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5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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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琮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琮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琮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一、林琮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代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供匯款之用。

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於111年1月21日8時許,對游淳淯佯稱:加入「娛樂城」會員群組可以跟單賺錢,但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游淳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1,000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林琮文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叁、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②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並與告訴人游淳淯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額1萬元(除當庭給予5仟元外,其餘亦已匯款),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所為已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800元,無須扶養對象,尚有諸多債務須償還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提供其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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