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67,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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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祥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朱國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竊盜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二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前開竊盜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量刑(含未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5、37至40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量刑(含未適用減刑規定)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8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

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邱增堂,停車於路邊並在車內施用愷他命,經警盤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而疑有毒品犯罪,嗣經承辦員警在被告車內之右前置物箱發現本案槍彈,持以詢問被告是何物,被告始坦承係槍枝、彈匣及子彈,因而查獲,此有被告及邱增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偵3368卷第12、20頁);

又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112年1月5日被告始返國而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經緝獲,此亦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102訴458卷第48頁、112訴緝2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為寄藏槍枝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返國接受審判、自白犯罪之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主張其雖經通緝到案,仍有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稱本案槍枝及子彈係其友人「蕭何民」寄放(見102偵3368卷第12頁),惟被告既稱「蕭何民」於本案經查獲前4、5年即已因車禍死亡(見同卷第13頁),顯無法查獲「蕭何民」,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被告雖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學歷不高,僅代友人保管本案槍彈而未持以不法使用,且其家境不佳,其母年事已高,倘被告長期囚禁監所,對其家人有不良影響,亦有礙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被告寄藏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3顆之期間達1年之久,更將之攜出放置在其車內置物箱,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其本案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所稱其坦承犯行、代友人保管本案槍彈而未持以不法使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而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均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衡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衡酌被告、辯護意旨所陳前開事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庭成員有待長照、經濟狀況不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坦承本案犯行,並提出本案手槍及子彈扣案,已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經通緝,惟嗣被告係主動返國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又被告因學歷不高,法治觀念薄弱,致一時失慮而代友人保管本案槍彈,但被告並未曾持以不法使用,請考量被告家境不佳,其母年歲已高,需被告照顧其生活,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㈠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朱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韓朝永所有自小客車0000-00號車牌2面。
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 年1 月16日受查獲時止,在(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受友人「蕭何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併稱「本案制式手槍」)(槍號經變造為BER000000Z,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ER00?000Z,? 代表無法重現)及9mm制式子彈13顆。
嗣於102年1月16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前,朱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為警盤查,而於車後廂發現前述失竊車牌2面,並於車內右前置物箱扣得上揭槍彈。
三、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20-21頁、訴緝卷43、83-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韓朝永警詢證述(關於竊盜)、證人邱增堂警、偵訊證述(關於手槍與子彈)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2證據關於竊盜)在卷可佐。
又被告陳述持有本案槍彈之時期,前後有所不一,最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應該是查獲前一年」寄藏等語(上分別見偵卷12頁、83頁、本院訴字卷21頁、訴緝卷90頁),卷查並無其他可認被告持有期間更長之積極證據,爰以被告最後所陳有利者為據,認定其持有槍彈之期間。
㈡槍彈之殺傷力:
1.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含彈匣2個),經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經變造為BER000000Z,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00?000Z(?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7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偵卷77-78頁)。
2.扣案子彈13 顆,偵查中鑑驗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並於偵查、審理中分別鑑驗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77頁正、背面及7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14頁)。
足見扣案制式子彈,外觀、型式、結構及效用相同,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經查:
㈠關於竊盜罪之新舊法:
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其刑度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規範略),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即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經查,被告繼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行為經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㈣參照),從而修正將關於持有、寄藏等非制式之槍砲提升法定刑度,但原有關於持有、寄藏制式手槍相關可罰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上開條例修正前後第7條第4項參照)。
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寄藏制式手槍行為終了前後,關於制式槍枝之處罰,新舊法之可罰範圍及刑罰均未變更,並無適用新舊法問題,爰逕依裁判時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2.關於持有子彈部分之處罰,同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㈢罪名與競合: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按:
1.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是關於本案制式子彈部分,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 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3.依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槍彈來源均係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核屬受寄而藏放。
公訴意旨以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槍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同一犯罪事實之寄藏行為,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關於寄藏行為之罪名等事項,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訴緝卷91-93頁),無礙其程序權利,爰為認定如上。
4.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
是倘有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而難認對所為有接受裁判,即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明顯事實時,即不符上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警方盤查後,發現車內有毒品味道而懷疑有毒品犯罪,嗣後由警方在右前置物箱、後車箱發現本案槍彈、車牌而經查獲(偵卷12、20頁被告及證人邱增堂警詢證述);
又被告後來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間即經通緝、迄112年1月5日返台而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緝獲,逃亡了相當長的時間(本院102訴458卷48頁、本院訴緝卷5頁),與上開自願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
是被告本案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行為,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於被告後來返國接受審判、自白犯罪之情狀,仍得為量刑因素考量)。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
被告既未能認屬自首,其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行為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一併敘明。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其供述槍彈來源係已歿之人,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則上開規定亦不適用。
㈣被告、辯護意旨固略以:被告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台投案,且未有以槍彈作案,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年邁、回台是想照顧她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又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要。
換言之,寄藏槍彈是受嚴格禁止、重刑處罰的危險犯,本案被告也不是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受寄藏,無從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未用於不法用途,即可認定顯可憫恕。
況被告持有之槍彈並非單一(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3顆),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要無可憫之處,亦難據此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
據上,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照准。
3.至於上開被告、辯護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形,雖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但仍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而非法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均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關於竊盜部分兼衡失竊告訴人之意見,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衡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衡酌被告、辯護意旨所陳前開事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庭成員有待長照、經濟狀況不佳(偵卷9頁,本院訴緝卷92頁及被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車牌2面業經實際發還(偵卷27、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手槍1 枝(含彈匣2個),經鑑驗結果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制式子彈13顆,均因(試)射擊後已不具殺傷力,其縱有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及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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