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85,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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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CHUE SOMSAK宋沙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CHUE SOMSAK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AE CHU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被告既涉犯前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判處重刑,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參酌本案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居間介紹,助益於同案被告吳佳哲與「LAOER」本案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遂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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