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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寶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01、2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添寶自民國98年底起迄100年8月間止(100年8月後由梁桂柔承接,梁桂柔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阿勞資訊社」負責人,另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已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預付卡門號之經銷商,可連繫開通預付卡門號,並係梁桂柔所經營「展旭電腦資訊社」(下稱展旭資訊社)、「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銷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預付卡之下線,梁桂柔並提供蓋有「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經辦通路店章之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予被告,供被告受理申辦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預付卡時使用,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持用如附表一、三(應係附表一、二之誤繕)所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上開證件本人,係冒名申辦,依其長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電信公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阿勞資訊社辦理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自100年1月間起,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三(應係附表一、二,下同)所示張瑞弘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至阿勞資訊社申辦預付卡門號,被告為謀取不法之佣金(台灣大哥大公司銷售每支預付卡佣金為新臺幣【下同】140元,遠傳公司佣金每支為120元,威寶公司佣金每支為20元),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在審查上揭未經張瑞弘等52人(起訴書誤載為55人,應予更正)之本人同意及核對本人身分證等證件正本時,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且電信公司若知悉申請者均屬偽冒,為免將來無法求償電信費用,根本不會開通及交付SIM卡,仍受理申請,並由其在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住家欄位填載其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號碼,傳真偽造之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威寶公司職員行使;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如附表三(應係附表二)所示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則交由梁桂柔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職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03支預付卡門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之詐術,使前揭4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已損及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
嗣該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20日冒稱「陳佳真」及「陳家寶」以上開門號中之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廖大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玉霖)等電話分別向被害人尹小英、郭宗益佯稱可代辦貸款,使尹小英、郭宗益誤信為真,詐騙取得尹小英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宗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復使用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簡順章)向被害人高智慧誆稱係其姪女「阿瑤」(本名楊榮瑤),因經商困難,須週轉為由商借10萬元,高智慧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0年7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尹小英所有之帳戶內,嗣後再以同樣手法要求高智慧匯款10萬元至郭宗益所有之帳戶時,高智慧始發覺受騙。
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王建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寄送帳戶資料等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或寄出帳戶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桂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健輝、陳維義、劉峰嘉、馮君強、郭遠鈞、涂聰智、張瑞弘、楊汶嘉、徐永寬、洪世榮、江雨農、廖偉策、鍾傑安、歐陽思彤、黃明富、尹小英、郭宗益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智慧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石智勛、王建華、董容均、黃䕒誼、陳美伶、黃彩娟、廖選能、李黃曉恩、李雨玹、花稜堤、陳秀慈、陳典廷、沈曼柔、謝沛瀞於警詢之供述、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V.S.直營預付卡啟用中心直營銷售合約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保卡公司之預付卡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51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21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30份(合計102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1年3月14日健保字第1014051028號函暨健保IC卡影本查證情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8日玉山中壢字第10008040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快遞編號00000000000號簽單影本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100年8月5日渣打商銀SCB東海字第100000001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飛達快遞有限公司編號113799號簽單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表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台灣之星字第106081800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98年底迄至100年8月間止,係阿勞資訊社之負責人,業務內容為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事宜,並為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經銷門市,及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銷售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預付卡門號之下線,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均由其所受理,並分別交予威寶公司、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為後續之門號開通流程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阿勞資訊社任職時,如果是本人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經我核對後再影印黏貼到申請人自行簽名的申請書上;
如果是委託他人代辦,還需要委託書與代辦人的雙證件正本讓我核對,但我無法判斷本人或代辦人來辦理時所持之證件是否是偽造,也不知道申請書是被冒名申辦;
至於威寶公司的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住家欄位填載「阿勞資訊社」的市話,是為了讓電信公司退件時,可以先通知我,至於行動電話欄位填載該申請書門號的前一個門號的部分,並不是我填寫,我也不知情;
我只是代電信公司收受文件,沒有審核是否通過預付卡門號申請之權限,且預付卡門號申請人在申請門號時就會預繳金額,也僅能在預納或儲值的金額限度內使用該門號,電信公司不會有無法求償電信費用的損害。
何況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也不知道他們會拿這些預付卡門號去詐欺被害人等語。
㈡經查:1.被告於98年底至100年8月止為「阿勞通訊社」之負責人,除為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經銷門市外,亦同時為證人梁桂柔所經營之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銷售包含遠傳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之下線,而梁桂柔通常會先將蓋有「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店章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之SIM卡交予被告,當客戶有申辦預付卡門號需求時,被告應核對申辦預付卡門號本人或代辦人之雙證件是否與申請書、委託書之記載相符,並將申請人本人之雙證件影印黏貼於申請書,再分別傳真予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確認有無申請人簽名或手寫聯絡電話,後由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傳真予各家電信公司,由各家電信公司作最後之審核,以決定是否開通該預付卡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偵字21059號卷第128-129頁反面、317-319頁,偵字第19705號卷三第70-73、197-202、卷四第40-43頁,偵字第7319號卷一第29-37頁,偵字第23001號卷第71、72頁,原審審訴字第647號卷第121-132頁反面,原審訴字第524號卷一第32-43頁反面、卷二第79-132頁,原審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7-54頁,本院卷第109、110、173、174頁);
核與證人梁桂柔於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15日、101年10月9日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稱: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申辦及開通,係以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並填寫一式二份或三份之申請書,申請人須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然後由配合的下線通訊行核對簽名與申請書及證件上之資料是否相符後,再把貼有雙證件影本的申請書傳真給我們,我們只要確認有簽名及手寫的聯絡電話,就再傳真給電信公司開通門號,若電信公司審核沒有問題的話,大約2、3個小時就會開通等語相符(偵字第7319號卷一第13-17、22-28頁,偵字第19705號卷第197-202頁、原審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15-447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保卡公司間之預付卡經銷合約書、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1月8日函、遠傳公司107年11月20日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739號卷第142-144頁,原審訴字第524號卷一第83、92、93頁)。
2.附表一、二之預付卡申請書係偽造,且被害人尹小英、郭宗益有遭詐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高智慧、王建華等人則有如附表所載遭詐騙之事實,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尹小英、郭宗益、高智慧於調查局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王建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8日玉山中壢字第10008040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快遞編號00000000000號簽單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100年8月5日渣打商銀SCB東海字第100000001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飛達快遞有限公司編號113799號簽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字第7319號卷一第200、203-212、216、217、223、224頁,卷二第143-145、207-210、211-2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就被告在受理申請人或代辦人申請預付卡事宜時,得否辨識客戶所提供之證件正本之真偽,進而在明知偽造之情況下,仍影印黏貼至申請書後送出,並直接或間接向電信公司行使;
而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
證人梁桂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有的門市或是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的下線雖然要審核申請人的雙證件,但因為電信公司未曾教過我與被告如何去審核證件的真偽,我們也沒有這個權限,如果有一個客人拿了一個作的很像的假證件來向我們申辦,我們沒辦法辨識真偽,也無法確認他所提供的健保卡卡號的對錯,我們只是針對被告所傳真過來附上雙證件影本的申請書,確認資料有沒有漏填之後就再傳真給電信公司,由電信公司來決定核不核准這個門號,他們可能自己都搞不清楚怎麼去審核證件的真偽等語在卷(原審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24-430頁)。
足認被告係依證人梁桂柔囑託,於申請人申請門號時,經核對申請人所提供之雙證件正本與申請書上之記載相符後,就將附有證件影本之申請書傳真予展旭資訊社與保卡公司為後續之開通處理;
而其等所為上開流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與一般申請預付卡門號之流程相悖。
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辨識證件真偽之專業能力,卷內亦無資料得徵被告有受過此等職前訓練,復無電信公司有提供查核系統供被告確認檢核申請人身分真偽之相關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從事該等業務已具相當時間,即率然推斷被告具有辨識證件真偽之能力,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申請人提出之證件係偽造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向不知情的電信公司職員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申請書。
況電信公司相較於被告,應更具有辨識證件真偽或檢核申請人身分是否真實之能力、設備與經驗,並較易獲得政府授權得以查核,但電信公司既未要求或教導被告以相關設備或技術加以審核,自不得苛求被告應自行主動學習或取得相關技術能力與設備。
㈣台灣之星公司之回函固稱:不會要求任何營業單位或門市業者於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聯絡電話」欄位填載該門市或營業單位之聯絡電話,因此舉與公司嗣後因執行業務之需,須透過所留聯絡電話聯繫申請人之目的有違等語(偵字第23002號卷第51頁);
檢察官並援此認為被告所受理之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中,有諸多聯絡電話欄位係填載「阿勞資訊社」的市話,作為申請人之住家聯絡電話,此異常狀況顯見被告知悉申請人係冒名申辦云云。
然據梁桂柔於106年8月9日偵訊時證稱:原則上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所填載申請人電話,是要寫客戶的電話,若客戶沒有市話才會填店家電話,而當時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去工廠外面擺攤送外勞門號,因為外勞沒有市話,我們就是填我們自己的市話,如果是通訊行受理的話,都是由通訊行自行處理等語(偵字第23001號卷第118-119頁反面);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中聯絡電話如果是寫阿勞資訊社的市話,電信公司若認為不正常,就不會通過,但有過的話代表電信公司認為是可以的,才會審核開通,又當時預付卡門號是各大電信公司積極推廣的部分,所以有可能是同一個人申請,但他手頭上沒有門號,就可能會寫朋友的門號或前面那個人的門號,且電信公司也不會試著去撥打申請人所填的電話,對電信公司來說,即使申請下來,無法聯絡到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並不會介意,因為預付卡是要儲值才能使用,所以相較於一般門號之審核強度不同,電信公司只希望有多一些申請案件等語(原審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20-432頁);
堪認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欄若遇有申請人未自行填載,尤其是外勞申請人無市話可供聯絡的情況下,證人梁桂柔會填上公司的市話,則被告既屬證人梁桂柔之下線,其遇有類同情況時,即比照上開方式,填入自己所屬「阿勞資訊社」之市話,作為申請人的聯絡電話,自有可能係仿效上游的作法;
又此等作法或有取巧之嫌,然此與一般商人欲賺取利潤而以便宜措施變通之社會常情無違;
而短暫來台工作之外勞或觀光客並無市話或長期固定使用之聯絡電話可供填載,此亦屬現實常見之社會常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得證電信公司有明文禁止或向經銷商宣導不得以填載營業門市電話作為變通之情,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此舉顯然違常,甚而以此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因此知悉該等申辦者均係冒名申辦之事實。
㈤檢察官另以附表一威寶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中,有部分申請書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欄位,是記載同一日申請,但還未開通的前一個門號,此情顯然違常,並以此認定被告明知冒名申辦之情事。
關於此節,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申請書上申請人的聯絡電話都是申請人自行填寫,我不知道申請人為何要填載前一個門號,我也沒有注意等語(原審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8-51頁);
另於10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每日收受之預付卡申請書高達40件左右等語。
此外,依證人梁桂柔前開證述可知,並非每位申請人提出申請書時都已經有可供聯絡的行動電話門號可資填載;
且依前揭說明,一般短暫停留之外勞或觀光客確實可能並無其他行動電話可資聯絡;
再者,預付卡申請人僅能在預先儲值之限度內為通訊使用,則各電信公司為推廣業務,對於上開申請書內容以較為寬鬆的方式為審核,亦未嚴格要求電信公司之下線經銷商,需對此嚴格核對審查,此亦與社會常情相合。
況被告所辯其每日收受之申請書甚多,其未注意聯絡電話有前揭錯誤或不合理情形乙節,確屬可能發生之事。
從而,縱使上開申請書聯絡電話之記載,有錯誤與不合理之處,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尚無從直接連結至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而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或參與犯罪之預見可能,故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為幫助冒名者申辦預付卡門號,而刻意在威寶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填上阿勞資訊社之市話,或填上前一個未開通之門號,自不得僅以申請書聯絡電話之記載有誤,即推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㈥再者,同案證人許家瑋前於106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冒用他人名義或以為他人代辦為由,至阿勞資訊社辦理預付卡門號,我與同案的龍立中共同偽簽委託書與申請書,而當時是阿勞資訊社的老闆即被告跟我接洽,他有提醒我不要拿去作詐騙,因為他說如果卡賣給詐騙的很容易出事情,又老闆應該不知道我們偽造委託授權人部分,至於冒名辦理部分,一開始老闆都會問我認不認識這個人,我都說認識,但之後老闆就沒再問了,所以我猜老闆應該是知道冒名申辦,本案偽造之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我所為等語(偵字第23002號卷第28-29頁反面)。
惟證人許家瑋所指被告應該是知道冒名申辦之事實乙節,乃為其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而難逕以採信;
且證人許家瑋既稱被告一開始有口頭詢問向其確認身分真偽,足見被告並非有意默許冒名行為或全然不予查證,至被告後來未再詢問,有可能係認證人許家瑋已通過電信公司審查,且其取得門號後亦未經電信公司通知有何違法情事,故未再多加詢問,亦無法僅因被告之後未再多加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除上述證人許家瑋尚屬臆測之證詞外,檢察官並未舉證有其他冒名申辦者或代辦人證稱被告知情,或與其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以附表一、二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係他人冒名申辦,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第一線接受客戶申請電信門號之業務,對於前來申辦門號之客戶,本即有核對其身分與證件是否相符之義務,且須當場見證確認申請者本人之簽名及署押,被告長期從事此業務,不可能不知情。
且依前述台灣之星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所受理之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中,有諸多聯絡電話欄位係填載「阿勞資訊社」的市話,此舉甚為異常;
又附表編號一威寶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中,有部分申請書聯絡電話行動電話欄位是記載同一日申請,但還未開通的前一個門號,顯見被告根本未核對申請者與身分證件是否符合。
另證人許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冒用他人名義或以為他人代辦為由,至阿勞資訊社辦理預付卡門號,與同案的龍立中共同偽簽委託書與申請書,而當時是阿勞資訊社的老闆即被告跟我接洽,他有提醒我不要拿去作詐騙,又老闆應該不知道我們偽造委託授權人部分,至於冒名辦理部分,一開始老闆都會問我認不認識這個人,我都說認識,但之後老闆就沒再問了,所以我猜老闆應該是知道冒名申辦,本案偽造之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我所為等語,更可證明被告對於門號申請人與身分證件是否符合,未予求證而不作為,對於證人許家瑋持他人申請書前來申請門號,有冒名申請並販賣他人供詐欺使用之事實多有質疑,卻未加查證;
對申請人資料係遭冒名或門號申辦後遭販賣及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逕行採信被告辯解,而未審酌上情,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查,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據原審詳予論駁,並據本院一一補充說明理由如前。
而預付卡門號需經各電信公司審核後始能開通使用,被告係被動接受預付卡之申請,而非主動積極自行填寫不實之申請書,至申請書上填寫「阿勞資訊社」之市話作為申請人之聯絡市話,或尚未開通之行動電話,係申請人並無其他聯絡電話之社會現實所致,被告或因業務推展及無審核權限而採取較為寬鬆之便宜措施,然此尚無法遽行連結至不法行為;
綜上各節,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得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項次 電信公司 日期 所持證件 門號 小計 1 威寶電信計51份 100年1月3日 張瑞弘 胡勳衛 陳正廷 00000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 0000000000 3 2 100年1月19日 莊茗雅 楊汶嘉 黃子良 石智勛 徐永寬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3 100年1月21日 高金標 謝志鴻 洪世榮 林嘉祥 江雨農 廖偉策 鍾傑安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4 100年2月25日 黃明富 0000000000 1 5 100年3月3日 陳儀靈 李木榮 郭遠鈞 楊錦川 涂聰志 簡順章 劉峰嘉 李超龍 陳俊道 張瓊文 羅信睦 馮君強 陳維義 廖大益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4 6 100年3月5日 闕宗麟 0000000000 1 7 100年3月8日 游珮珊 謝金倉 周佩鴒 林穗萍 劉邦偉 陳騰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8 100年3月10日 許景福 0000000000 1 9 100年3月14日 杜玉忠 0000000000 1 10 100年3月15日 謝硯清 張長青 李進發 張俊茂 楊苡屏 陳錫皇 戴石雪娥 余春發 周建達 李國景 盧微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盧微」,逕予更正)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 11 遠傳電信計21份 100年1月15日 黃子良 徐永寬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2 100年1月22日 洪世榮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3 100年1月24日 江雨農 廖偉策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4 100年2月14日 陳維義 馮君強 陳儀靈 李木榮 羅信睦 廖大益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15 100年3月3日 楊錦川 劉峰嘉 郭遠鈞 李超龍 陳俊道 張瓊文 簡順章 涂聰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16 100年3月21日 陳玉霖 0000000000 1 17 台灣大哥大公司計30份 100年1月3日 胡勳衛 張瑞弘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8 100年2月8日 黃子良 徐永寬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9 100年2月9日 黃子良 徐永寬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20 100年2月10日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1 21 100年2月16日 李木榮 0000000000 1 22 100年2月17日 李木榮 0000000000 1 23 100年3月11日 楊汶嘉 0000000000 1 24 100年3月15日 江雨農 廖偉策 鍾傑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25 100年3月16日 江雨農 廖偉策 鍾傑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26 100年3月18日 劉峰嘉 0000000000 1 27 100年3月19日 劉峰嘉 0000000000 1 28 100年3月21日 楊錦川 李超龍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29 100年3月23日 陳維義 馮君強 羅信睦 洪世榮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30 100年3月24日 陳玉霖 0000000000 1 31 100年3月25日 張瓊文 0000000000 1 32 100年3月28日 張瓊文 0000000000 1 33 100年4月18日 陳俊道 0000000000 1 34 100年4月19日 陳俊道 0000000000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卡號 本人持有之健保卡卡號 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查證情形 1 陳維義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陳維義所屬 2 劉峰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劉峰嘉所屬 3 馮君強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 涂聰志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涂聰志所屬 5 張瑞弘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6 楊汶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7 徐永寬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徐永寬所屬 8 洪世榮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9 江雨農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0 廖偉策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1 鍾傑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2 歐陽思彤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歐陽思彤所屬 13 黃明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本人使用之健保卡有附照片 14 簡順章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5 廖大益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6 陳玉霖 000000000000 - - 17 陳儀靈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8 李木榮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9 郭遠鈞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0 楊錦川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1 李超龍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2 陳俊道 000000000000 - 卡號非陳俊道所屬 23 張瓊文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張瓊文所屬 24 羅信睦 000000000000 - 卡號非羅信睦所屬 25 胡勳衛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6 陳正廷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7 莊茗雅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莊茗雅所屬 28 石智勛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9 高金標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0 謝志鴻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1 林嘉祥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2 闕宗麟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3 游珮珊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游珮珊所屬 34 謝金倉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謝金倉所屬 35 周佩鴒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周佩鴒所屬 36 林穗萍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7 劉邦偉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8 陳騰祥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9 許景福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許景福所屬 40 杜玉忠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杜玉忠所屬 41 謝硯清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謝硯清所屬 42 張長青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張長青所屬 43 李進發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李進發所屬 44 張俊茂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張俊茂所屬 45 楊苡屏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6 陳錫皇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7 戴石雪娥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戴石雪娥所屬 48 余春發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余春發所屬 49 周建達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周建達所屬 50 李國景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李國景所屬 51 盧微伃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52 黃子良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附表三:
姓名 申辦門號時間/門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寄出帳戶 石智勛 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 王建華 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5,520元 董容均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2,000元 黃䕒誼(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黃「嘉」誼,逕予更正)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陳美伶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480元 黃彩娟 100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200元 廖選能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000元 李黃曉恩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李雨玹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9,300元 花稜堤 100年3月17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8,600元 陳秀慈 100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200元 陳典廷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960元 沈曼柔 100年3月17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謝沛瀞(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謝沛「靜」,逕予更正) 100年3月17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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