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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登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登富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康登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8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康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隨國明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金額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康登富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隨國明,隨國明均交付現金予康登富。
嗣康登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述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康登富供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OPPO牌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
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合資、非販賣、未交付毒品等,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係為隨國明「調貨」而購買毒品,「調貨賣多少錢,我就賣他(隨國明)多少錢」、「(你有無賺錢?)無」云云(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於原審復辯稱係為隨國明「調貨」、「我沒有賺到隨國明的錢」、「就是跟隨國明一起湊數買」、「就是大家合資一起買」云云(見原審卷第53、120至121頁),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構成要件事實,難謂有何「自白」可言,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白坦承販毒犯行,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稱已把藥頭聯繫方式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供述任何可供查緝毒品來源之具體線索(見偵卷第111至113、181至182頁)。
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同為施用毒品之隨國明1人、販賣次數僅2次,且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金額不高,購毒者買毒品亦係供己之用,並非做為轉手販賣而散佈之用途,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輕微,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惟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及主文第2項「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內容,暨其理由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況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考量販賣次數、數量、對價等,認其情節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精神再減輕刑期云云,尚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至61、82、85至86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1頁),無情堪憫恕之處;
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所據以審酌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屬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皆屬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參考之事項,非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未恰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已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又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法院依行為人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如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個案,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此,原審依照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利得等情狀,認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改之意,以及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推拿師,未婚,入監前跟母親同住,母親現年80歲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就被告所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次販毒之對象同一、時間僅隔十餘日、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 重量 價格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康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康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 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 9,000元 康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康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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