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57,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宏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韋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被害人李婉渝、告訴人陳美環、柳素雲財產法益,造成此等被害人、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282至286頁),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此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所處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年,經核原判決所處上開宣告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屬無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案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經本院論述如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彌補此等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或取得此等被害人、告訴人諒解,是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願意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尚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固已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年+1年=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

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該犯行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25日至26日、8月25日、8月25日,時間密接,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所為犯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相同,是被告所犯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徵諸原審於量刑欄僅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渠等應執行刑」等語,顯未具體剖析說明裁量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據上,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欠備,而有過重之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所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該犯行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各罪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被告於本案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應為其有利之衡量,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相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