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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延宏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周定芳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其佯裝悔改僅為騙取較輕之刑,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警詢到原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收水」,而非主謀,但其所為攸關詐欺集團能否實際取得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追查,進而助長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本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罪責,難以輕縱。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第75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已坦承犯行,而非遲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牽涉個人財力等相關因素,與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應屬彼此獨立之量刑因子,要難混為一談。
又原審雖未將被告有無和解意願及賠償能力乙節「載明」於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然其已於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有無和解意願?有無賠償能力?」,被告答稱:「我有和解意願,但我現在沒有能力可以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稱:「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未有和解作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有關被告有無和解意願及賠償能力乙節,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其縱未將之「載明」於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且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另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惟經與本案全部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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