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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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循被害人新中興醫院、毛昶驊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妙香(下稱被告)所為係冒用被害人新中興醫院、毛昶驊名義於診斷證明書上蓋印,並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之向法院提出訴訟,而診斷證明書涉及醫療行為之核心,被告所為實可能造成一般病患對於被害人等之信賴,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毛昶驊、新中興醫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亦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所為實可能造成一般病患對於被害人等之信賴,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毛昶驊、新中興醫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新中興醫院之機會,冒用醫院、院長、醫師名義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簡英俊提起民事訴訟,除嚴重影響告訴人簡英俊權益及新中興醫院信譽外,更欲使原審法院民事庭誤將偽造之文書採為審判基礎,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和解尚無共識之情形,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素行、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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