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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則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並無犯罪前科,因家中經濟發生變故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本案被告為圖小利,持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贓款領出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註冊通訊軟體以利實施詐欺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犯行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追查詐欺集團犯罪之難度等所生危害程度,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至被告以其並無前科、因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所稱無前科一節,顯非事實。
況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角色,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等危害程度,坦承洗錢犯行,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所稱之需款孔急一節,業經原判決於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有何與被害人和解之事證,其上訴意旨猶執此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少年黃○霖(00年0月生,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57、9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黃○霖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少年黃○霖則擔任車手頭。
丁○○、少年黃○霖、「小鬼」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葉俊成(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致電乙○○,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導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嗣由「小鬼」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由丁○○,並由丁○○持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壹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黃○霖,少年黃○霖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丁○○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傳三重自強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SIM卡再輾轉交付給林政緯(林政緯就下述㈠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859號審理中;
就下述㈡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政緯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以上開門號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並設定暱稱為「錢來就好」,再以上開通訊軟體作為與蔡泰羽(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郭○宜(00年0月生,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459號裁定予以訓誡)、暱稱「金滿倉」、「mone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再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
「金滿倉」遂指示蔡泰羽前去上開地點取得丙○○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蔡泰羽即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款項後,「金滿倉」續指示蔡泰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錢來就好」即林政緯聯繫,林政緯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泰羽將上揭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公寓,以此方式轉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交付予不詳之人。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甲○○○(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詳下述),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及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鶯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YouBike站後離去。
「money」遂指示郭○宜前去上開地點取得甲○○○之郵局、鶯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後,郭○宜即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郭○宜提供提領款項後欲轉交之對象為暱稱「錢來就好」後,即在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收取贓款之林政緯,並於林政緯身上扣得iPhone6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蔡泰羽、郭○宜、黃○霖、證人葉俊成、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527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53至58頁反面、87至88頁反面、98至100頁反面、101至105頁、167頁正反面、168至170頁反面、180至182、183至186頁反面、196至200、217至219、230至232、238至239頁、卷三第132至133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086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3417號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71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17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12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政緯、郭○宜)、郭○宜遭扣案之手機、贓款、金融卡照片、現場錄影截圖、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9年5月6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900052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0889號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527卷一第165頁反面、卷二第27至29、73至77頁反面、113至115、156、157、184至186頁、卷四第138至139之1、141至142之1頁、本院金訴1834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226卷第39至43、51至55、63至65、67至68、69、110至112、113至117、1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壹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本案中信銀帳戶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復指示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黃○霖、「小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附表貳編號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貳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另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仍為圖報酬而將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所為誠屬不當,又佐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手段及本案之情節,及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外婆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事實欄二之SIM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收受任何報酬(見少連偵527卷一第44至47頁、卷三第114至115頁反面),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別致電乙○○,向其佯稱:為乙○○之親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09年4月1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 109年4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7時33分許,致電丙○○自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向丙○○佯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詐欺,會遭通緝,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
本案丙○○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4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丙○○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8時50分許 3萬元 二 甲○○○(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假冒係員警「張俊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曾向某毒販借金錢、金條等物,須償還20萬元,可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伊,代為提款以償還債務云云。
甲○○○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橋門市 109 年4 月22日12時33分許 1 萬5,000元 109 年4 月22日13時9 分許 1 萬4,000元 甲○○○之鶯歌農會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區農會二橋分部 109 年4 月22日12時43分許至45分許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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