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6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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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雨蓁部分撤銷。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於民國110年4、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買家(下稱上開買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租用他人帳戶,並負責購買USDT虛擬貨幣,被告每購買1顆價值約1美元之USDT虛擬貨幣,可賺取約新臺幣(下同)0.5元之價差。

被告即於110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王張皓榮(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租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另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葉宇恩(所涉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租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向張凱芳(所涉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租用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由被告以「優良USDT幣商」之名義,使用新光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筆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對外經營地下虛擬貨幣交易,由上開買家詐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3筆帳戶,再由被告扣除價差後,將其餘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上開買家;

或由上開買家指示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3筆帳戶,被告扣除價差,將其餘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被害人後,該上開買家旋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軟體。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謝玉霞、蘇雅甄、葉鎵珺、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及張定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上開買家以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亦坦認自己曾支付對價向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各該帳戶,嗣用以收受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各該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

一開始我是買進賣出想要賺價差,至109年6月我就把手上的泰達幣賣掉,總共賣了7、8萬元,當作我的起始基金,而之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附表一、二之告訴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4月初某日,各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以提供每1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其等所申辦上開3筆帳戶,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即各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併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321號卷第11頁、偵12398號卷第7頁、2060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36409號卷第338頁、偵11321號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偵206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偵緝154號卷第28頁、偵36409號卷第339頁、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413頁、偵6487號卷第8頁、偵1047號卷一第17頁背面、偵14349號卷第94頁、金訴127號卷一第226頁、第425頁),核與證人王張皓榮於原審之陳述(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413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63頁),證人葉宇恩、張凱芳於原審之陳述(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第41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6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然依被告所述,其租用上開3筆帳戶,係供自己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是尚難僅以被告有租用上開3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同之犯意。

㈡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上開買家以附表一、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與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幣商」聯絡,而依被告之指示,或逕依上開買家之指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持用之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8頁、金訴12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上開3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對話紀錄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1.附表一編號1廖唯瑜部分:⑴由廖唯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緝字第154號卷 第43頁至第73頁),可知110年5月3日廖唯瑜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走場外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廖唯瑜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廖唯瑜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再確認廖唯瑜匯款後,將USDT泰達幣轉入廖唯瑜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依照廖唯瑜指示截圖予其確認,110年5月6日仍是廖唯瑜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走場外買幣」,廖唯瑜匯款後,再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轉入USDT泰達幣,110年5月10日仍是廖唯瑜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走場外買幣」,廖唯瑜匯款後,再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轉入USDT泰達幣,110年5月17日廖唯瑜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我要賣幣」,被告也在廖唯瑜移轉USDT泰達幣至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將89,739元匯入廖唯瑜指定帳戶,嗣於110年5月24日、26日、27日仍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僅110年5月27日廖唯瑜又提供另外一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不同於之前2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

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廖唯瑜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廖唯瑜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廖唯瑜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廖唯瑜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4-6,見本院卷一第653-662頁),核與上開廖唯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廖唯瑜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廖唯瑜所提供之「Binance.Bo」程式頁面截圖1份(見偵字第8862號卷第30頁),僅可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向廖唯喻誆稱:可教導使用數字競猜投資軟體「Binance.Bo」下注獲利云云,致廖唯喻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而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然被告為個人幣商,何以上開買家下載之軟體,要連結被告個人幣商為交易,原因諸端,亦有可能係上開買家前已有與被告交易經驗,認為被告不會細究來源,不知向其交易之人已先遭不實投資軟體詐騙,上開買家可從中以三角詐欺方式,利用被告達其犯罪目的,況上開截圖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廖唯瑜所使用Binance.Bo投資軟體,故被告辯稱廖唯瑜使用Binance.Bo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被告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並非無稽,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同之犯意。

2.附表一編號2許逸柔部分: ⑴由許逸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緝字第154號卷 第74頁至第141頁),可知110年4月17日許逸柔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要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許逸柔的身分證件,同年月18日許逸柔匯款後,才要求許逸柔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再確認許逸柔匯款後,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許逸柔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

交易完成後,許逸柔隨即表示:「剛買的不夠」。

又立即匯款1,000元,但因為網路銀行維修,交易未完成。

110年4月19日仍是許逸柔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可否買幣?」,被告表示:「好的」。

許逸柔便匯款,且再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轉入USDT泰達幣。

交易完成後,許逸柔隨即表示:「我想再轉3150」,並再完成2次交易。

110年4月26日許逸柔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要提現需要提現地址」,被告表示:「什麼意思呢」,許逸柔便傳了與bp+的對話紀錄,表示:「我要賣幣需要跟你們要劃轉地址」,被告表示:「我們是幣商是做買賣的哦。

如果你要賣幣給我的話,我會給你我的地址然後你給我你的帳號,我再匯款給你」,之後被告以4,350元向許逸柔收購150顆USDT泰達幣,110年4月29日、5月1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許逸柔買幣與110年5月2日、5月7日許逸柔賣幣如同之前之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許逸柔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許逸柔主動提及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許逸柔所提供,且被告有將USDT泰達幣移轉至許逸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非移轉至許逸柔投資軟體bp+內,被告確實有將USDT泰達幣移轉予許逸柔,在移轉USDT泰達幣後,有立即截圖供許逸柔確認是否收到。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7,見本院卷一第663-670頁),核與上開許逸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許逸柔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許逸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哲原」、「bp+」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與許逸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匯入電子錢包擷圖各1份(偵1132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可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許逸柔,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哲原」,向許逸柔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到一定金額可賺股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致許逸柔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許逸柔所使用「bp+」投資軟體,且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許逸柔使用bp+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許逸柔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3曾齡萱部分:⑴由曾齡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偵字第11321號 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可知110年4月15日曾齡萱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想充值500USDT」,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曾齡萱的身分證件,雖曾齡萱未帶證明身分之文件,但仍有提供其英文拼音之金融卡以資證明,待曾齡萱匯款後,被告才要求曾齡萱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曾齡萱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

此次交易完成後,約20分鐘曾齡萱隨即表示:要進行提現,所以我想要USDT地址。

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以一顆USDT29.5元收購,確認曾齡萱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曾齡萱指定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仍是曾齡萱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要充值1000USDT,請問這樣是多少台幣?」,被告表示匯款金額及指定帳戶,待曾齡萱匯款後,被告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曾齡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之後110年5月1日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雙方之交易均係由曾齡萱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是曾齡萱所提供,被告在移轉USDT泰達幣後,有立即截圖供曾齡萱確認是否收到等情。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7,見本院卷一第663-670頁),核與上開曾齡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曾齡萱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曾齡萱提出之帳號名稱「蔣嘉明」、「bp+」與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321號卷第80頁至其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2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齡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蔣嘉明」,向曾齡萱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提供被告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充值事宜,致曾齡萱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曾齡萱所使用「bp+」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曾齡萱使用bp+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曾齡萱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4.附表一編號4謝玉霞部分:⑴由謝玉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偵緝字第154號 卷第184頁至第224之1頁),可知110年5月5日謝玉霞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要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謝玉霞的身分證件,雖謝玉霞第一次未帶證明身分之文件,但之後仍有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謝玉霞匯款後,被告才要求謝玉霞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謝玉霞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

110年5月6日謝玉霞又要買幣,但被告要求先補確認身份之資料,待謝玉霞補其身份資料後,被告才願繼續交易。

另110年5月7日謝玉霞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謝玉霞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謝玉霞指定銀行帳戶,之後110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31日、7月5日謝玉霞買幣如同之前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雙方之交易均係由謝玉霞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是謝玉霞所提供,被告在移轉USDT泰達幣後,有立即截圖供謝玉霞確認是否收到等情。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4-5,見本院卷第653-660頁),核與上開謝玉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謝玉霞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謝玉霞與客服(7788vip)之轉幣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1239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僅可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謝玉霞,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澤宇」,向謝玉霞誆稱:其有1筆被動收入,可下載「Binance.Bo」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玉霞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依「李澤宇」、「VIP專屬客服」之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繳納保證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謝玉霞所使用Binance.Bo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謝玉霞使用Binance.Bo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被告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並非無稽。

5.附表一編號5蘇雅甄部分: 被告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偵2060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23頁),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

(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他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76頁),而比對被告、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偵2060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23頁,金訴127號卷一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15頁),蘇雅甄於110年4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43頁),被告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偵2060卷第24-25頁),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為蘇雅甄,而向被告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被告傳送匯款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6.附表一編號6葉鎵珺部分: ⑴由葉鎵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8228號卷第101頁至第140頁),可知110年3月23日葉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買5000USDT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被告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被告才要求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10,見本院卷一第689-692頁),核與上開葉鎵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偵8228號卷第257頁至第279頁),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聯繫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葉鎵珺所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7.附表二編號1黃宜棋部分: ⑴由黃宜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2788號卷 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110年4月3日黃宜棋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已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黃宜棋的身分證件,黃宜棋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4月4日黃宜棋匯款後,被告才要求黃宜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期間黃宜祺還有傳其他幣商的訂單,但被告表示該訂單不是其在賣的,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黃宜棋提供虚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4月7日、4月15日、4月18日、5月3日、5月12日、5月24日、6月9日、6月12日黃宜棋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僅有黃宜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所不同,甚至於6月24日黃宜棋仍與被告進行議價,另於110年4月6日黃宜棋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黃宜祺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黃宜棋指定銀行帳戶。

由此可知,黃宜棋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黃宜棋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黃宜棋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黃宜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黃宜棋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8,見本院卷一第671-684頁),核與上開黃宜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黃宜棋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黃宜棋提出之詐欺網站訊息翻拍照片1張、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788號卷第76頁、第75頁至第78頁),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4日前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宜棋,復以「張怡鑫」名義,向黃宜棋誆稱:可教導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黃宜棋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被告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黃宜棋所使用「FdlityEX」投資軟體,且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黃宜棋使用「FdlityEX」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黃宜棋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2曾寶鈴部分: ⑴由曾寶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偵緝字第154號 卷第142頁至第183-1頁),可知110年4月22日曾寶鈴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我要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曾寶鈐的身分證件,曾寶鈴提供護照以資證明,待曾寶鈴匯款後,被告才要求曾寶鈴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曾寶鈴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5月13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2 4日曾寶鈴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甚至在6 月23日曾寶鈴亦表示其母親也想買幣,再麻煩被告將其母親加入好友連繫。

另110年5月4日、5月22日曾寶鈴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曾寶鈴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曾寶鈴指定銀行帳戶。

由此可知,曾寶鈴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曾寶鈴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曾寶鈴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曾寶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曾寶鈴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8,見本院卷一第671-684頁),核與上開曾寶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曾寶鈴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曾寶鈴提出之帳號名稱「Abner」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與曾寶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1號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寶鈴,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bner」,向曾寶鈴誆稱:可教導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曾寶鈴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曾寶鈴提所使用「FdlityEX」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曾寶鈴提使用「FdlityEX」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曾寶鈴提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9.附表二編號3郭宇軒部分: ⑴由郭宇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3001號卷 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110年4月23日郭宇軒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想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郭宇軒的身分證件,郭宇軒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郭宇軒匯款後,被告才要求郭宇軒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郭宇軒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5月1日、5月2日、5月7日、5月20日、5月27日、5月30日郭宇軒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甚至於5月30日郭宇軒向被告詢問有無推薦其他幣商,被告告知其可在火幣網搜尋,另110年4月28日、5月22日郭宇軒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郭宇軒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始匯款至郭宇軒指定銀行帳戶。

由此可知,郭宇軒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郭宇軒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郭宇軒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郭宇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郭宇軒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被告甚而介紹其他幣商給郭宇軒等情。

⑵至郭宇軒提出之帳號名稱「bp+」、「linxin欣欣」、「優良USDT幣商」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與郭宇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1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郭宇軒,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nXin欣欣」,向郭宇軒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獲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致郭宇軒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乃依「bp+」客服人員指示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郭宇軒提所使用「bp+」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郭宇軒提使用bp+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郭宇軒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10.附表二編號4張家足部分: ⑴由本院勘驗張家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68頁),可知110年5月5日張家足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張家足的身分證件,張家足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張家足匯款後,被告才要求張家足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張家足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5月1 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8日、6月7日張家足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張家足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張家足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張家足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張家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張家足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693-694頁),核與上開張家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張家足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張家足提出之帳號名稱「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與張家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帳號名稱「曼婷Nora」與張家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1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金訴127號卷一第451頁至第497頁,偵3001號卷第111頁背面),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足,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向張家足誆稱:可註冊「樂泰資產」投資網站帳號,藉此投資獲利云云,或逕以需錢為由請其匯款幫忙云云,致張家足陷於錯誤,各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或該網站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與被告連繫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張家足提所使用「樂泰資產」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張家足提使用「樂泰資產」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張家足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11.此外,黃宜棋、卓美吟、賴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使用其他投資軟體而遭詐編,並非被告對其等實施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3-388頁、第485-494頁),僅得證明黃宜棋、卓美吟、賴淑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犯意聯絡。

12.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摘被告與上開買家為共犯,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卷附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6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見偵8862號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11321號卷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見偵12398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1頁至其背面、第22頁、偵206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其背面、偵278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6-1頁至第19頁背面、偵3001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至其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偵11092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36409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321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103頁、偵2061號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2788號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39頁、偵3001號卷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0頁、偵4147號卷第12頁至第34頁背面、偵1109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8號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偵3001號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面、偵14349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偵292號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1047號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9頁)及蔡欣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62號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6頁、偵648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67頁背面、第67-1頁)及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127號卷二第261頁至第296頁),被告所獲取價金流向如下:1.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①廖唯喻、黃宜棋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許逸柔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③謝玉霞於110年5月10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次一帳務日期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蘇雅甄於110年5月6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曾寶鈴於110年5月13日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⑥郭宇軒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⑦張家足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除最末筆經圈存外,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⑧許瑜玲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①許逸柔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完畢。

②曾齡萱於110年5月1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以現金領出。

③葉鎵珺於110年4月20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次一帳務期日以現金領出。

④黃宜棋於110年5月3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以幾近同額轉旋即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轉入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⑤曾寶鈴、鄭品華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⑥郭宇軒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即以現金提領。

⑦張家足於110年5月5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次一帳務日期將款項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⑧許瑜玲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此帳戶之40萬元、34萬2000元,該34萬2000元於同日旋即以同額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前揭4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即逕以現金提領,或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以現金提領完畢。

3.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①黃宜棋、袁明聖、路筱彤各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3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逕行以現金提領完畢。

②曾寶鈴、廖苡媛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再行轉出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

③其他投資人張慈芳、張珮茹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及其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其他投資人蔡媛婷、卓美吟於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其他投資人饒宇萍、陳枳萱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再行轉出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

⑥其他投資人李宛馨於110年6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逕以現金提領完畢。

⑦其他投資人賴淑如於110年6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逕以現金提領完畢。

4.由上述資金流向,可知大多轉往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其持用之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暨其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自己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經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除有部分逕以現金提領外,仍於同一帳務日期或最近3日內之帳務日期,將各該款項轉入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及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自己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而蔡欣宸持用邱麗安申辦帳戶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因無法證明蔡欣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曾聖傑曾持用上開各該帳戶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因無法證明曾勝傑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第17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由此可見,被告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並未從事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自不足採,益徵被告僅為個人幣商,要從本件買賣交易中賺取自己之價差獲利,未從上開買家獲取利益,而難謂與上開買家有何犯意聯絡。

㈤至被告雖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然被告與詐欺集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其借用人頭帳戶均已明確告知出借人其真實姓名,故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頭帳戶不同,若被告真與上開買家有犯意聯絡,何以上開買家均隱匿身分,反而被告卻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

至卷附雖有「特定虛擬幣商之教戰手冊」(見金訴12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然被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那是我自己打的,當時我開始到警局作筆錄,把碰到的問題紀錄下來,提供改遇到相同問題之租借帳戶者,讓他們去做筆錄時,也能清楚與我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05頁),其所述與手冊之內容相符,確認係為自己租借帳戶之用,自難認與上開買家間有何共犯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被告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被告與附表一、二其餘所示之告訴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被告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09號、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8228號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34號、第33407號、第34144號、第35644號、第36248號、第3662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同一事實或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此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第20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廖唯喻 向被害人誆稱:投資「Binance.Bo」軟體,需匯款完成投注任務,始可領取獲利云云。
110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10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25萬元、 5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許逸柔 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BP+」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110年4月27日16時59分許、 110年4月27日17時0分許、 110年4月27日17時35分許、 110年4月29日11時16分許、 110年4月29日11時16分許、 110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 110年5月1日19時7分許、 110年5月4日0時46分許、 11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 110年5月8日11時39分許、 110年5月9日0時9分許、 110年5月12日23時27分許、 110年5月12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6,960元、 2萬6,080元、 3萬496元、 3萬4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1,024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曾齡萱 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BP+」客服購買泰達幣,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5月1日13時1分許 3萬2,5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謝玉霞 向被害人誆稱:投資「Binance.Bo」軟體,加入升級VIP活動,需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位址云云。
110年5月10日15時34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蘇雅甄 向被害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5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葉鎵珺 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優良USDT幣商」云云。
110年4月20日21時20分許、 110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追加起訴)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 黃宜棋 指示被害人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FdlityEX」軟體。
110年5月3日21時7分許、 110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 110年6月12日13時14分許 4萬8,750元、 4萬2,250元、 1萬7,87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曾寶鈴 指示被害人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FdlityEX」軟體。
110年4月22日23時0分許、 110年5月13日0時43分許、 110年5月13日1時18分許、 110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 110年6月11日21時18分許、 110年6月12日0時13分許、 110年6月12日0時14分許、 110年6月13日19時13分許 3,250元、 2萬元、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5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 郭宇軒 指示被害人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BP+」軟體。
110年4月26日20時34分許、 110年5月1日0時38分許、 110年5月1日0時39分許、 110年5月2日12時9分許、 110年5月2日12時10分許、 110年5月7日22時19分許、 110年5月7日22時19分許、 110年5月7日22時49分許 1萬6,250元、 5萬元、 4萬7,500元、 5萬元、 1萬5,000元、 10萬元、 3萬元、 3萬2,5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 張定足 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樂泰投資網站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7分許、 110年5月12日20時29分許、 110年5月13日21時38分許、 110年5月14日13時2分許、 110年5月14日17時53分許 1萬5,000元、 2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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