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61,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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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瑋



義務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勝




選任辯護人 林柏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森傑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勝因林佑庭積欠其債務而委請黃冠瑋處理,另詹森傑因其兄車禍死亡求償一事,亦委請黃冠瑋處理。

黃冠瑋因知悉詹森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要前往林秋月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下稱林秋月租屋處)找林秋月協調以約出肇事者游文容,亦知悉林佑庭常與詹森傑一起,並時常出現在林秋月租屋處等情,遂告知陳嘉勝此事,陳嘉勝即於同日20時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載同當時原本與其釣魚之林德和(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182巷附近搭載黃冠瑋,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強盜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秋月租屋處,3人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抵達時,詹森傑已在該處等候,陳嘉勝下車時將車上之頭套及手槍形狀之物品帶於身上,黃冠瑋將另支手槍形狀之物品交與林德和,詹森傑進入林秋月租屋處後向在場之人表示要找林秋月,嗣林秋月到達,黃冠瑋要求詹森傑託林秋月找林佑庭前來,詹森傑明知其債務與林佑庭無關,仍向林秋月表示先前找林佑庭而林佑庭均不接電話,林秋月遂撥打電話予林佑庭,詢問為何不接詹森傑電話,林佑庭即撥打電話予詹森傑,詹森傑告知現在林秋月租屋處等候,黃冠瑋於林秋月與林佑庭通話結束後,即邀林秋月進入該處之房間內討論詹森傑之事,並要求林秋月將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另命陳嘉勝、林德和控管其餘在場之人,陳嘉勝、林德和遂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將手機收起,使在場之簡文德、許信裕等無法向外聯絡示警,黃冠瑋於與林秋月討論詹森傑之事完畢後,詢問林秋月為何林佑庭未到,要求林秋月再撥打電話予林佑庭,林佑庭於通話中告知林秋月因路上塞車,可能會晚到,而詹森傑已見陳嘉勝、黃冠瑋、林德和控制現場之人不准渠等對外聯繫,且黃冠瑋一再要求林秋月聯繫林佑庭前來,自已知悉陳嘉勝、黃冠瑋、林德和有對林佑庭強盜之意,仍與該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林佑庭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催促林佑庭前來。

黃冠瑋、詹森傑於聽聞林佑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聲音知悉林佑庭抵達後,為免事後遭林佑庭指認,即由後門外出至A車內等待,陳嘉勝、林德和即戴上陳嘉勝預先準備之黑色頭套,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林佑庭偕同友人葉志傑進門時,持前揭手槍形狀之物品抵住渠等身體,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佑庭、葉志傑不能抗拒,命林佑庭、葉志傑交付財物(原審認定強盜葉志傑部分不在黃冠瑋、詹森傑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林佑庭因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約5兩之黃金金項鍊1條、重量1兩8錢之黃金手鍊1條及B車鑰匙,葉志傑交出重量約3兩之黃金項鍊1條。

陳嘉勝、林德和得手上開財物後,旋即自林秋月租屋處之後門離去,由陳嘉勝駕駛B車搭載林德和,黃冠瑋駕駛A車搭載詹森傑一同逃逸,4人復在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會合,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各分得2萬5千元,其餘財物歸陳嘉勝後,將B車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區域,再由陳嘉勝駕駛A車搭載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離去。

嗣經林佑庭、葉志傑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庭、葉志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瑋、詹森傑被訴對告訴人葉志傑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勝、黃冠瑋、詹森傑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等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嘉勝不同意被告黃冠瑋、林德和、詹森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黃冠瑋不同意被告陳嘉勝、詹森傑、林德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森傑不同意證人林正宗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核前揭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陳嘉勝、黃冠瑋、詹森傑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嘉勝爭執被告黃冠瑋、林德和、詹森傑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言,被告黃冠瑋於本院爭執被告陳嘉勝、詹森傑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前揭被告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被告黃冠瑋、林德和、詹森傑之前揭陳述,對被告陳嘉勝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嘉勝、詹森傑之前揭陳述,對被告黃冠瑋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嘉勝否認被告林德和於偵查時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詹森傑否認證人林正宗於偵查時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並未主張並釋明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德和、證人林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嘉勝、黃冠瑋、詹森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陳嘉勝辯稱:被告陳嘉勝與告訴人林佑庭間有債務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佑庭於本案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陳嘉勝之行為合於自助行為云云;

被告黃冠瑋辯稱:被告黃冠瑋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有債務糾紛,主觀上自始即不存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被告詹森傑辯稱:被告詹森傑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森傑事後雖有分得財物,惟此乃事後收受贓物之犯意,與強盜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嘉勝因林佑庭積欠其債務而委請被告黃冠瑋處理,被告詹森傑因其兄車禍死亡之求償一事,亦委請被告黃冠瑋處理;

被告陳嘉勝於111年8月14日20時許,駕駛A車載同當時原本與其釣魚之被告林德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182巷附近載被告黃冠瑋,共同前往林秋月租屋處,3人於同年月15日晨0時許抵達時,被告詹森傑已在該處,嗣林秋月到達後,被告黃冠瑋要求詹森傑託林秋月找林佑庭前來,林秋月撥打電話予林佑庭,林佑庭復撥打電話予被告詹森傑,被告詹森傑告知現在林秋月租屋處等候,被告黃冠瑋、詹森傑與林秋月討論詹森傑之事完畢後,被告黃冠瑋復要求林秋月撥打電話聯繫林佑庭,被告詹森傑亦有催促林佑庭前來,於林佑庭進屋前,被告黃冠瑋、詹森傑即由後門外出至A車內等待,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戴上被告陳嘉勝預先準備之黑色頭套,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林佑庭偕同友人葉志傑進門時,持手槍形狀之物品抵住渠等身體,命林佑庭、葉志傑交付財物,林佑庭因而交出現金10萬元,重量約5兩之黃金金項鍊1條、重量1兩8錢之黃金手鍊1條及B車鑰匙,葉志傑交出重量約3兩之黃金項鍊1條,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得手上開財物後,即自林秋月租屋處之後門離去,由被告陳嘉勝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德和,被告黃冠瑋駕駛A車搭載被告詹森傑,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會合,被告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各分得2萬5千元,其餘財物歸被告陳嘉勝後,將B車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區域,再由被告陳嘉勝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勝、黃冠瑋、詹森傑、同案被告林德和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佑庭、葉志傑於偵查、原審(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65至169頁、原審卷2第263至282、339至372頁)、林秋月於偵查、原審(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273至277頁、原審卷2第241至263頁)、在場之人簡文德於偵查、原審(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343至346頁、原審卷2第373至394頁)、林正宗於偵查、本院(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151至153、本院卷2第19至24頁)、許信裕於偵查(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395至397頁)、謝慶平於原審(原審卷2第394至40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詹森傑、林佑庭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87頁)、被告陳嘉勝、林佑庭於111年8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第55至6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2第63至67頁)、林佑庭提出之綽號「姐」(林秋月)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2第93頁)、林佑庭與被告詹森傑之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2第95頁)、林佑庭提出之其遭強盜之金飾照片、保證書(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2第97、99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陳嘉勝辯稱: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間有債務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1.被告陳嘉勝於偵查、原審時稱:林佑庭跟我借錢,前後約7、8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第187頁、原審卷2第183頁),而證人林佑庭於原審證稱:我有欠陳嘉勝錢,當時有簽本票,是簽欠款金額的兩倍,所以實際債務是34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351、362至363),是被告陳嘉勝對林佑庭有債權存在,固堪以認定。

2.然依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葉志傑進去林秋月租屋處時就遇到兩個戴頭套的人,拿著東西抵著我的身體,我感覺是槍,後來就把我押到房間內,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出錢、項鍊、手鍊,他們把我們的財物用袋子裝起來之後,把我的車鑰匙也拿走,就把我的車開走,我有問在房子內的男子戴頭套的人是誰,他說不知道,直到車找回來後,林秋月說那些人都是認識的,我說誰,她又說不知道,只說是詹森傑的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有一個是陳嘉勝,戴頭套時我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67頁);

於原審證稱:進入仁美街處所客廳時,兩個戴頭套的人叫我們把項鍊拔下來、錢拿出來,因為他們戴頭套我不知道是誰,我也看不出來是誰;

他們叫我們把項鍊跟現金拿出來的時候,我不知道這兩個人是誰;

當時在現場認不出那兩名男子的真實身分;

在林秋月仁美街住處的房間、客廳,整個過程中,兩個戴頭套的男子並沒有把我簽發的本票交到我的面前給我看,當時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兩位當時也沒有跟我講他們是要債的,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影印的本票在那邊,從頭到尾他們都沒有跟我談論到債務要怎麼還的事等語(原審卷2第342至343、345、353、363至364頁);

證人葉志傑於偵查證稱:我一進門就有兩個戴頭套的人把我跟林佑庭押去旁邊,他們兩人手上都有拿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假槍,所以我們就不敢反抗,我認識陳嘉勝,但當時戴頭套,我是在指認時才知道原來陳嘉勝有涉案(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65至166頁);

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陳嘉勝十幾年了,被搶的當下沒有人叫我必須要交出我的財物幫林佑庭還錢,在房間當下我不知道兩名蒙面男子是何人,我跟陳嘉勝認識,我有看他,可是他那時候有戴眼鏡,所以我就不認得,他一直躲來躲去躲我的視線,我看他時他就躲在沒戴眼鏡蒙面男子的後面等語(原審卷2第263、269、271至272頁),是依證人林佑庭、葉志傑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於過程中均是戴著頭套,並未向林佑庭、葉志傑表明身分,亦未提及林佑庭積欠被告陳嘉勝債務之事,且證人林佑庭亦證稱當時均不知被告陳嘉勝有參與犯行,再依被告陳嘉勝於原審自承:林佑庭進來時,我和林德和都戴著頭套,林佑庭沒有認出我來,我戴頭套是為了不要讓林佑庭知道是我,我出去外面坐上車之後才拿掉等語(原審卷2第208頁),更足徵被告陳嘉勝並無讓林佑庭知悉其有參與強盜之事。

3.被告陳嘉勝於原審雖辯稱:林佑庭進來房間後,我拿他跟我借錢時簽的本票給他看,問他這條錢他要怎麼還,他把金項鍊、金手鍊還有現金、還有毒品都放在桌上云云(原審卷2第191頁),然被告陳嘉勝於警詢已自承:因為林佑庭認識我,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開口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第14頁),再參諸證人林佑庭、葉志傑與被告陳嘉勝本即相識乙情,有證人林佑庭、葉志傑之前揭證詞可參,而林佑庭復有因債務簽發本票交付被告陳嘉勝,林佑庭、葉志傑對被告陳嘉勝之身型、外觀、語調等自無不知之理,如被告陳嘉勝當場有提示林佑庭簽發之本票,並已開口詢問要如何處理債務,林佑庭、葉志傑自無於當時均不知戴頭套之人為被告陳嘉勝之可能,惟依證人林佑庭、葉志傑前揭證述及被告陳嘉勝前揭供詞,均稱林佑庭不知戴頭套之人為被告陳嘉勝,足認被告陳嘉勝所稱有提示本票予林佑庭,並詢問林佑庭要如何處理該筆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故難認被告陳嘉勝係以行使其對林佑庭債權之意為本案犯行。

4.證人葉志傑於原審時雖稱:後來我回去認真想我好像有聽到欠多少欠這麼久了,欠很久了也該表示要還的意思,我好像聽到類似這種話等語(原審卷2第279至280頁),惟證人葉志傑於警詢、偵查均未曾提及於當場有聽聞對方要求還債之言語,其於案發後約7個月後始表示回去後經回想似有聽聞前揭言語,該記憶是否係因事後知悉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間之債務關係而產生記憶混淆、污染等情形,顯非無疑,且被告陳嘉勝於警詢亦自承:因為林佑庭認識我,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開口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第14頁),證人林佑庭於原審亦證述:他們叫我們把項鍊跟現金拿出來的時候,我不知道這兩個人是誰;

在林秋月仁美街住處的房間、客廳,整個過程中,兩個戴頭套的男子沒有跟我講他們是要債的,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影印的本票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345、363至364頁),足認證人葉志傑稱似乎有聽到對方要求還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5.證人林佑庭於原審雖證稱:我是在他們走掉之後我在桌上看到有影印的紙,當時我們緊張就追出去了,也沒有注意看那張紙,我們跑出去追他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影印的本票等語(原審卷2第369至370頁),然被告陳嘉勝並未提示本票予林佑庭乙情,業如上述,是該本票影本非被告陳嘉勝提示予林佑庭以行使債權而留在該處,堪以認定,故自無從僅以林佑庭事後在現場有發現本票影本而認定被告於當日有行使債權之意。

再參諸證人林佑庭於原審證稱:陳嘉勝搶我現金,還有金項鍊、金手鍊,後來談和解時,我抵掉之後還跟陳嘉勝拿30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349頁),顯見被告陳嘉勝所取走之財物業已滿足其對林佑庭之債權,如被告陳嘉勝當日係要行使其對林佑庭之債權,債權既已獲得滿足,自應留下本票正本而非影本,此觀林佑庭於原審證稱:事後與被告陳嘉勝和解後,被告陳嘉勝始將本票正本歸還等語自明(原審卷2第363頁),是被告陳嘉勝當日非以行使其對林佑庭債權之意為本案犯行,更堪認定。

6.被告林德和於原審證稱:我和陳嘉勝拿玩具槍,我帶葉志傑,陳嘉勝帶林佑庭,把他們帶到房間,然後拿手槍以恐嚇的方式叫他們把錢交出來,把財物都交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56至157頁),被告陳嘉勝於原審則稱:當天林佑庭、葉志傑到時,我在房間裡等,被告林德和拿槍將林佑庭帶進來房間,在房間內林佑庭交出財物時,林德和再帶葉志傑進來,我沒有拿葉志傑的金鍊子等語(原審卷1第190至191頁),比對被告陳嘉勝、林德和之前揭供詞,被告陳嘉勝稱林佑庭、葉志傑係由被告林德和一人先後持槍押入房內,與被告林德和所稱被告陳嘉勝押林佑庭、被告林德和押葉志傑進入,二者顯有出入,而被告林德和所述與證人林佑庭於偵查、原審、葉志傑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65、167頁、原審卷2第342至344頁),且以常情觀之,如林佑庭、葉志傑係由被告林德和一人先後持槍押入房內,則被告林德和押林佑庭進入時,在外之葉志傑並無人看管,自可趁機逃離求救,是被告陳嘉勝所稱顯有違常情,應以被告林德和之供述為可信。

再參諸證人葉志傑於偵查證稱:我一進門就有兩個戴頭套的人把我跟林佑庭押去旁邊,他們兩人手上都有拿槍,所以我們就不敢反抗,我們兩個就被帶去房間,進去後戴頭套男子叫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就把我的金項鍊也放在桌上,我的錢在車上,我的金項鍊有3兩多,林佑庭也把他的項鍊、手鍊、現金也放桌上,然後他們就收進一個塑膠袋內(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65頁);

於原審證述:我的財物損失是一條鍊子,當時槍指著我,一看就知道是要幹嘛,是沒戴眼鏡也是就是林德和拿槍指著我等語(原審卷2第269、273頁),此與證人林佑庭於原審證稱:進入房間時,他們就叫我們把錢跟項鍊拿下來,葉志傑是把項鍊拿下來,也是放在桌上,我有看到葉志傑把項鍊拿下來等語相符(原審卷2第344至345、347頁),是當日葉志傑有遭取走金項鍊一條,堪以認定。

又被告陳嘉勝既係與被告林德和共同押林佑庭、葉志傑進入房間,於整個強盜過程中,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均在一起,且林佑庭亦有見到葉志傑交出項鍊,被告陳嘉勝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陳嘉勝既知悉被告林德和於強盜過程中有取走葉志傑之財物,亦未加以阻止,且金項鍊、金手鍊事後均係被告陳嘉勝分得,此據被告陳嘉勝供述明確(原審卷2第194、211頁),足認被告陳嘉勝對葉志傑部分,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7.綜合上述,被告陳嘉勝固對林佑庭有債權存在,然其並非基於行使其對林佑庭債權之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於過程中復取走完全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葉志傑之財物,是被告陳嘉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得手後,被告陳嘉勝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德和,被告黃冠瑋駕駛A車搭載被告詹森傑一同離去,4人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偏僻處會合,被告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各分得2萬5千元,其餘財物歸被告陳嘉勝,B車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區域,再由被告陳嘉勝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林德和係於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取得林佑庭、葉志傑之財物後共同離去並分贓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冠瑋之參與:1.被告黃冠瑋於原審時供稱:陳嘉勝知道詹森傑認識林佑庭,所以請我找詹森傑把林佑庭約出來,我在仁美街時,知道林佑庭會到場(原審卷1第278至279頁);

我是去要陳嘉勝的債務,陳嘉勝也有拿債權的本票給我看,陳嘉勝、林德和要搶的時候,我跟詹森傑離開現場先上車是我決定的等語(原審卷1第354頁)。

2.證人林秋月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晚上23時30分許,是簡文德通知我過去,我跟簡文德進入仁美街時,先進房間就看到詹森傑帶來的3個我不認識的人說是他朋友,然後我又到客廳,詹森傑跟我說他找林佑庭,但林佑庭不接電話,當下我就打電話給林佑庭,我就跟他說詹森傑在找你,還有帶3個不認識的人,之後林佑庭就打給詹森傑,我聽到詹森傑跟林佑庭說他在仁美街現場,我打完電話給林佑庭之後,那3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長相斯文的人,就是庭上的黃冠瑋就叫我過去,把我帶到房間,說他有事情找我,我進到房間之後,聽到黃冠瑋跟外面的人講說,把外面的人手機都收起來,還有叫我們要配合,也叫我把手機放在房間內桌上,有人打電話來,他就叫我開擴音,看誰找我,然後他就問我跟詹森傑的糾紛如何處理,我就跟他解釋我有在處理,他了解之後就一直在打手機訊息,然後出去外面跟另外2個人說你們都不看訊息,過了一段時間他就問林佑庭怎麼還沒來,就叫我打電話給林佑庭,林佑庭就說快到了,之後我聽到他車子的聲音,然後黃冠瑋跟詹森傑就走了,他們二個叫我跟他們一起走,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走;

黃冠瑋有拿一個小小的東西,黑色的,看起來很像槍但小小支的,他有拿給除了詹森傑之外的其他兩個人的其中一個人等語(原審卷2第244至249、257頁),依證人林秋月前揭證詞,當日係由被告黃冠瑋指示其餘被告控管在場之其他人,並於林佑庭遲遲未到時,要求林秋月再撥打電話聯繫林佑庭。

3.證人簡文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詹森傑他打電話給我,他就說他要帶人去仁美街那裡等因為要帶人去賭博,他叫我打給林秋月說叫賭客來賭博,我就先過去,我到了後我就進去裡面,我到時詹森傑他們已經在裡面了,當時詹森傑在客廳,他另外3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在房間,後來我就聽到一個比較斯文的人(原審時確認為黃冠瑋,原審卷2第391頁)搖他的手提包,就聽到鐵的聲音,我就覺得好像是槍,比較斯文的人就從房間走出來,他就跟林秋月說「姐姐到房間裡面談一下」,另外兩個,一個胖胖黑黑戴眼鏡,穿黑色短袖、黑色長褲的人,頭髮小卷有點禿的男生拿著槍到客廳讓我跟林秋月看,他先給林秋月看,我看到之後就走進去房間,後來斯文的人就叫林秋月「姐姐,阿佑跟我們有錢的問題,幫我打一下電話」,林秋月就幫忙打電話,他們就按擴音,過一下子,他們就開始講等一下阿佑來,黑色胖胖的男子就說「阿佑好像認識我們」「要怎麼處理」,我就覺得好像有點怪怪的,過一下子,詹森傑就過來說「阿佑車來了」,中間許信裕說他明天要上班要怎麼辦,我就跟詹森傑說拜託一下讓許信裕先走,他就說等一下,他問一下他哥,就是白色衣服斯文男子,他就說好,詹森傑就叫許信裕等一下跟他一起離開,詹森傑就說「阿佑的車來了,我先走」,斯文的男子就跟著詹森傑先離開,那兩個拿槍的人就說「沒事的人都先走」,詹森傑、斯文男子及許信裕他們3人走前面,我跟林秋月走後面(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344至345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一個人進去林秋月租屋處,後來又走出來,第二次進去時才是跟林秋月一起進去,我跟林秋月在客廳聊天,黃冠瑋就從房裡走出來跟林秋月講話,然後他就叫林秋月進去房間裡面,之後黃冠瑋叫林秋月打給林佑庭,後來有兩個人拿出頭套戴上去,有兩個人從後門離開,我就跟著從後門走;

在還沒離開之前,那些人有叫我、謝慶平、許信裕手機關機,詹森傑當然不用關機,他們認識的,他們一起來的,是他朋友,在客廳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來的時候,那時候有瞄到疑似手槍的東西,黃冠瑋在與林秋月講話時,我有聽到他跟林秋月說阿佑欠我們錢,我們要跟阿佑處理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374至380、384至387頁)。

依證人簡文德前揭證詞,當日係由被告黃冠瑋告知林秋月因與林佑庭有金錢糾紛,要求林秋月打電話叫林佑庭前來,而簡文德要求被告詹森傑讓在場之許信裕先行離開時,被告詹森傑於請示被告黃冠瑋後,由被告黃冠瑋決定許信裕到時與渠等一同離開。

4.被告陳嘉勝於原審證稱:黃冠瑋是在仁美街時拿槍出來,但是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就發給林德和,林佑庭到達時黃冠瑋不在場是因為他不想讓林佑庭知道他有幫忙(原審卷1第263至265頁);

之前我就有請黃冠瑋幫我找林佑庭要欠我的錢,8月14日的晚上差不多10點多,黃冠瑋打電話給我說林佑庭會去那邊,我就叫黃冠瑋帶我過去;

得手離開後一開始是我開前面,黃冠瑋跟在後面,到一段路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由黃冠瑋帶路,在車上我有跟黃冠瑋用電話聯繫;

我跟林德和在仁美街把槍拿出來時,黃冠瑋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2第183至184、193、207頁),核與被告林德和於偵查證稱:本件策劃人是黃冠瑋,黃冠瑋跟陳嘉勝說我們搶林佑庭的話,他百分之百不敢報警,因為林佑庭本身也有在販毒。

長的像槍的東西是黃冠瑋帶的,他放在他的包包內,林佑庭快到時,黃冠瑋就發給我一把,當天黃冠瑋拿陳嘉勝的車鑰匙先出去,他有傳LINE給陳嘉勝說他不能曝光,我有看到訊息(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247至248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和陳嘉勝在釣魚,陳嘉勝接到黃冠瑋電話,然後我們就去接黃冠瑋,到仁美街時才開始討論強盜林佑庭的事,當天有戴頭套、手槍,兩個頭套是陳嘉勝給的,兩把手槍是黃冠瑋給的;

在林佑庭還沒來時,我跟陳嘉勝有把手槍拿在手上,黃冠瑋叫在場的人把手機關機,不要到處亂跑,我們就等林佑庭過來,林佑庭車子開到門口時,黃冠瑋、詹森傑還有其他人就從後門走掉;

當天到仁美街時,黃冠瑋有說等一下林佑庭會來,要搶他的財物;

林佑庭來之前黃冠瑋先離開,他說他怕曝光,所以他不能留在現場;

分贓的動作是黃冠瑋做的等語相符(原審卷2第151至152、154至155、161、176至178頁),是當日係由被告黃冠瑋告知被告陳嘉勝有關林佑庭會到林秋月租屋處之事,再與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共同前往,並提供手槍形狀之物品與被告林德和等情,均堪認定。

5.被告陳嘉勝手機內bank50000000oud.com傳送之訊息:「你不幸的話就說是交易的糾紛!若問不是四個嗎?你要說另外兩個不知情!也在交易前先走了!可以說是不知情!這樣才不會加重刑責!剛家旗那邊被衝的亂七八糟」、「其他我來弄這個垃圾右」、「看完刪掉」(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第86頁),被告黃冠瑋亦自承:ICL0UD帳號BANK5778是我在使用的(原審卷1第284頁),是前揭訊息為被告黃冠瑋事後傳送予被告陳嘉勝,堪以認定。

6.綜合上述,當日係由被告黃冠瑋告知被告陳嘉勝有關林佑庭會到林秋月租屋處之事,再與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共同前往,並提供手槍形狀之物品與被告林德和,業如上述,而證人林秋月、簡文德證述在現場時黃冠瑋有叫林秋月聯繫林佑庭前來,要求現場之人將手機收起來,現場之人許信裕欲先行離去,詹森傑需請示黃冠瑋等情,再參以被告黃冠瑋自承是其決定於被告陳嘉勝、林德和下手時,其與詹森傑先上車等候,足認被告黃冠瑋於本次強盜之現場係處於主導之地位,再佐以被告黃冠瑋於案發後有分得贓款,且傳訊予被告陳嘉勝串供,並稱會處理「垃圾右」(即林佑庭)等情,足認被告黃冠瑋雖未直接為強盜林佑庭之行為,然對於被告陳嘉勝、林德和下手強盜林佑庭之行為,顯與被告陳嘉勝、林德和等有犯意聯絡,且為與強盜相關之行為(提供手槍形狀之物品作為犯案工具、要求林秋月聯繫林佑庭、於林佑庭到達前控制現場等),事後並參與分贓、串供,是被告黃冠瑋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7.被告黃冠瑋雖辯稱: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黃冠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陳嘉勝並非基於行使其對林佑庭債權之意而為,業如上述,再觀被告黃冠瑋於當天有表明其不能曝光,足認被告黃冠瑋對該行為事涉不法,而非係行使債權之行為自已清楚知悉,是被告黃冠瑋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黃冠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冠瑋係因不願涉入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間之債務糾紛始先行離去云云,惟如被告黃冠瑋不願涉入,何以會為提供手槍形狀之物品作為犯案工具、要求林秋月聯繫林佑庭、於林佑庭到達前控制現場等行為,是被告黃冠瑋所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詹森傑之參與: 1.被告詹森傑於偵查、原審自承有見到黃冠瑋拿槍出來,也有看到陳嘉勝、林德和拿槍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264頁、原審卷1第234頁),與被告陳嘉勝於原審證稱:我跟林德和在仁美街把槍拿出來時,詹森傑有在現場,他有看到(原審卷2第207);

證人林德和於原審證稱:詹森傑在客廳的時候有看到我和陳嘉勝亮槍等語相符(原審卷2第170頁),是被告詹森傑於現場時有見到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手持手槍形狀之物品,堪以認定。

2.證人林秋月於原審證述:我從房間走出來的時候,詹森傑就跟我說他找林佑庭,我說你自己打電話給林佑庭,他說林佑庭不接他電話,我就說哪有可能,我當下就打電話給林佑庭,林佑庭接了之後,我就跟林佑庭說詹森傑在找你,你為什麼不接電話,他說沒有他沒有不接,我是以找他一起賭博為由約他出來,之後我掛掉電話,林佑庭就打給詹森傑了,他們兩個有通電話,我聽到詹森傑跟林佑庭說他人在仁美街,因為我有跟林佑庭說詹森傑在仁美街;

後來我在房間跟黃冠瑋解釋完有幫詹森傑處理事情後,黃冠瑋就問林佑庭為什麼還沒有來,叫我打電話給林佑庭,我有打給林佑庭,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快到,已經在路上了等語(原審卷2第244至245、249、259頁),核與證人林正宗於本院證稱:當天是黃冠瑋叫詹森傑託林秋月打電話給林佑庭,是在黃冠瑋還沒跟林秋月討論賠償詹森傑哥哥的事情前(本院卷2第24頁)、證人林佑庭於原審證述:當天林秋月說詹森傑也在那邊,問我要不要過去那邊賭博,詹森傑也有跟我講到電話,說我到底要不要來,後來因為我在路上有點塞車,我就跟林秋月說我可能會晚一點到,後面詹森傑有打來跟我說他在那邊,就問我要不要趕快過去,我就說好等一下就到了,我快到仁美街時,詹森傑傳簡訊說他有事要先走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2第340至341頁),且被告詹森傑於警詢亦自承:當天是黃冠瑋叫我跟林秋月打電話給林佑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1第154頁),是當日被告詹森傑先依黃冠瑋指示託林秋月打電話予林佑庭,之後被告黃冠瑋與林秋月談論完並要求林秋月打電話催林佑庭前來後,被告詹森傑復有以電話催促林佑庭前來現場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詹森傑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客廳黃冠瑋有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謝慶平、許信裕把手機放在桌上,我沒有被要求交出手機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265頁、原審卷2第545頁),核與證人林秋月於原審時證稱:我進到房間之後,聽到黃冠瑋跟外面的人講說,把外面的人手機都收起來還有叫我們要配合,也叫我把手機放在房間內桌上(原審卷2第247頁);

證人簡文德於原審證稱:在詹森傑、黃冠瑋還沒離開之前,那些人有叫我、謝慶平、許信裕手機關機,詹森傑當然不用關機,他們認識的,他們一起來的等語相符(原審卷2第381至384頁),是被告詹森傑有見到被告黃冠瑋要求在場之人將手機放在桌上,而被告詹森傑並無被要求交出手機等情,堪以認定。

4.證人林秋月於原審證述:我聽到林佑庭車子的聲音,然後黃冠瑋、詹森傑就走了,我問說我在這邊幹嘛,他們兩個就叫我跟他們一起走等語(原審卷2第249頁);

證人簡文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中間許信裕說他明天要上班要怎麼辦,我就跟詹森傑說拜託一下讓許信裕先走,他就說等一下,他問一下他哥,就是白色衣服斯文男子(即黃冠瑋),斯文男子就說好,詹森傑就叫許信裕等一下跟他一起離開,詹森傑就說「阿佑的車來了,我先走」,斯文的男子就跟著詹森傑先離開,那兩個拿槍的人就說「沒事的人都先走」,就詹森傑、斯文男子及許信裕他們3人走前面,我跟林秋月走後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詹森傑有向被告黃冠瑋請示是否可讓許信裕離開,並於知悉林佑庭之車到來後即行離去。

5.被告詹森傑因其兄車禍死亡之賠償一事,委請被告黃冠瑋處理,被告黃冠瑋、詹森傑於當日有前往林秋月租屋處與林秋月談論詹森傑之事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詹森傑於現場既已見到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手持手槍形狀之物品,被告黃冠瑋復要求現場之人將手機放置於桌上,且現場之人能否離去尚須由被告詹森傑請示被告黃冠瑋,卻仍以電話催促林佑庭前來,又於知悉林佑庭抵達時即先行離開現場,在附近之A車上等候,顯見其已知悉被告陳嘉勝、林德和、黃冠瑋要對林佑庭強盜之事,並參與通知林佑庭前來現場之事,再佐以被告詹森傑於警詢、原審自承當日係自行騎機車前往林秋月租屋處,於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強盜得手後,即搭乘被告黃冠瑋駕駛之A車離去,並將原本騎來之機車放在現場附近好幾天(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65頁、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1第154至155頁、原審卷1第233頁、卷2第550頁),如被告詹森傑非與被告黃冠瑋等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何須離開林秋月租屋處後,不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而係在現場等候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得手後,由黃冠瑋駕駛之A車載其離去,且被告詹森傑事後並分得贓款,是被告詹森傑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6.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詹森傑辯護人雖辯稱即令告詹森傑有參與本案,亦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然查,被告詹森傑於已知悉被告陳嘉勝、林德和、黃冠瑋要對林佑庭強盜之情形下,以電話催促林佑庭前來,並於知悉林佑庭抵達時即先行離開現場,且未離去而在附近之A車上等候,待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得手後始一同離去,並朋分贓款,顯見其並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被告詹森傑於本案並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㈥按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林佑庭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偕同葉志傑進入林秋月租屋處時,即遭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持手槍形狀之物品抵住身體,命林佑庭、葉志傑交付財物,林佑庭、葉志傑因而交出身上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嘉勝、林德和係以使林佑庭、葉志傑認渠等持有槍枝之方式迫使林佑庭、葉志傑交付財物,此觀證人葉志傑於原審證稱:他拿槍指著我的腰間,蠻像真槍的,當下害怕以為是槍(原審卷2第266頁),證人林佑庭於原審證稱:他們有槍,我不確定是真的還是假的,當時我會緊張也會害怕等語益明(原審卷2第343頁),而一般人於遭對方持槍要求交出財物之情形下,既於當下無法確認而排除該槍為真正,被害人自不敢反抗,故意思自由自已遭抑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陳嘉勝、黃冠瑋於上訴主張林佑庭、葉志傑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足採。

㈦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為民法第151條所明定。

被告陳嘉勝上訴主張其行為合於自助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陳嘉勝固對林佑庭有債權存在,然其並非基於行使其對林佑庭債權之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陳嘉勝之行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

㈧被告陳嘉勝雖曾稱扣案之空氣槍即為其持以犯案之手槍形狀之物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作案槍枝在分贓時,黃冠瑋就收走了,警方逮捕我時查獲之槍枝不是作案槍枝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第15頁),與被告林德和供稱:分完財物後兩把槍枝就在車上交給黃冠瑋等語相符(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1第19頁),是被告陳嘉勝稱扣案之空氣槍即為其持以犯案之手槍形狀之物品,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於強盜過程中雖有持手槍形狀之物品,然該物既已交回與被告黃冠瑋而未扣案,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該物具殺傷力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無從認定為兇器。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嘉勝聲請傳喚其配偶白涵誼,待證事實:被告陳嘉勝係因親友之介紹,方認識並同意借款予林佑庭,與林佑庭間並非賭債。

經查,被告陳嘉勝並非係以行使其對林佑庭債權之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賭債,與被告陳嘉勝是否成立強盜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實已然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

又被告黃冠瑋原聲請傳喚被告詹森傑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2第16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冠瑋及詹森傑雖於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對林佑庭行強盜行為時不在林秋月租屋處,然被告黃冠瑋、詹森傑均於該處後門外之A車上等待,自屬在附近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接應者,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算入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

故核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對林佑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被告陳嘉勝對葉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對葉志傑部分僅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參與,而認被告陳嘉勝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陳嘉勝(本院卷2第15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冠瑋、陳嘉勝、詹森傑、同案被告林德和就前揭對林佑庭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就前揭對葉志傑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嘉勝以一行為,同時強盜林佑庭、葉志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黃冠瑋、陳嘉勝、詹森傑等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於過程中以持手槍形狀之物品為強盜行為,造成林佑庭、葉志傑之心理恐懼,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而所強盜之財物亦價值非低,即令將被告等事後已賠償林佑庭、葉志傑並達成和解,林佑庭、葉志傑亦表明諒解被告等之意考量入內(原審卷2第282、357、372頁),然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陳嘉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有債務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縱構成強盜,亦合於自助行為;

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合於刑法第59條要件,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

㈡被告黃冠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共同被告間之自白外,卷內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黃冠瑋有指揮並交付黑色頭套與疑似槍枝之物與被告陳嘉勝、林德和;

又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有債務糾紛,主觀上自始即不存在有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為使林佑庭返還相關債務;

從而,縱認被告黃冠瑋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有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合,且被告陳嘉勝、林德和向林佑庭取財物時,現場只有被告陳嘉勝、林德和2人,被告黃冠瑋、詹森傑另於車內,並沒有在現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等語。

㈢被告詹森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森傑與被告黃冠瑋、陳嘉勝、林德和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知悉其餘被告將對林佑庭為強盜犯行,被告詹森傑無從預見或控制其等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亦無從令其就結果負責;

本件被告詹森傑於同案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持疑似手搶之物為強盜犯行時,並不在場,是否得僅以被告詹森傑「懷疑」陳嘉勝、林德和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即認渠等「一定會」對林佑庭為強盜犯行,已有疑義。

被告詹森傑於林佑庭尚未到達現場前,即以簡訊方式傳送有事先行離開之訊息予林佑庭,更足佐證被告詹森傑無與同案被告為強盜行為之犯意甚明。

被告詹森傑事後雖有分得財物,惟此乃事後收受贓物之犯意,與強盜取財無關。

又被告陳嘉勝與林佑庭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詹森傑主觀上自不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認被告陳嘉勝等人構成強盜罪,然被告詹森傑參與本件之犯罪情狀,係要求林秋月撥電話予林佑庭,並於林佑庭打電話給他時未告知可能遭強盜之情形,客觀上均非為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瑋、詹森傑、陳嘉勝等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林佑庭拖欠款項不還,固有不該,但卻非被告等人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被告陳嘉勝為實際持槍強盜林佑庭、葉志傑之人,且本案共同被告黃冠瑋及林德和為其所招聚,並為本案主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持續以林佑庭之債務為下手強盜之藉口,並反覆其供詞,未見有何悔意,然其事後與林佑庭、葉志傑達成和解,並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黃冠瑋雖於被告林德和及陳嘉勝下手強盜時不在現場,但其事前共同謀議、提供疑似槍枝之物品,並出面脅迫林秋月聯繫林佑庭,事後又主導贓物之分配,涉案情節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詹森傑雖非主謀,但其引誘林佑庭出面,在等待林佑庭到場期間持續與其聯繫,縱已知現場情況為何,仍未對林佑庭有所警告,事後亦分得財物,其涉案情節雖較輕微,但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復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學經歷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證人林佑庭固證稱其當日損失之財物中,現金為28萬元,惟就此部分被告林德和及陳嘉勝始終證稱當日林佑庭所交付之現金為10萬元,而被告等人亦均供稱每人所分得之現金均為2萬5,000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林佑庭當日確實交付現金28萬元,是難認林佑庭就部分之主張可採,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陳嘉勝已與被害人林佑庭、葉志傑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失完畢,業經被告陳嘉勝供陳在卷,亦與林佑庭、葉志傑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稽(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175頁),而被告陳嘉勝及林德和離開時所駕駛之B車,亦已為林佑庭尋獲取回,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補償,即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

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經送鑑定,其上檢出被告林德和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11800346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2第283至297頁),另被告陳嘉勝使用之未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堪認均為被告陳嘉勝所有且為其與林德和強盜林佑庭及葉志傑時所使用;

未扣案之疑似槍枝之物2支,為被告黃冠瑋、陳嘉勝所有,並為陳嘉勝、林德和強盜時所使用;

扣案之被告陳嘉勝持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案被告林德和持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詹森傑持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黃冠瑋所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不詳門號之手機,均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時彼此聯繫相約之仁美街現場及在該處彼此傳遞訊息之用,且各該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詹森傑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葉志傑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35頁),惟被告詹森傑並未參與對葉志傑之強盜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難有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並無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故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嘉勝、詹森傑、黃冠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冠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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