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0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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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木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木勇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10日三度經警方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然胡木勇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自000年0月間某時至110年9月11日止,駕駛其擔任負責人之赤城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蘆洲區多處菜市場收集攤商產出之蔬果殘渣、廢紙等事業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丟棄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而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行為。

嗣經警於110年9月11日18時許在本案土地查獲胡木勇及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109 年6 月30日、110 年1 月19日、110 年3 月10日三度經警方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也有在本案000 年0 月間某時至110 年9 月1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蘆洲區多處菜市場收集攤商產出之蔬果殘渣、廢紙等後,將上開物品丟棄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要作為堆肥,農委會回函說農民可以自製堆肥不用申請執照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在109 年6 月30日、110 年1 月19日、110 年3 月10日三度經警方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也有在本案000 年0 月間某時至110 年9 月1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蘆洲區多處菜市場收集攤商產出之蔬果殘渣、廢紙等後,將上開物品丟棄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原審卷第34、45頁)等語。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赤城車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亦可佐憑,被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傾倒本案廢棄物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包含廢紙、植物性廢渣、廢塑膠、果菜殘渣等事實(偵卷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本件依現場查獲之情形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包括廢紙、植物性廢渣、廢塑膠等物,並非只是純粹之果菜殘渣,顯見被告係在處理廢棄物,而不是單純將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作為自製堆肥使用。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27日農牧字第1080042071號令修正「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八果菜殘渣(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

(二)用途:1.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可知我載運之廢棄蔬菜果皮,非廢棄物淸理法第2條廢棄物範疇,係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

又依肥料管理法第33條「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是農民自製堆肥有機肥料自用於農地行為並無不法,我本身為農民,我是依照農委會的條文規範去蒐集堆肥,我問農委會,農委會說蒐集堆肥是我們農民合法的範圍,我要是要種竹子堆肥使用,沒有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再被告雖提出種竹子之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上開照片與警方查獲現場之照片不符,顯然並非被告堆置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況被告堆置處理之廢紙、植物性廢渣、廢塑膠等物,顯然係廢棄物,亦非上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肥料管理法所指可以作為堆肥之有機質果菜殘渣,是被告所舉之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無上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肥料管理法規定即函釋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原審未及注意「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別,亦未審究我是否對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逕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認我罪責,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本案無法證明我所為已達任意棄置、污染環境之程度。

又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我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而是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屬同法第46條第2款所規範之事項,況也沒有造成致污染環境之實害,實不構成犯罪云云。

⒉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

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

⒊被告雖主張其有農民身分並提出林口區農會會函為憑(偵卷第109頁),然被告向市場攤商收集、載運之廢棄物,除有果菜殘渣之外,尚包括為數甚多之廢紙、植物性廢渣、廢塑膠等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非單純之果菜殘渣。

而上開廢紙、植物性廢渣、廢塑膠等物並非果菜殘渣,自不合於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八果菜殘渣(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

(二)用途:1.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等規定,顯見被告係在處理廢棄物,而非單純將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再利用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而已。

從而,被告將市場為數甚多之廢紙、植物性廢渣、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現場處理,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及「處理」行為。

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8月某時起至110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10日,已數次經警方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應予非難。

再兼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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