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罪,犯後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移
-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一)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 (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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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昱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第29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昱維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昱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至同案被告趙勇翔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全部返還被害人匯入後經圈存之款項,並賠償交通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且被告無前科,本案實屬偶發性犯罪,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就其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各告訴人之損害均已獲返還,併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之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罪均為其提供同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其至銀行一次領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警查獲,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可認已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是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及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至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成和解,將其等因遭詐欺之款項,配合銀行解除圈存而返還各告訴人,另賠付告訴人趙翊君、阮氏柯交通費用,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7、259、265頁、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斟酌告訴人等尚未有實質財物上之損失,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被告所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之另案係與本案同時查獲,惟經分別起訴、審判),於110年12月13日遭警方查獲後,迄今未再為任何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輕識淺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且其自陳現有固定工作,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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