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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宇恩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2號、第11321號、第123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號、第1047號、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第4147號、第6487號、第110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9號、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822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宇恩、張凱芳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宇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凱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葉宇恩、張凱芳(下稱被告2人)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71頁、第483頁、第589頁),且本件上訴人為被告2人,檢察官未上訴,自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與審酌之情形,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被告2人均已認罪,請考量其與告訴人等人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2人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復有如前述遞減其刑事由,減得之處斷刑均無過重之疑慮,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處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與履行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量刑基礎,有所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甚至造成家庭破碎,而被告2人固非本案之正犯,然被告2人為謀求不法報酬,即應允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亦能藉此掩飾金流去向,使檢警無從追查而遏止詐欺集團成員繼續犯罪,則被告2人同助長詐欺之風氣,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附卷憑參,被告2人之素行尚稱良好,加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分別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兼衡被被告葉宇恩、張凱芳自述均為大學在學生、普通之家庭經狀況(見原審金訴127號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形、所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之情形,均已逾本案提供帳戶犯行之所得利益,可見有誠摯之彌補損害行為,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刑罰目的已達,故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葉宇恩宣告緩刑2年,張凱芳宣告緩刑4年。
又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附表一、二所示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2人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周文如、李家豪、李佳紜、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葉宇恩和解及履行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出處 1 曾齡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告應給付曾齡萱新臺幣(下同)1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民國111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
履行完畢 1.原審法院111年5月18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1第241頁)。
2.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2第525頁)。
2 黃宜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被告應給付黃宜棋2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1.和解書(見本院卷1第541頁)。
2.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543頁)。
3 曾寶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被告應給付曾寶鈴3250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325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和解書(見本院卷1第709頁)。
4 郭宇軒(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被告應給付郭宇軒5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本院民事庭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1第333-334頁)。
5 張家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應給付張家足1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2年9月29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和解書(見本院卷1第553頁)。
6 鄭品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應給付鄭品華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1.和解書(見本院卷1第557頁)。
2.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559頁)。
7 許瑜玲(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被告應給付許瑜玲22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2.其餘部分分為24期,每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尚未履行完畢,目前已履行部分為:和解當日當場給付之5萬元、第1期與第2期各給付之7083元。
1.和解書(見本院卷1第545頁)。
2.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547-551頁)。
附表二(被告張凱芳和解及履行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出處 1 黃宜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被告應給付黃宜棋1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完畢 本院民事庭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347-349頁) 2 饒宇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 被告應給付饒宇萍25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2.其餘24萬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完畢 本院民事庭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347-349頁) 3 賴淑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 被告應給付賴淑如5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完畢 本院民事庭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347-349頁) 4 卓美吟(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 被告應給付卓美吟2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完畢 本院民事庭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347-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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