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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30、3459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莊堯崴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共3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普通詐欺罪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我認罪,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對各罪量刑也沒有意見,只對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我想跟告訴人談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2、74、104、108、109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各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各罪量刑據以審查定執行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量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各定刑有期徒刑6月。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各罪之量刑沒有意見,僅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並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聖齊調解成立並賠償,且本案犯罪所得獲利不多,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陳聖齊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實屬適當。
被告上訴雖希望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和解,然其已入監需請父親幫忙處理,惟經本院協助聯繫後,被告父親未完成和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113、119、121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衡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業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述3罪,手法雖雷同,但時間間隔將近2月,綜上各情足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與被告之犯行情節相當,難謂過重;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侑軒 111年3月10日,在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張貼販售「蘋果原廠USB-C to Lighting傳輸線1M售價200元」,致楊侑軒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4條,並依指示面交。
111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以600元面交商品。
2 陳聖齊 111年1月5日2時43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Daniel Wu」刊登販售airPods2,致陳聖齊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9日16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陳義男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按:莊堯崴欲向陳義男購買勁戰6代改裝V8方向燈,價格2,000元 ,莊堯崴即詐騙陳聖齊匯款2,000元至陳義男之銀行帳戶,充作莊堯崴向陳義男購買商品之價金,莊堯崴再指示附表一編號3之趙學文匯款1,000元至陳聖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學文 111年1月19日,使用LINE名稱「白」在群組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息,致趙學文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機車車牌架,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0時33分許,匯款1,000元 陳聖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莊堯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莊堯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莊堯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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