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0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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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瑜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書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書瑜係吳怡靜配偶王泓叡之前妻,其因對於吳怡靜就其與王泓叡所生子女(下稱A童)之管教方式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趁吳怡靜與A童迎面走來之際,伸出其左手拍打吳怡靜左上臂1次,致吳怡靜受有左上臂挫傷瘀紅(下稱本案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楊書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無庸認告訴人該警詢所述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採取。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⒈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65至69頁)為告訴人所提出,無法證明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86頁),惟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查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係手機相機功能所拍攝,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手機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且係事發後告訴人以其手機之相機功能自行拍攝,取得程序並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涉犯之傷害行為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物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A童之管教方式,欲出手打告訴人,遂以左手伸向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本案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⑴從勘驗筆錄可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顯示被告有打到告訴人手臂,不能因告訴人有回頭看被告,即推測被告有打到告訴人;

⑵告訴人與被告本有夙怨,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夾雜主觀意見;

⑶且告訴人在事發後2天才到醫院驗傷,其本案傷勢範圍大於手掌,顯與常情有違,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A童之管教方式,欲出手打告訴人,遂以左手伸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63頁、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0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93至96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3、67至107、129、155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我去接A童,被告看到是我來接非常不高興,要我對其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撤告,我跟被告說要依法處理,被告就用A童的健保卡跟藥物袋丟我。

之後我帶A童返回住所,走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過來伸手打我左上臂1次。

我確實有遭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6乘8公分的淤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步行之告訴人迎面交會之際,被告乃停下本案機車,並轉身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1次,嗣被告收回左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牽著A童之告訴人則回頭朝被告離去方向張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

衡情,倘非被告確有伸出左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1次,告訴人自應順勢與被告交會經過而繼續往前行走才是,應無佇足、甚至回頭張望被告之理,是由告訴人當下係停步並回頭張望被告騎車離去之身體自然反應與舉措乙情觀之,堪徵告訴人上揭證述,洵屬信實,堪以採信。

此外,告訴人遭被告以左手拍打其左手臂1次而受有本案傷勢,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下合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78505號函暨告訴人傷勢光碟及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3至35、149至151頁、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

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傷勢部位,均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相符一致。

是由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屬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所致。

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⑴⑵,均非可採。

㈢又一般人突遭他人傷害,苟非傷勢嚴重有立即就醫診治之必要,倘因一時繁忙,而未立即前往醫院或診所驗傷,亦非與常情相違。

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係由被告與王泓叡輪流照顧,雙方約定當天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日祥店接送,我帶A童回家後,還要去臺北車站接我與前夫的小孩,所以當天晚上只有先報警,由警方陪同去調閱附近路口及便利商店的監視器,隔天也有先對傷勢部分拍照,之後才找時間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8頁)甚明。

另瘀紅乃身體遭受撞擊導致皮下血管破裂,造成血液流出至相鄰之皮下組織,積聚在皮下組織之血液即在表皮外顯現成瘀斑。

而徒手拍打手臂確可能造成瘀紅之傷勢,且於受傷後數日,受傷處仍會出現紫色或紅色之瘀痕,亦符合一般常情,是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拍打後,於同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至和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驗傷勢結果,仍呈現上開傷勢照片顯示之本案傷勢,尚非與常情有悖。

是辯護人辯護意旨⑶,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勘驗可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

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

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

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

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是法院倘將性質上屬於勘驗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始為適法。

倘非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將法院自行勘驗之結果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事發經過有以左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乙節,其理由載敘:依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與告訴人迎面交會,告訴人伸出左手揮向告訴人後,被告收回左手,告訴人牽著小孩立即回頭張望,被告則騎車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執為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依據。

惟觀諸該勘驗筆錄之記載,係由法官偕同書記官於法官辦公室內自行勘驗所為(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既未於準備程序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與結果,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不合,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重大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A童之管教方式,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甚是不該。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有所悔悟。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捷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祖父母及4歲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以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拍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6、89頁),惟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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