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0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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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宇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104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1897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宇翔處附表編號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宋宇翔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未隱匿犯行,更供出上游,雖因非供述證據之欠缺,而未能讓檢、警查獲上手,惟請衡量被告犯罪時僅00歲,沒有受過高等教育,因為家庭照顧環境不彰,導致其早已脫離正規教育、誤交損友而沾染毒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應予加重部分考量為較輕刑度之裁量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各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上游為綽號「桃桃」(音譯),然被告未提供該上游之任何聯絡方式及確切資訊,致無法查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360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950卷第47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主張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與漢中路口,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奶茶包與陳冠嶧等情,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供承(見偵18971卷第13頁),員警即依被告之供述調取相應之路口監視影像(見偵18791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於111年3月23日約詢購毒者即陳冠嶧到場證述屬實(見偵18971卷第85頁至第88頁);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承上,你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該客人之時、地,販賣多少數量?)於111年1月9日19時18分,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與漢中街口(桃園監理站前面電線杆旁)」等語,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於該犯罪未遭檢警發覺前,即向該詢問之員警主動供承,進而循線查獲,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就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之數量亦非鉅,然其於110年11月16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當場查獲,竟仍於相隔數日後再犯本案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0760卷第107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難認被告販賣行為屬偶一為之,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且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依前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㈣)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持有毒品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減輕,尚有未合。

被告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就應予加重部分考量為較輕刑度,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於前案甫經查獲後,仍未警惕而犯本案,所為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在前案甫經查獲後,未予警惕而犯本案,所為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額、持有毒品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各罪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又被告主張就加重其刑部分能從輕量處等語。

然觀諸附表編號二「原審主文」欄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而以該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為3年6月,可認原審裁量加重其刑後,亦僅逾最低刑度2月,堪認此部裁量尚無失重之不當,被告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類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宋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宋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宋宇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捌包及其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上訴駁回。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宋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毒品奶茶包參拾伍包及其包裝袋參拾伍只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毒品奶茶包參拾伍包及其包裝袋參拾伍只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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