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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方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入我國國境內,竟基於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居住在美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得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空氣槍洩氣裝置(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AirForce廠Texan.45型)各1支,並提供收件人為李方傑、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資料,要求寄送至上址之住處,嗣該美國友人依其指示,利用不知情飛凰國際物流EZGO EXPRESS公司以空運快遞包裹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前開制式洩氣裝置及槍身運輸入境我國。
嗣該包裹於111年3月4日運抵我國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倉時,為財政部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1、231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於本院提出槍枝試射影片錄影光碟及報告書、美國賣家開立之證明書、美國試射後動能計算列表等證據,並無從認定係由專業鑑識機關或專業人員所製作或具有專門知識、技術或經驗之人、施測之人與被告有無共犯關係、所使用之原理、方法、工具是否可靠、所用以組成完整空氣槍之零件是否為原廠所生產製造之其他部件均無從得知,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揭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僅顯示相關之動能數據俱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影片光碟雖係藉由直接錄像方式所製作而成,然相關之測試人員是否具有專業鑑定資格或證書、其所測試之零件是否與本案被告所進口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完全相符等情,俱無從僅憑上揭情事即足考證及確認真偽,從形式上觀之,各該證據客觀上俱有證據資格欠缺之疑義,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除對上開「二」之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餘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李方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自美國買制式空氣槍洩氣裝置(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AirForce廠Texan.45型)各1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234、2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並無殺傷力,其購買是為了欣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動能不足,被告主觀上也沒有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認知,是因為在我國無法將該零件組成測試,可見在我國無法將該零件輕易組裝成有殺傷力槍枝。
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並非完整之槍枝,倘未經其他部分為共同組裝,實無從供組成槍砲使用,更遑論得以金屬或子彈而造成具殺傷力之動能。
㈡、又上開零件為瞄準器固定及安裝所用,其功能為協助槍枝主要零件接合,僅為輔助作用,其本身並非槍身,更非屬槍枝主要部分。
㈢、本案購買之零件並非同規格之槍械,無法組成一把完整槍枝,被告特別於購買時向美國賣家明確告知並要求購買之零件需符合我國規範,於進口時亦無任何隱匿行為,係走正常報關程序,實與化整為零之進口行為有別,足徵被告係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係法律上之認識錯誤,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認為以管制條例處罰被告過於嚴苛云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238頁)。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委由其住在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制式空氣槍洩氣裝置(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AirForce廠Texan.45型)各1支,並提供「收件人:李方傑,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被告住所)」等收件資料,被告之美國友人即依其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以快遞包裹利用不知情之美國貨運人員即飛凰國際物流以空運方式運輸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入境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7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被告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各1份及案貨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鑑定證人之證述:鑑定證人蔡依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廠商檢附被告進口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及AirForce廠Texan.45型空氣槍資料,前者的動能是80FPE,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為237.8焦耳,後者的動能是500FPE,更明顯高於前者,均逾法定管制的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以包裹方式運輸入境之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等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為明確。
㈢本案鑑定結果:1.本案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空氣槍零件2個,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1個研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等語,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據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案內扳機、上膛拉桿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10032818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68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
2.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有關American Air Arms空氣槍零件,前經鑑定,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柄),…。
因送鑑時,僅為零件,無法提供實際測速之數據,經查詢American Air Arms官方網站資料,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發射動能為80~90FPE(呎磅),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7.8~267.5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鑑時檢附資料,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發射動能達500FPE(呎磅),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0.6焦耳/平方公分;
有關單位面積動能之計算公式如下:發射動能(單位:焦耳)/彈丸截面積(單位:平方公分);
另查「Scope Mount Rail」係指瞄準鏡安裝座軌道,供安裝瞄準鏡使用,而本案之「AirForce零件」除具前揭功能外,亦有結合「槍管」、「洩氣裝置」、「氣源」等功能,故認定為槍枝之「槍身」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39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3.本院再函詢同鑑定單位函覆略以:案內證物(按即本案扣案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前經鑑定,研判分別為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均為槍枝之零件,與殺傷力無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40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
4.是依上開鑑定機關函覆之內容,俱已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美國運輸之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俱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甚為顯然。
㈣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而該條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
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槍械零件,是以行為人運送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未報運時,即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進口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8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在國外的網站看到扣案的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覺得外型很好看,所以請朋友幫我購買後寄來臺灣,並使用泰達幣付款給朋友,我有請朋友注意進口要符合臺灣的法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6頁至219頁);
我委託美國之友人購買購買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是供欣賞所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236頁);
再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對於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自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上開物品核屬違禁物等節,難認其並非毫無任何經驗,且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亦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對於屬於法律禁止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為管制進口物品乙情,難認其主觀上毫無認識,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空氣槍及其零件應俱為我國管制物品之規定,猶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國際貨運公司,將屬管制物品之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由美國運輸入境至我國之被告住處,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故意,彰彰甚明。
㈤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
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等節,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並無殺傷力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在我國無法將該零件組成測試,可見在我國無法將該零件輕易組裝成有殺傷力槍枝。
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並非完整之槍枝,自無殺傷力云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以該零件有「殺傷力」為認定之標準,而是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猶主張扣案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並無殺傷力云云,似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等節,有所誤解。
至被告另辯稱其進口上開零件係供欣賞所用云云,乃其犯罪動機或目的之範疇,要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要件,亦非可藉此免除其刑事責任之事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容無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上開零件為瞄準器固定及安裝所用,其功能為協助槍枝主要零件接合,僅為輔助作用,其本身並非槍身,更非屬槍枝主要部分云云置辯。
然查,經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而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至於其功能究是否為協助槍枝主要零件接合或僅為輔助作用等情,俱與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無涉。
質言之,組成槍砲零件對於該槍砲本身究具有如何之功能,並非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
況且,「Scope Mount Rail」係指瞄準鏡安裝座軌道,供安裝瞄準鏡使用,而本案之「AirForce零件」除具前揭功能外,亦有結合「槍管」、「洩氣裝置」、「氣源」等功能,故認定為槍枝之「槍身」;
研判分別為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均為槍枝之零件,與殺傷力無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40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零件為瞄準器固定及安裝所用,其功能為協助槍枝主要零件接合,僅為輔助作用,其本身並非槍身,更非屬槍枝主要部分云云,經核與鑑定機關及本院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所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顯無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特別於購買時向美國賣家明確告知並要求購買之零件需符合我國規範,於進口時亦無任何隱匿行為,係走正常報關程序,實與化整為零之進口行為有別,足徵被告係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係法律上之認識錯誤,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而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
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運輸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由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核屬違禁物等節,依其社會經驗,難認其並非毫無任何故意;
況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槍械零件,行為人運送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未報運時,即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科技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公司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依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背景,其將屬管制物品之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友人及上開國際貨運公司(飛凰國際物流公司)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被告住處,主觀上顯然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故意,此外,被告運輸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進入我國國境內,倘有懷疑是否觸犯法律,自更應於進口前向相關機關或單位查詢其所進口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是否違反我國法律,而非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解:被告係誤認零件可以直接進口、有特別請賣家要符合我國規範,而「調低動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以,被告捨此不為,竟仍執意進口上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自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之事由存在,當更無違法性認識有誤等情,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存在。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30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觀之,槍枝零件確屬第1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示,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
次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
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可資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運輸入境,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且查:1.被告為運輸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友人及飛凰國際物流公司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自美國運輸入境,以遂其運輸、走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4.公訴意旨已記載被告自國外運輸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我國境內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檢察官就上開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事實,亦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條,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上開情事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涉犯之法條、罪名及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67、229頁),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涉犯相關事項為事實、法律及量刑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之槍枝零件入境之動機、目的係為組裝觀賞之用,且尚未用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及其就法律之適用雖有所爭執,然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在經營網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之制式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各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於原審經鑑定證人為將扣案物品當庭測試組合後,確認沒有辦法組合成槍枝,而依我國目前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係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為標準,卷內現存證據及鑑定證人證述,顯不足以證明扣案零件可供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徵鑑定證人就扣案零件型號槍枝之殺傷力是以網站上及廠商資料為據,然網站上及廠商資料均是以潛在動能最大值及零件完整俱全後試射為主,惟空氣槍是否有危害安全而認具有殺傷力,應以該空氣槍當時客觀上能否射擊出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金屬彈丸為斷,並不考慮其原始設計、構造或材質所能達成之物理上「潛在動能」,因該「潛在動能」於當時並不現實存在,如不能客觀射擊出單位面積動能逾20焦耳之金屬彈丸,即不存在立法者所欲防範之危害安全之危險,更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涵有間。
故本件遭扣案之零件經當庭測試後並無法組成槍枝,且零件並不具備殺傷力,原審就系爭零件更未送交專業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實際試射之動能鑑定,即以網站上或原廠資料之潛在動能逕行認定扣案之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具有殺傷力,已然與卷附證據相違,更係就本件重要事項有應予調查而未詳查之違誤。
㈡本件經扣案之Airforce廠Texan.45型零件Scope Mount Rail翻譯為「瞄準鏡安裝導軌」,並非為槍身,然鑑定機關逕以網站上查詢之廠商照片逕自認定並定義其為槍身,復經內政部警政署直接以書面及稱謂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範所函括之主要組成零件,尚嫌速斷。
另扣案之洩氣裝置(含板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均僅為玩具槍之零件,且槍身亦僅係為「瞄準器安裝導軌」,是為瞄準器之固定及安裝所用,並非為槍身,更非屬槍枝之主要部分,倘未經其他部分為共同組裝,實無從供組成槍砲之用,更遑論得以金屬或子彈而造成具殺傷力之動能,顯無法具備殺傷力,況該零件是否確為洩氣裝置(含板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已屬有疑,系爭槍枝之零件是否為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範所含括之主要組成零件,更顯可議。
㈢被告係經正常管道為報關並進口運送,並明確向出售人表示「要注意進口須符合台灣法規」,倘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何以須要求出售人符合台灣法規,甚而經極大機率遭查驗並發見之正式管道為進口運送。
原審均未詳查,逕以查扣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等情即予以對被告論罪,尚屬失當,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該判決實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扣案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查扣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不足以證明扣案零件可供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自無憑採。
又被告主張「潛在動能」並不現實存在,如不能客觀射擊出單位面積動能逾20焦耳之金屬彈丸,即不存在立法者所欲防範之危害安全之危險云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研判分別為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均為槍枝之零件,與殺傷力無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40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就上開查扣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等節,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研判分別為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均為槍枝之零件等節,業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即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本不需以具備殺傷力為必要。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槍砲組成零件並不具備殺傷力,而以原審就系爭零件更未送交專業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實際試射之動能鑑定,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似誤解槍枝組成零件之認定需以各該零件本身有殺傷力為必要。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㈡又「Scope Mount Rail」係指瞄準鏡安裝座軌道,供安裝瞄準鏡使用,而本案之「AirForce零件」除具前揭功能外,亦有結合「槍管」、「洩氣裝置」、「氣源」等功能,故認定為槍枝之「槍身」;
研判分別為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均為槍枝之零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40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此情業經本院一再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之洩氣裝置(含板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均僅為玩具槍之零件,且槍身亦僅係為「瞄準器安裝導軌」,是為瞄準器之固定及安裝所用,並非為槍身,更非屬槍枝之主要部分云云,經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左,已如本院前開認定,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扣案之物為玩具槍之零件,所辯顯與本案之證據及事實俱有不符,自無足採。
㈢本案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背景,其將屬管制物品之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友人及國際貨運公司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被告住處,主觀上顯然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故意等節,被告辯稱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如何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等節,已據本院詳細指駁如前。
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違法性認識而欠缺故意云云,已無足採(詳前述)。
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院經核原審審酌被告運輸之槍枝零件入境之動機、目的係為組裝觀賞之用,且尚未用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子,並綜衡卷內事證而為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其其運輸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殺傷力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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