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2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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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同居女友黃雅筠(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收受他人匯款之用。

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10年4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Angel」、「夢想團隊總指導-喬喬」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簡佑如佯稱可投資「美盛創投」網站並賺取暴利云云,致簡佑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2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13日9時9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3萬元、1萬5,000元、5萬元至黃雅筠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樊冠廷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邱寶弘、黃雅筠於警詢、偵查證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及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㈣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犯行,辯稱:帳戶是我女友黃雅筠的,是我在使用。

邱寶弘跟我下注。

邱寶弘與我有博奕下注往來,他在博奕上面輸了,所以要匯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把黃雅筠的戶頭給他,請他清償欠我的錢。

我是交付帳戶號碼,不是簿本。

我是單純報帳號給他匯款,本子一直都在那裡,密碼我沒有告訴對方。

當時黃雅筠的帳戶應該還有幾千元,是黃雅筠借我卡片,帳戶的錢都是用網銀處理,少部分會去提款現金,買東西或吃喝需要用到現金,因為當初邱寶弘打黑錢給我,卡片就不能用了,我提供邱寶弘帳戶是為了讓他清償債務,他說他欠我錢,把本子拿去臉書上,他會給他錢,我不知道他清償我的錢卻是這種詐騙的錢。

對於他匯款進來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

他的錢都很小筆都是2、3萬元,他說都是湊來的讓我先用,剩下的他會去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Angel」、「夢想團隊總指導-喬喬」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簡佑如佯稱可投資「美盛創投」網站並賺取暴利云云,致簡佑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2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13日9時9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3萬元、1萬5,000元、5萬元至黃雅筠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見偵8969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8969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黃雅筠於偵查證稱: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借給男友樊冠廷使用,那時候我們同居,帳戶裡面幾乎沒有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8969卷第62頁背面),由此足認告訴人匯款時,該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帳戶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而被告亦供稱伊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等語(見偵8969卷第72頁至第73頁;

偵46942卷第15頁至第16頁;

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共同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邱寶弘匯入前揭款項,然本案應審究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經查: 1.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邱寶弘有欠伊錢,他要還伊錢是匯到系爭帳戶,伊並沒有借邱寶弘帳戶,系爭帳戶是因為伊與伊的女友黃雅筠交往所以一起使用,伊並不知道邱寶弘匯過來的錢是黑錢,伊不可能拿伊女友的帳戶開玩笑,伊本來就有用網銀的習慣,邱寶弘欠伊約20至23萬元,都分批匯款,有還清等語(見偵46942號卷第15至16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是邱寶弘欠伊23萬元,是伊和邱寶弘線上博奕的錢,邱寶弘是伊的賭客,他輸伊23萬元,卻打黑錢給伊,總共匯款了23萬元,伊可以證明23萬元的來源,他都匯到系爭帳戶裡面,款項伊自己拿去買笑氣和酒類花掉了,是邱寶弘分批匯款還錢,那個錢是伊原本該有的款項;

伊和黃雅筠是裝網路銀行的APP,女友借男友帳戶很正常,邱寶弘都入小筆的錢給伊,伊說怎麼都入這一點,他說是慢慢借來的,就是他一筆一筆借來的;

伊確實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收到這一筆錢,而且伊也講了為什麼會都是一小筆,他跟伊說是去借錢籌來的,是一小筆一小筆籌,他是這樣慢慢籌錢還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72至175、178頁),而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是黃雅筠的,由伊使用。

邱寶弘跟伊下注,邱寶弘與伊有博奕下注往來,他在博奕上面輸了,所以要匯錢給伊,伊是交付帳戶號碼,不是簿本,伊是單純報帳號,當時黃雅筠的帳戶應該還有幾千元。

之前在偵查中提到黃雅筠借我卡片,帳戶的錢都是用網銀處理,少部分會去提款現金,因為買東西或吃喝需要用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⑷是依被告上開前後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係邱寶弘積欠被告線上博奕之款項,並告知被告係藉由一筆一筆匯款之方式,慢慢借錢而償還前揭款項,且被告係安裝網路銀行之程式,帳號雖係其女友黃雅筠所有,惟被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帳號,並於本案提供上開帳號之號碼供邱寶弘匯入款項,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相關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寶弘,而是提供「帳號號碼」予邱寶弘等節,應堪認定。

2.證人邱寶弘之證述:⑴證人邱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錢就是好像叫做琳霜(音譯,下同)的人,因為我的上一個案件也是這個人。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可是他說就是有錢有金流需要帳戶,剛好我輸被告錢,我就拿那個錢去擋你那邊,所以我跟被告都不知道那個錢是怎麼來的,只知道可能是髒的,那個錢確實是我提供他的帳戶給那個人。

(110年6月12至15日有2萬5、2萬、3萬、1萬5及5萬元匯入黃雅筠的中國信託帳戶,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有。

是我在網路上有看到徵才廣告需要帳戶,有點像是車手吧就是賺趴數,那時候剛好我沒有錢還被告,我就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你跟被告之間債務是何時所產生的?)大概差不多是那段時間。

(原因是什麼?)百家樂。

(是網路下單或是現實輸贏?)網路上的。

(你怎麼知道是輸給被告?一般不是都輸給網站?)可能他是代理吧,那時候我是找他。

(你說找被告下注,然後輸給他?)對。

(你怎麼會知道要找被告下百家樂?)他的個人現實動態,就是貼文之類的。

(是IG或FB?)這有點久了,IG吧。

(你是說上面有寫過被告在代理百家樂?)就是他有PO限時動態,因為剛好有認識我就找他。

(他怎麼下注?何時下多少?)那就是一個網址,點進去就會給我一個帳號、密碼,然後我就百家樂下注壓多少這樣子。

被告如何跟你討債?是否用訊息私訊你?)對,訊息私訊。



(被告一開始敲你是怎麼說?是否叫你錢趕快還等之類的?)應該差不多吧,或說輸了錢什麼之類的。

(這是被告上次提供給法院的IG對話,上面的邱寶弘是你嗎?)對。

(你為何會跟被告問有沒有收到開庭時間?)因為他有問我,說他的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3頁)。

⑵證人邱寶弘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跟他說「我最近又收到一個要做筆錄的單子,我想說都這麼多了,不如你下次點我,不要讓你們多費這麼多麻煩」,此何意?)對,這就是因為我那時候像剛說的,那時候我也是卡到洗錢那個案子。

(是哪一件的洗錢案子?)110 年,我收到開庭的單子要去做筆錄,那時候剛好也是這樣,我想一開始在網路上找到這個,然後被騙的人是我,但我不想拖累到他,是這個意思。

(你沒有正當來源穩定收入,為何敢下簽百家樂?)因為前幾個禮拜我有小小下有贏,我身上有贏的錢所以才敢下。

(你匯到被告所指定帳戶的錢來源是什麼?因你說那時候身上沒有錢還他,後來是怎樣還?)因為我那時候就是有接觸一個叫琳霜的,他有給類似做金流,反正就是提供帳戶給他,然後他會匯指定的錢,等於我再幫他領出來。

(你說要再幫他把錢領出來?是否還要再還人家?)對,那時候知道是這樣。

所以我沒有領出來。

(意思是你黑吃黑?)也是這樣,因為就像我剛說的,沒有拿到我該有的收入。

(意思是你就把那些錢匯到被告所指定帳戶,然後就吃了?)對,所以金額才這麼不一定,如果是我自己的錢為什麼不一次匯給他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⑶是依證人邱寶弘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倘證人邱寶弘與本案無關,自無必要將自己上開可能構成犯罪之行為事實供述如此具體明確,證人邱寶弘與被告間因有網路博奕之故而存在賭債關係,且被告與證人為國中同學乙節,亦據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969卷第72頁、第99頁反面;

原審卷第158頁),是以,證人邱寶弘本於國中同學之舊識而信賴證人,並非難以想像;

況且,證人究以如何之方式獲取其匯款之金錢,被告客觀上本無充足之資訊足以預見證人返還賭債之來源,而證人係透過一筆一筆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號碼內,每一筆之數額俱非大額款項,此情亦符合一般債務人「湊錢還債」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對各該筆匯入之款項有預見或認知係證人邱寶弘參與詐欺犯罪之所得,進而推認被當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信賴各該匯款之金錢係證人邱寶弘慢慢去向其他人借貸而來等節,客觀上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此外,本案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尚備註「冠廷」之文字,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偵8969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倘被告自始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甚至預見或知悉上開匯款之款項與共同詐欺及洗錢息息相關,衡諸一般常情,自更應避免要求註記以免其所為上開犯行招致追訴處罰之結果,是以,被告既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證人匯款賭債所用,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予邱寶弘或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綜合上開各情詳加以參,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寶弘雖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過中信帳戶,也不會互相借錢等語(見偵8969卷第99頁反面),然被告與證人間係因有賭債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是以證人為上開證述,經核亦非顯與事理不符。

況且,當時證人為本案潛在之犯罪嫌疑人,倘其坦承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非無可能會因此受到刑事之訴追、處罰,是尚難以證人於警詢時曾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即謂證人於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可採信。

3.證人黃雅筠之證述:⑴證人黃雅筠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9月間遭詐騙,將系爭帳戶卡片及存摺寄給詐騙集團,並將帳戶密碼也一起提供給對方,寄完卡片與存摺後,對方便不再理伊,因有民眾報案遭詐騙,伊到那時才知道其帳戶被人盜用,後來系爭帳戶解開了,直到110年6月30日發現伊的帳戶又被鎖起來,才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896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⑵證人黃雅筠於偵查時證稱:伊於2年前(按應為108年9月間)有將郵局帳戶及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交予他人,因為當時是為了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管道,因而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叫伊把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對方名字不記得,手機也換了,相關記錄並未保留等語(見偵8969號卷第47頁反面)。

⑶被告於原審亦陳稱:當初伊發現提款卡無法領錢時,有和黃雅筠一起去三重派出所報案及作筆錄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4、172頁),而依證人黃雅筠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發現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後,乃於110年7月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至149頁),是被告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黃雅筠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證人前揭所述之內容,俱係關於其先前於108年9月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牽涉詐欺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由此足認被告、證人黃雅筠於報案當時,主觀上顯然並不知悉本案係證人邱寶弘為償還賭債而以前揭黑吃黑之方式,自詐騙集團所詐取來之款項轉匯入系爭帳號內,因而其等當時均未直接懷疑或指明是證人邱寶弘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犯罪所得匯進系爭帳戶等情,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證人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主觀上顯難認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是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尚與本案卷證資料大致相符,應足認其所述尚與事實吻合,堪可採信。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邱寶弘案發當時無業,無收入,引誘證人邱寶弘為非法博弈下注,且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邱寶弘在從事靈骨塔詐欺,並於原審表示證人邱寶弘怎可打黑錢給伊,應處理好才給伊,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邱寶弘用以償還債務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他人所取得之金錢或報酬,惟為達自身債務獲得清償之目的,即使收取贓款也無所謂之心態,被告主觀上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

又依被告與證人邱寶弘之IG對話紀錄,證人邱寶弘表示:「我最近又收到一個要做筆錄的單子,我想說都那麼多了,不如你下次直接點我,不要讓你們多那麼多麻煩」,顯見證人邱寶弘有案件甚多無所謂之心態,意圖維護被告,恐未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其證言無法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經查,被告於原審曾表示證人邱寶弘怎可打黑錢給伊,應處理好才給伊,並知悉證人係作塔位詐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證人邱寶弘本於國中同學之舊識而信賴證人,並非難以想像;

且證人究以如何之方式獲取其匯款之金錢,被告客觀上本無充足之資訊足以預見證人返還賭債之來源,而證人透過一筆一筆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實際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每一筆之數額俱非大額款項,並無違常情,縱證人當時係從事詐騙塔位等工作,是否即可推認被告客觀上有將系爭帳戶、密碼或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收受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乙節,客觀上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質言之,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交付」或「出賣」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LINE向簡佑如佯稱可投資「美盛創投」網站並賺取暴利云云,致簡佑如陷於錯誤而遭詐騙等節,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亦乏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縱證人邱寶弘當時係從事塔位詐騙之工作,惟本案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收受他人詐騙所得款項或供洗錢之用,是以,被告既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證人匯款其賭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作對被告不利之主張,經核容未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2.證人邱寶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跟他說「我最近又收到一個要做筆錄的單子,我想說都這麼多了,不如你下次點我,不要讓你們多費這麼多麻煩」,此何意?)對,這就是因為我那時候像剛說的,那時候我也是卡到洗錢那個案子。

(是哪一件的洗錢案子?)110 年,我收到開庭的單子要去做筆錄,那時候剛好也是這樣,我想一開始在網路上找到這個,然後被騙的人是我,但我不想拖累到他,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邱寶弘覺得他這樣害到我,我把他講出來就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係因證人自行涉犯詐欺、洗錢等相關案件,因不願拖累不知情之被告而陳稱上揭等語,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客觀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遽以證人前揭所述,即推測本案證人邱寶弘因自身犯罪而另外願意替被告承擔相關罪嫌,進而反向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並完全將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部分置若惘聞。

是以,被告既信賴證人所匯款之款項係借貸而來,並未預見系爭帳戶會因證人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主觀上亦無容任詐騙他人財產及洗錢之故意存在,已如本院前揭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即謂證人邱寶弘有案件甚多無所謂之心態、意圖維護被告而未為完全真實之陳述等情,容有未當之處。

故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

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業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事實予以起訴,並於起訴書內載明適用之法條及罪嫌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無明顯錯誤,然原審判決竟於判決理由欄內一、㈡部分自行「更正」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即記載略以:「起訴書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頁),甚且,原判決通篇關於被告無罪之論述,俱僅針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相關之事實如何不構成犯罪等情予以說明,然卻未就業經檢察官一併起訴之一般洗錢相關事實予以論述,此觀諸原審判決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之方法,經審查後,對於被告是否知悉收取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有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僅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判決,卻漏未就同屬一併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相關之事實予以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應依法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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