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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力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9號、第229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號、第17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外,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結識蘇政育(綽號「小夫」),並經蘇政育之招募加入蘇政育、少年李○○(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主觀上不知其未滿18歲)、「Z」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少年李○○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自庚○○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二人均受上游車手頭蘇政育節制。
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庚○○與蘇政育、少年李○○、「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
少年李○○、「Z」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庚○○,庚○○則依蘇政育指示,持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李○○轉交蘇政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庚○○與少年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於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薇閣門市,由少年李○○進入該超商內領取裝有乙○○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嗣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匯入40471號帳戶,旋即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40471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癸○○、壬○○、辛○○、丁○○、巳○○、卯○○、子○○、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甲○○、温雅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前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訴字第273號卷㈠第173至第1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22951卷第9至20頁、110偵1836卷第23至30頁、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6頁,111偵162卷第9至16頁,11偵173號卷第11至13頁,111偵1676卷第117至119頁、第147至150頁,原審卷㈠第103、188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經核被告之自白供述,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於偵查中具結供稱關於110年10月6日與被告共同領取包裹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111偵1676卷第137至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偵18369卷第31至33頁)、癸○○(110偵18369卷第35至37頁)、壬○○(110偵18369卷第39至43頁)、辛○○(110偵18369卷第45至47頁)、甲○○(110偵22951卷第27至29頁)、温雅怡(110偵22951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2頁,111偵173卷第27至29頁)、丁○○(111偵162卷第17至19頁)、巳○○(111偵162卷第33至37頁)、卯○○(111偵162卷第45至46頁)、子○○(111偵162卷第53至55頁)、己○○(111偵162卷第63至67頁)、被害人丑○○(111偵162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戊○○(111偵173卷第69至73頁)、寅○○(111偵1676卷第74至75頁)、被害人辰○○(111偵1676卷第103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受詐騙之過程,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寄交自己所有4047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節相符(111偵1676卷第15至19頁,111偵3380卷第42至43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温雅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2卷第21、27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62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覆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提領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六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告訴人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原審110年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照片、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被告與李○○、鄭宇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提領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461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9月20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犯罪時序一覽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王文徽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一覽表、110年9月28日16時至20時5F-0785車牌辨識、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警示帳戶人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38號函暨附件陳羽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5770號函暨附件吳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996號函暨附件温雅怡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977號函暨附件、李○○取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2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02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5941號、110年12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7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20號函暨附件4047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原審111年保管字第2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110偵18369卷第55至63頁、第6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139至146頁、第148-1至148-5頁,原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69、83至89頁,110偵22951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1至43頁、第49至59頁、第65至79頁、第81至87頁,111偵162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5頁、第87頁、89頁至97頁、第107至第111頁、第139至146頁,111偵173卷第15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第77至85頁、第87至100頁、第103頁,111偵1676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41頁、第73頁、第76至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6頁、第89頁、第93至97頁、第105至113頁、第151至167頁、第200-7至第200-10頁,111偵3380卷第18頁),足以佐證,堪認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令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人頭金融卡予車手、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早繫屬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7至27頁),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依共犯蘇政育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再交付少年李○○轉交上游,另載少年李○○至便利商店領取乙○○之40471號帳戶金融卡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堪信被告係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以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被告既與少年李○○共同收取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提領贓款後以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蘇政育、少年李○○、「Z」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少年李○○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權,依上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係數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判決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被告提領告訴人丁○○所匯款項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然查,據淡水分局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被告提款畫面,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7日0時54分、1時15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24號,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新台幣3萬元、2萬9000元,於110年9月27日0時2分許,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4010元,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證據可以佐證,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均未論究被告係明知少年李○○係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並未記載此部分之證據,甚為明確。
被告亦於原審否認明知行為時少年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在被抓那天經員警告知才知道等語(原審273卷第102頁),則在無證據可以認定之下,自不能僅憑少年李○○之年籍資料,即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明知少年李○○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明知行為時少年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亦僅記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則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1676卷第123頁),因而據論被告與少年李○○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說明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少年李○○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理由,亦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再參諸被告犯後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乙○○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本院卷第151頁),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遭判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冷氣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至被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數罪案件,及他案已在偵審中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保障被告日後各案均確定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裁定之見解,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按日收取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110偵22951卷第13頁,110偵18369卷第136頁),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每日薪水1000元,共計獲得報酬5000云云(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87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殊難想像被告甘冒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擔任車手、取簿手僅為賺取如此低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
據此足堪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6日=3萬元),扣除被告已與其於110年9月27日提領之丁○○達成和解,且金額高於當日報酬,其餘2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交由共犯少年李○○轉交蘇政育,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及匯入40471號帳戶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被告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8時58分許,假冒陽明交大酷樂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訂購之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①110年9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 ③110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256元 ③1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 ②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 ③110年9月23日19時38分許 ④110年9月23日19時43分許 ⑤110年9月23日19時43分許 ⑥110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⑦110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①至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④至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石門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不慎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需額外付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①110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 ①9萬9537元 ②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21時48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21時52分許 ④110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 ①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崁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③④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淡水一信之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壬○○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假冒芥菜種會負責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公益捐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8時19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許,假冒臺灣防盲基金會人員、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捐款資料系統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①110年9月28日17時22分 ①4萬9963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該公司系統故障設定錯誤,其之前購物之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①110年9月24日18時12分許 ②110年9月24日18時31分許 ①5萬2998元 ②2萬123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 ①110年9月24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9月24日18時23分許 ③110年9月24日18時24分許 ④110年9月24日18時38分許 ⑤110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 ⑥110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 ⑦110年9月24日18時52分許 ⑧110年9月24日19時10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⑤同上 ⑥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⑦同上 ⑧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2005元 ④2萬5元 ⑤1005元 ⑥2萬5元 ⑦1萬5元 ⑧900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温雅怡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温雅怡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温雅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①110年9月24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9月24日19時許 ①2萬9988元 ②8985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假冒臺灣善牧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且其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①110年9月27日0時2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0時47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時8分許 ①2萬3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9元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聲行) ①110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④110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8時6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8時7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18時8分許 ④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 ⑤110年9月28日18時31分許 ⑥110年9月28日18時58分許 ⑦110年9月28日18時59分許 ⑧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一信之自動櫃員機 ⑤同上 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⑦同上 ⑧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7000元 ⑧5000元 8 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0時許,假冒蝦皮商城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9月28日17時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7時53分許,假冒楊桃美食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手機匯款。
110年9月28日19時3分許 505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石門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
110年9月28日18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53分許 2萬2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丑○○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假冒Life8服飾店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不慎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需額外付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①110年9月28日17時17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①1萬2981元 ②1萬49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戊○○ (是) 110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站服飾商家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銀行寄送至其手機之驗證碼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驗證碼後,即將戊○○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
①110年9月25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 ①8萬1880元 ②10元 匯入温雅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温雅怡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9月25日18時37分許,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8萬2000元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聲行) ①110年9月25日19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9月25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11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載)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起訴書漏載)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00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2 寅○○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7時17分許,假冒銀行人員向寅○○佯稱:因員工輸入錯誤致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40471號帳戶。
①110年10月6時18時36分許/4萬9987元 ②110年10月6時18時40分許/4萬998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辰○○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向辰○○佯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40471號帳戶。
①110年10月6日19時35分許/4萬3989元 ②110年10月6日19時38分許/512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被告持有。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 本 被告所有。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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