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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劉絨展(原名劉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博、劉絨展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博、劉絨展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絨展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劉絨展之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陳彥博原聲明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考量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於本案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或擔任主要角色,復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冠傑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訴129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就被告陳彥博、劉絨展參與之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業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博、劉絨展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均未實際獲得財物,並其等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之素行,及被告陳彥博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電腦設備買賣,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劉絨展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在羽毛球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劉絨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劉絨展之刑責,並願意予其緩刑之機會(見110訴129卷第112頁),被告劉絨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劉絨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彥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任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無須送達此址)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送達地
)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陳彥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劉絨展(原名劉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任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二、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劉絨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任康、陳彥博、劉絨展(下稱高任康等3人)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麒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高任康等3人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後述),由高任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匯鋒軟體有限公司(業於同年7月26日更名為匯鋒區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鋒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透過陳彥博提供予「麒麟」使用;
劉絨展則於同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經由陳彥博提供予「麒麟」使用。
嗣「麒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先生」,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黃冠傑聯絡,邀黃冠傑下載手機APP操作美金及黃金,謊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黃冠傑陷於錯誤,依「陳先生」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及劉絨展之中信帳戶內,陳彥博則依「麒麟」之指示,通知高任康將該等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陳彥博復依「麒麟」之指示,通知劉絨展提領黃冠傑匯入該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陳彥博,陳彥博再將贓款匯入「麒麟」指定之帳戶,高任康等3人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高任康、陳彥博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劉絨展及檢察官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任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陳彥博固坦承提供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及劉絨展之中信帳戶予「麒麟」使用,具幫助「麒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未與「麒麟」共同施用詐術,亦不知「麒麟」匯入至前開2帳戶款項之來源云云;
被告劉絨展固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予陳彥博供「麒麟」使用,並依陳彥博指示將匯至該帳戶內之金錢提出交予陳彥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在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群組認識「麒麟」,「麒麟」表示要買泰達幣,其遂詢問陳彥博是否有泰達幣可售予「麒麟」,並因而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陳彥博,供「麒麟」匯入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其再依陳彥博指示將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陳彥博,由陳彥博去購買泰達幣,其只是要從中賺取利潤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高任康、劉絨展分別將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劉絨展之中信帳戶,經由被告陳彥博提供「麒麟」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黃冠傑遭「麒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以line邀告訴人下載手機APP操作美金及黃金,謊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陳先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高任康、劉絨展如附表所載之帳戶後,由被告高任康依被告陳彥博指示將該等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劉絨展則依被告陳彥博指示提領後,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陳彥博乙節,被告3人於審判中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匯鋒公司永豐帳戶開戶人身分證影本、匯鋒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交易明細、被告劉絨展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成功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被告劉絨展是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經由被告陳彥博供「麒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財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被告陳彥博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予被告陳彥博,以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陳彥博所為是否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亦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或將款項轉出之必要。
被告劉絨展既辯稱其係在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群組認識要買泰達幣之「麒麟」,陳彥博則辯稱其本來就有在賣虛擬貨幣云云,是被告劉絨展及陳彥博當可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僅需以款項兌換,再將取得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內即可,若「麒麟」之款項來源均為合法,何需將購幣款項分別匯入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及劉絨展中信帳戶之數不同帳戶內,且「麒麟」大可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直接與有泰達幣者兌換泰達幣,根本無需假他人之手,是被告劉絨展、陳彥博應可知悉該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麒麟」使用,很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2人依指示領款、交款、轉帳、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很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
⒉⑴被告劉絨展與陳彥博提供劉絨展之中信帳戶,被告陳彥博及高任康則提供匯鋒公司永豐帳戶予「麒麟」使用,被告劉絨展、高任康再依被告陳彥博指示,分別交款予「被告陳彥博,或依被告陳彥博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被告3人即可按匯入前開帳戶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可見被告劉絨展、高任康僅須臨時受通知而提款、交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能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⑵縱被告陳彥博辯稱其係為賣泰達幣予「麒麟」,方將「麒麟」匯入被告劉絨展之中信帳戶,以及被告高任康提供之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收款或轉至特定帳戶以購買「麒麟」所需之泰達幣,進而交付泰達幣予「麒麟」云云,然而被告陳彥博對被告劉絨展、高任康僅須提供前開帳戶,進而提款、轉帳即可獲取與其相同報酬一事,知之甚明。
⑶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劉絨展、高任康竟可憑此即獲得報酬,此依通常智識程度、具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會心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被告劉絨展、高任康、陳彥博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劉絨展及陳彥博實可預見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麒麟」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對「麒麟」利用其等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自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陳彥博、劉絨展均無法提供其2人彼此間,或其2人與「麒麟」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彥博亦無法提供其與被告高任康間就購買泰達幣轉售「麒麟」之相關對話紀錄乙節,為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於偵訊時所自承。
然「麒麟」將款項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所要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及交易價格,甚或被告陳彥博為購買要交予「麒麟」之泰達幣而指示被告劉絨展、高任康提領款項或轉帳至特定帳戶之相關紀錄,乃記錄被告陳彥博是否確有取得泰達幣並依約履行出售泰達幣予「麒麟」之重要證明。
被告陳彥博、劉絨展若自認其等上開行為係屬合法、正當之販賣泰達幣生意,對於該等交易之重要證明,竟未妥善保管備份,顯然不合常理,可見被告陳彥博、劉絨展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麒麟」始會刻意以較優厚之對價關係委請其等代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⒋再者,被告高任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灣匯鋒軟體有限公司區塊鏈技術外包委任合約,實乃被告陳彥博與高任康於匯鋒公司永豐帳戶因本案遭凍結後,為了證明被告陳彥博與匯鋒公司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實際上該合約書附件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均未履行一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任康於本院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陳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然而被告陳彥博與高任康於偵訊時卻均辯稱:因「麒麟」要向被告陳彥博購買虛擬貨幣,且有意設計製造虛擬貨幣,被告陳彥博知道高任康有技術,被告陳彥博遂與高任康經營之匯鋒公司簽立該合約,「麒麟」對合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0萬元表示可以接受,其後「麒麟」將合約金額陸續匯入匯鋒公司永豐帳戶,有該合約書為憑云云。
倘被告陳彥博自認其係合法轉售泰達幣予「麒麟」,何以於行為後面臨司法調查時,卻要執該事後簽立之合約書,謊稱其、「麒麟」與被告高任康係委由匯鋒公司設計開發虛擬貨幣,是益徵被告陳彥博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合法性心中有所懷疑,其對提供前揭帳戶供「麒麟」匯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乃「麒麟」所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現實占有所騙取之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加以分配,是自金融機構帳戶領取、轉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即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
是不僅被告劉絨展依陳彥博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被告陳彥博收受劉絨展提領之款項及指示被告高任康轉匯款項至特定帳戶,供被告陳彥博購買虛擬貨幣予「麒麟」之行為,均屬參與分擔「麒麟」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被告陳彥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博所為應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被告陳彥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彥博並沒有實際上接觸到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被告陳彥博係因被告劉絨展之介紹方認識「麒麟」,雖被告劉絨展未見過「麒麟」或聽過「麒麟」之聲音,被告陳彥博亦未見過「麒麟」,但被告陳彥博曾使用微信與「麒麟」通電話等情,為被告陳彥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且經被告劉絨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被告陳彥博將「麒麟」介紹予被告高任康,復將被告高任康提供之匯鋒公司永豐帳戶轉傳予「麒麟」一事,亦經被告陳彥博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陳彥博、劉絨展均已知悉本件有其2人與「麒麟」共同參與,而被告陳彥博就告訴人匯入匯鋒公司永豐帳戶款項之部分,亦知悉有其、「麒麟」及被告高任康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陳彥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前開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高任康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陳彥博、劉絨展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高任康、陳彥博與「麒麟」間,就提供匯鋒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劉絨展、陳彥博與「麒麟」間,就提供被告劉絨展中信帳戶,供「麒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財犯罪所得使用,復依「麒麟」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⑴被告高任康多次轉出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陳彥博指示被告高任康、劉絨展多次轉出或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轉帳、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雖起訴書認被告3人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記載被告高任康、劉絨展依被告陳彥博指示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經查,告訴人先在網際網路打工社團見張貼輕輕鬆鬆在家裡操作每月可賺1,000、2,000元之訊息,而後其係使用line與「陳先生」聯繫,陳先生邀其至投資網站下載APP、操作APP,其並依「陳先生」指示匯款以入金投資美金與黃金,未曾提及虛擬貨幣,其亦未曾看過匯鋒公司區塊鏈投術外包委任合約等字樣,其無法提供前揭網路社團訊息及line對話內容一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壢分局111年10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338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65253號函在卷可參。
是「麒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透過網際網路貼張輕鬆獲利訊息誘使告訴人,然告訴人而後係以line與「陳先生」聯絡,然被告3人係提供帳戶、將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當無從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提供帳戶、轉出或取款時均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則被告3人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高任康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㈤被告高任康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高任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高任康係為圖取自己不法金錢報酬,而提供匯鋒公司永豐帳戶予陳彥博供「麒麟」詐欺取財使用,並依陳彥博指示將告訴人受騙贓款轉至指定帳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衡情難認被告高任康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無從據以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麒麟」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高任康、陳彥博於偵訊時竟執事後簽立之合約書辯稱係為「麒麟」設計開發虛擬貨幣,被告高任康經營之匯鋒公司永豐帳戶方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高任康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彥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承其有幫助「麒麟」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劉絨展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高任康、陳彥博、劉絨展自陳分別為五專肄業、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分別從事貴金屬買賣、電腦設備買賣、擔任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高任康諭知緩刑:
⒈被告高任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高任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⒉被告高任康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高任康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使被告高任康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高任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㈧被告陳彥博不符合緩刑規定:
被告陳彥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彥博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陳彥博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0年3月9日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任康、陳彥博、劉絨展均係以匯入前開匯鋒公司永豐帳戶、中信帳戶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報酬,業於前述,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3人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陳彥博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如本件猶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3人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3人所有,亦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21日晚上7時24分 10萬元 匯鋒公司永豐帳戶 108年6月28日凌晨0時36分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 1萬元 2 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1萬6,000元 劉絨展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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