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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8、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永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意只是想要從事家庭代工而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
而其欲報案時,卻遭員警依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詢問及調查。
本件應判決其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且為高中畢業,又自陳曾從事中醫倉庫管理、除草等5、6份工作(見原審卷第167、164頁),應可預見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
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在前案中,詐欺集團成員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被告當時尚以「感覺可疑」、「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會怕,所以要問清楚」、「所以是用空帳戶給你們,不用責任嗎?」等語詢問對方(見偵字第7603號卷第26-27頁)。
可見其於前案之106年間,對於有要求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之人一事,早有警覺。
則其於本案之110年間,再遇所謂要求交付提款卡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顯與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
足認有預見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之被告,於前開交付之際,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因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而於110年8月7日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詢問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07頁)。
然告訴人陳水池於110年8月2日即已匯款超過58萬元至被告所交付提款卡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亦透過其網路銀行APP知悉上情,並將該情截圖轉知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91頁)。
被告對於自己帳戶何以由不認識之人匯入如此高額之金額一事,不僅未生懷疑並詢問何以有該高額款項,反而仍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補助款項沒有進來、家庭代工材料還沒有送達等枝節(見原審卷第91-97頁),此點顯與常情不合。
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2日既已知悉自己帳戶內由不認識之人匯入高額鉅款,且由被告所自提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僅對話至110年8月5日,則其若覺有異,理當即時至警察機關報案,而無拖延至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之同月7日始行報案之理。
此外,被告若如其所述只是想要從事家庭代工而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則於報案之際,自當將該情詳細說出,且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偵查(輔助)機關調查。
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卻稱:我在110年8月4日左右發現我的卡片不見,所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示。
存摺還在我身上,應該在蘇澳不見的,因為我近期沒有離開蘇澳,我沒有將卡片密碼提供給其他人,卡片背面也沒有密碼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2頁),絲毫未提所稱是從事家庭代工被騙一事。
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報案時,已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及犯罪,而謊稱其提款卡遺失以規避刑責,自無從以其之後報案之行為,或所稱遭員警依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詢問及調查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8、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馬賽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昱柔」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水池、洪金美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經陳水池、洪金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池、洪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華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由我的帳戶實名制向廠商購買材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增加收入而欲從事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查覺有異時,即至警察局報案,僅係因名下之帳戶已遭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無法受理報案,實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此均足證被告並非在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對此情形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而被告雖有前案,惟該前案已事隔多年,且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帳戶」之手法日新月異,而本件被告再次受騙亦並非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主觀沒有犯罪的動機或目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臉書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71-131頁、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曾從事中醫倉庫管理、除草等5、6份工作,應知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當因其另涉他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偵審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名制是因為要匯款到我帳戶購買材料,公司出錢需要登記我的帳戶,提款卡可以匯款及領錢,上面沒有名字。
想去應徵代工是要增加收入,當時應徵代工是手機插座的代工,當時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也不是很清楚要做什麼工作。
當時對方有沒有給我公司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給任何代工契約,因為當時想趕快找個代工工作增加收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購買材料,然金融帳戶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但其上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如被告所稱之公司為了避免公司虧損材料錢,大可要求應徵員工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材料,或要求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可確保得以求償並能掌握應徵員工身分。
況被告與暱稱「昱柔」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相關資訊、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
⒌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身亦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等語,要無足取。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發現可能遭騙,即於110年8月7日前往警察局報案,然告訴人陳水池於110年8月2日即已匯款100萬餘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亦透過其網路銀行APP知悉上情(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116頁),如此高額之匯款明顯不可能是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被告卻迄至其帳戶遭警示停用後才至警局報案。
況被告於110年8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10年8月4日左右發現我的卡片不見,所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示。
存摺還在我身上,應該在蘇澳不見的,因為我近期沒有離開蘇澳,我沒有將卡片密碼提供給其他人,卡片背面也沒有密碼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2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唯恐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及犯罪,而謊稱其提款卡遺失,更可證明被告知悉不可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水池、洪金美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水池 陳水池於110年7月23日某時,接獲詐編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新北市健保局法務組林美玲、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家慶、隊長陳國樑之人,並傳真「台北地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地檢署傳票」,再由佯稱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傳真「分案調查執行書」,並告以告訴人將要進行資金控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張永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2日13時33分 58萬2,8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5-1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45、53、57-6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755號作業處函檢送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17-18頁) 110年8月2日14時19分 58萬2,872元 110年8月3日10時17分 16萬 110年8月3日11時6分 9萬 2 洪金美 洪金美於110年8月3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因與他人合夥開手機殼店亟需資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張永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0時27分 25萬 1.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見警澳偵字第1100012003號卷第1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755號作業處函檢送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見鳳警偵字第1100013288號卷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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