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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玫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即加入自稱「呂先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任務,致使告訴人游宗霖等多人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
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素行,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量刑時已併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所判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關於詐欺郭孟欣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關於詐欺游宗霖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關於詐欺辜華興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詐欺羅嘉慧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關於詐欺李瑞貞部分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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