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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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亦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巿○○區○○路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永和門巿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其為未成年之女陳○○(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立紘、程德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立紘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以伊個人名義提貨的話,賺到的酬勞比較高,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以便把貨款匯進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曉宜」間的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都以合法外觀包裝,使被告降低戒心,對提供帳戶、對方身分不會產生懷疑。

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後,均不斷詢問並追蹤家庭代工的細節,故被告提供金融卡時並非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亦無認識。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如被告有所預見,應不會冒著帳戶被警示的風險而提供帳戶。

況被告的學經歷、工作經驗均為機械性、未涉複雜指令的工作,顯見被告並無從事銀行或犯罪偵查工作的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所述,縱使已經查證仍誤信而交付帳戶,亦與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有別。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自己及女兒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曉宜」(後「曉宜」改用「宜娟寶媽」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示寄出,並依「曉宜」指示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陳立紘、程德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8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0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1、1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586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113頁)、告訴人陳立紘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程德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曉宜」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伊係因於網路上「我是永和人」社團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LINE暱稱「曉宜」之人聯繫,「曉宜」並提供身分證資料、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及他人之代工協議書、身分證等資料以取信伊等語,互核被告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偵字第37586號卷第21至23頁,同本院卷第71至105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⒊觀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曉宜」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曉宜」係先告知:「第一次訂單都是先安排100件,3到5天的量,一個月內交貨就可以,時間很充足,完成是領3000元,你看可以嗎?」等語,被告表示:「行,如果做的快可以提前交」等語表示應允,「曉宜」再以LINE傳送「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檔案時,被告察覺內容有提及申請補助事宜,進一步詢問詳情時,「曉宜」始表示一張卡可獲得補助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586號卷第21頁)。

於對話過程中,「曉宜」為取信被告,先將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甚至將「李宜娟」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

再以「財務收到卡片,五天就會歸還啦」、「財務收到卡片3天內,就會購買好材料,然後材料和卡片就一起交還給你啦,卡片交還時,每張卡上就己經有5000在裡面,你可以自由支配的哦」等加碼之補助款話術利誘被告,並承諾於取得被告提款卡並作業完畢後迅速歸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係在了解工作件數、期限及薪資後,允諾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再經由電子檔交換之方式簽署代工協議書面,並依指示寄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以及查證公司基本資料等情形無異,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確為真實存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9至8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與「曉宜」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為真實。

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本案考量被告案發時迄今係從事賣滷味工作及於漢堡王打工,之前之工作經驗為早午餐店上班、煮麵、麥當勞內場等服務業基層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1頁)。

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求職已作反覆之求證,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⒌參以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未成年女兒用以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款所用之帳戶,且由被告於案發後重新申請其之社會救助專戶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該扶助款係於每月10日左右匯入帳戶(見金簡上卷第171頁),倘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豈有在距離發放補助款僅剩一週時,不事先申請變更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即輕易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致面對補助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持提款卡盜領風險之理。

尤有甚者,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尚有1萬559元之餘額(計算式:40548-29989=10559),以被告兼職2份工作、月收入僅有2萬3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觀之,此對被告而言應非可輕易捨棄之錢財,然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並未領出帳戶內餘額,導致該款項在寄出提款卡不久後即遭詐騙集團盜領而蒙受相當損失,益徵被告確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而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有罪心證。

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亦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 之帳戶 1 陳立紘 111年3月6日14時12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立紘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之服務人員,因購物網站資訊遭駭客入侵,購買尿布之數量遭更改為10箱云云,致告訴人陳立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ATM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ATM領款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示帳戶 1萬3,000元 2 程德勇 111年3月6日14時48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程德勇佯稱:係賣項鍊之電商業者,因訂購項鍊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程德勇陷於錯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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