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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6、8705、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25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係「27,000元」之誤載)。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見偵8496卷第161至163頁;
原審卷第158頁;
本院卷第261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或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款項,或向告訴人周陳雪收取詐欺金額後,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迄今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其之前從事保溫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及其繼父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收款車手,又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金額、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包含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分別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獲利各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減讓利益,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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