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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察因安非他命濫用,誘發幻聽之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4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攜帶數量不詳之汽油,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圓光禪寺(下稱圓光寺),翻越圍牆進入後,即前往圓光寺內之福慧塔,先破壞福慧塔內之神像,使該神像斷頭,再將汽油潑灑於塔內,持塔內之點火器點燃汽油,進而燃燒福慧塔之流通門窗,隨即離去,所幸該火勢僅及於該流通門窗,致上開神像、流通門窗(包含玻璃、骨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圓光寺,惟未燒燬福慧塔之主要結構。
二、案經圓光寺管理人張福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圓光寺負責人邱榮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文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5至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辯稱:放火行為非其所能控制,不是其能決定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偵21144號卷〉第47至49、51至53、231至2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估價單(偵21144號卷第35至45、55至85、117至185、203至217、219至225頁)附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能控制本件犯行,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同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福慧塔僅因火燒燬流通門窗,而未達使建築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程度,尚屬未遂,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二、燃燒後之狀況」之說明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21144號卷第129、159至17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
至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毀損他人物品(關於破壞神像斷頭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㈢關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印象中是我本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闖入圓光寺福慧塔,砸毀神像及流通門,潑灑疑似汽油液體,使用噴火槍燃燒福慧塔回收紙,造成福慧塔地板及流通門燒燬;
我只記得有進入圓光寺砸壞東西,但燒燬東西我沒有印象;
我耳朵裡一直有聲音,叫我去殺人,但我不敢,這個聲音後來就叫我去圓光寺砸東西等語(偵21144號卷第19至2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腦袋不清楚,我不是故意的,我有幻聽要我去殺人,我不敢,他又要我去找地藏王,我莫名其妙的到場,我不是故意的,我有精神障礙,耳內都有很煩人的聲音一直在唸,我的身體好像被控制等語(偵21144號卷第112頁),復參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診斷確有容易有幻聽幻視、情緒煩躁等精神病狀態,且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居善醫院就診時多次描述有幻聽情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居善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95至291、295至322頁),又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連貫,其稱當時有幻聽症狀,於案發前後並無飲酒或受處方藥物作用影響,吳員於過去幾年間,幻聽症狀嚴重度不一,嚴重度加劇時會造成情緒易怒和失眠情況,甚至曾因此住院六天,長期來說,吳員不曾真正持續戒除過安非他命,僅斷續自行服用精神用藥,用以控制幻聽和失眠症狀,其服用精神藥物之用量不規則,也不曾規則使用精神用藥達相當時間」、「吳員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症狀(幻聽)、和海洛因依賴病史。」
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6日回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37至34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幻聽之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控制其自身行為,始有如前揭放火行為,是其該等能力雖已降低,惟仍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
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查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為累犯,惟依上述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相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且2罪之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案要難論以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因安非他命濫用誘發幻聽之精神病症狀,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其故意破壞福慧塔內之神像,且潑灑汽油後以點火器點燃,進而燃燒福慧塔之流通門窗,造成神像、流通門窗(包含玻璃、骨架)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圓光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可謂不重,雖所幸最終未燒燬福慧塔之主要結構,造成更嚴重財損及人員傷亡,但其所為實應予嚴重譴責,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21144號卷第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原審卷第37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監護處分之說明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參酌亞東醫院之鑑定意見略以:「在監護處分上,令入精神醫療機構有助於在急性期達到戒除安非他命之效,但長期觀之,建議在門診使用長效針劑規則注射治療,時間至少一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347頁),及被告先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居善醫院就診,因被告未能規則服藥接受治療,致其精神症狀並未明顯改善等情,足見被告如未能妥為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而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點火器(即噴火槍)1支,雖係被告於本案放火點燃汽油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點火器是從圓光寺拿的等語(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張福清於偵查中亦陳稱:照片中的噴槍是圓光寺所有等語(偵21144號卷第232頁),則扣案之點火器(即噴火槍)1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主觀犯意,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至公設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其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代理人於本案有關民事賠償事件亦表示不再要求民事賠償,被告因有精神疾病而犯本案罪行,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原審坦承其犯行,因精神疾病而犯本案,又告訴人不索求民事賠償,均屬犯罪情節或犯後態度問題,且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殊無情輕法重問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要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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