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1、112、138、13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原審量處徒刑6年,刑度過重,請審酌被告犯後度甚佳,未逃避司法程序審查,為警查獲時迄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參照英美法「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且被告擔任的工作於整件犯行中,僅為聽從指揮之邊緣角色,而目前被告有正當工作,確實有反省自身行為,已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查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擅自國外運輸淨重逾52公斤之本案毒品入境,其數量甚鉅,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又被告前於10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兼衡其於調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等節,茲予以引用。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當中,僅擔任聽從指揮之邊緣角色,犯後態度甚佳,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之犯罪態樣為與吳柏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哥」之人與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共同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賭債關係一時有經濟壓力而犯下本案(本院卷第145、146頁),運輸毒品數量達淨重52,273.53公克,所為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被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僅比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加重1年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依上揭規定,關於被告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前述事項,所量處之刑度,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部分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初始為警查獲迄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真誠悔悟之判斷,參照英美法「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有期徒刑6年,量刑已屬從輕。
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陳述因為一時被催賭債的金錢壓力,始犯下此案,暨已有正當工作,確實有反省自身行為,已有悔意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刑度,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違法、過苛、不當之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