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57,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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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曜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曜丞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曜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被害人李婉渝、告訴人陳美環、柳素雲財產法益,造成此等被害人、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三)被告於偵查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陳韋宏等情(見偵字卷二第84頁),且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部分均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且說明: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收取及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所處上開宣告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屬無悖,並無不當,所為不予沒收部分亦屬有據,應予維持。

又原判決雖未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案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李婉渝、告訴人柳素雲達成和解、調解,難認其已取得該2人之諒解。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美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美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減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可徵,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考,難認被告已實質彌補告訴人陳美環所受財產損失,參諸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量處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是自無從就告訴人陳美環部分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有何不當。

勾稽以上,被告以其願意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就沒收部分所提上訴,因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此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亦難謂有理由。

四、撤銷改判(即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固已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年+1年=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

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該犯行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25日至26日、8月25日、8月25日,時間密接,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所為犯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相同,是被告所犯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徵諸原審於量刑欄僅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顯未具體剖析說明裁量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據上,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欠備,而有過重之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所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該犯行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各罪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被告於本案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環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美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減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衡量,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相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不予緩刑宣告前開調解筆錄雖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惟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3日,始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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