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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諺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戴諺麒僅對經判處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0、12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此部分已於量刑中予以考量,而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亦未賠償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值得同情、堪予憫恕之原因,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確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依指示行動,並非集團核心,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犯案時甫滿18歲,現亦因同類型車手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原審所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生活,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犯行不斷,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即可窺知,足見其惡性非輕;
再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及告訴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遭詐騙之金額,數額非小;
暨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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