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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柳宇呈對被害人詹淑瑛(下稱被害人)詐騙犯行之宣告刑及定刑部分上訴,附表一其他各該編號、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暨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係負責看管同意留置在據點之車主,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涉案情節相對為輕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溫泉餐廳做水電及內外場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4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稽之原判決既已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以被告犯後並無和解、態度不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不當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案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並無影響,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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