9萬元至壬○○中信銀帳戶。
①左列①匯入59萬元,由被告壬○○於上述編號1④所示時、地,連同甲○○遭詐騙之46萬5,000元,共提領105萬5,000元後,交付給庚○○。
①同上。
同上。
②於109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丁○○玉山銀行帳戶匯款79萬元至壬○○中信銀帳戶。
②於109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
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不詳男子。
③於109年4月21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6萬5,000元至壬○○中信銀帳戶。
以上總計匯入金額為184萬5,000元 ③於109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
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辛○○。
③辛○○於109年4月21日自壬○○處收款46萬5,000元後將該等款項攜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交予不知名之男子。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致電戊○○,先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專員「張智敏」,佯稱:查到戊○○之健保卡在亞東醫院及慈濟醫院涉嫌盜領高單價藥品,表示欲對戊○○提出告訴及要求戊○○先行向新北市警察局報案等語。
嗣即由「張智敏」轉接給其他集團成員假冒之新北市警察局警官「陳宏達」,佯稱:要透過線上電話製作健保卡所涉個資外洩相關案件之調查筆錄等語。
該集團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佯稱:要進行電話複訊,而該案已分案調查,需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以變賣股票、保單質借、向親人借款等方式取得款項後,依指示開通名下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將壬○○中信銀帳戶、吳昭一合庫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①於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6萬元至壬○○中信銀帳戶。
①於109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6萬元;
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庚○○。
①庚○○於109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存款72萬元至丙○○聯邦銀行帳戶。
由丙○○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於109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戊○○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6萬5,000元至壬○○中信銀帳戶。
以上總計匯入金額為122萬5,000元 ②於109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
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給「長宏KT」派遣之辛○○。
②辛○○於109年4月23日自壬○○處收款46萬5,000元後將該等款項攜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或台中烏日高鐵站交予不知名之男子。

附表二:吳昭一所屬合庫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吳昭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之情形 庚○○收取款項之去向 丙○○接受收水外務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之行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致電戊○○,先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專員「張智敏」,佯稱:查到戊○○之健保卡在亞東醫院及慈濟醫院涉嫌盜領高單價藥品,表示欲對戊○○提出告訴及要求戊○○先行向新北市警察局報案等語。
嗣即由「張智敏」轉接給其他集團成員假冒之新北市警察局警官「陳宏達」,佯稱:要透過線上電話製作健保卡所涉個資外洩相關案件之調查筆錄等語。
該集團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佯稱:要進行電話複訊,而該案已分案調查,需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以變賣股票、保單質借、向親人借款等方式取得款項後,依指示開通名下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將壬○○中信銀帳戶、吳昭一合庫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①於109年4月10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戊○○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萬元至吳昭一合庫帳戶。
109年4月6日9時許,由己○○陪同吳昭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存入1,000元後,使吳昭一合庫帳戶恢復使用: ①吳昭一與辛○○於109年4月10日9時37分許,同至斗六分行臨櫃提款165萬元,扣除吳昭一之報酬8500元、辛○○之報酬3000元後,由辛○○於同日,在斗六市將餘款交付庚○○。
①庚○○於109年4月10日11時7分許,存款158萬元至丙○○聯邦銀行帳戶。
由丙○○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於109年4月10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吳昭一合庫帳戶。
②吳昭一與辛○○於109年4月10日13時許,一同前往斗六分行欲臨櫃提領戊○○遭騙匯入之款項,惟遭銀行櫃臺人員以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為由拒絕,乃於同日13時14分許改臨櫃轉匯155萬元至吳昭一斗六市農會帳戶。
二人再於同日14時37分,前往斗六市農會信用部臨櫃提款152萬元,扣除吳昭一、辛○○報酬7,500元、3,000元後,辛○○於同日下午,在斗六市公誠國小靠近明德北路的圍牆邊,將餘款交付庚○○。
②庚○○於109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存款139萬元至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同上。
③於109年4月10日16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1萬元至吳昭一合庫帳戶。
③吳昭一於109年4月13日9時38分、40分許許,至斗六分行各臨櫃提款1萬元及9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辛○○。
③辛○○依王炯烈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某銀行帳戶。
④於109年4月15日10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吳昭一合庫帳戶。
以上總計匯入金額為531萬元。
④109年4月15日11 時41分許,辛○○、吳昭一前往斗六分行臨櫃提款 198萬元,扣除吳昭一、辛○○之報酬1萬元、3,000元後,餘款由辛○○交付庚○○。
⑤吳昭一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許,至斗六分行臨櫃提款3萬1,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辛○○。
④庚○○於109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存款183萬元至丙○○陽信銀行帳戶。
⑤辛○○依王炯烈指示,至統一超商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某中信銀帳戶。
④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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