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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融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詣富 (原名黃聖祥)
徐洛琦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洛琦部分撤銷。
徐洛琦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威融為處理其友人張○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傷害致死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將其先前退出賴世偉所屬竹聯幫正堂正昌會而遭毆打之事,而與賴世偉相約於109年7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口龍來海釣場對面之籃球場談判。
黃威融邀集黃詣富、徐洛琦及少年張○騰共同前往,其等與輾轉受邀集之劉○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殺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渠等未經上訴,均告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無證據顯示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除黃威融以外之人,以下合稱黃詣富等人)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眾施以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黃威融竟仍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並與黃詣富、徐洛琦、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少年張○騰、劉○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民小學(下稱海湖國小)集合,現場並由不詳之人發放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再前往上址龍來海釣場附近之彩虹橋下停車場等待。
二、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黃威融、黃詣富等人在上開龍來海釣場前與賴世偉及范志瑋、范志鴻、黃軍几(原名:黃冠諭)、郭豈宏、游紹煒、徐信崧、周立揚、葉宗勳(起訴書誤載為葉宗動)、邵國誠、康正新、楊晉杰、謝佳明、石耀凱、武東城、劉明龍、王麒翔(起訴書誤載為王麒羽)、魏家騏(起訴書誤載為魏家麒)、康哲豪、陳柏宇、朱竑誠等人(以下合稱賴世偉等人)相遇,雙方發生衝突,現場並有各由黃威融或黃詣富等人所邀集不知情之黃正賢、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潘冠廷、凃慶源(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衝突過程中,黃詣富、徐洛琦、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各持棍棒敲擊現場停放之汽、機車,有黃琮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沈冠宇)、林奕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欣玲)、徐信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智炳)車體及玻璃因此毀損,范志瑋、黃軍几、郭豈宏亦均遭砍傷(此3人皆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經上訴而確定)。
黃威融或黃詣富等人之上開行為,使上述各車輛之車體及玻璃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車主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且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在數十人持棍棒、西瓜刀等兇器攻擊他人之情形下,易因場面失控而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於衝突過程,劉○祥在混亂之人群中發現賴世偉,遂吆喝其他同夥上前,徐洛琦、梁興暐、張○騰遂持鋁棒等棍棒物,與持西瓜刀之劉○祥一同將賴世偉包圍,並輪流持鋁棒等棍棒物毆打賴世偉,嗣梁興暐先行離去,徐洛琦、張○騰、劉○祥再次要求賴世偉將其武器放下、跪下並道歉,賴世偉不從,徐洛琦、張○騰、劉○祥對賴世偉之態度甚為不滿,而徐洛琦、張○騰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其等主觀上雖無殺人故意,然一般人客觀上皆能預見持鋒銳之西瓜刀揮砍他人肩頸及背部,除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外,在衝動失控傷及他人重要部位時,亦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均因氣憤衝動而疏未慮及此情,猶共同接續上述傷害之犯意,而執意與劉○祥繼續參與傷害賴世偉之事,徐洛琦、少年張○騰及在同一場域與其他共犯參與逞兇鬥狠之黃威融、黃詣富均未離開或向其餘共犯表示脫離之意;
又人體之頸部內有頸動脈之重要組織,且外無堅硬骨骼覆蓋防護,若持鋒銳刀械猛力揮砍極易造成傷及頸內動脈而大量失血致死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渠等仍任由劉家祥持西瓜刀朝賴世偉揮砍,接連揮砍賴世偉肩部、背部、頸部各1刀,持刀揮砍過程中,徐洛琦及張○騰均在旁圍觀助勢,黃威融、黃詣富亦在旁助陣,賴世偉因遭到上述攻擊而受有右側腹壁、右手食指、右前臂近腕部、右上臂三角肌部及左膝內側瘀傷、左手中指至無名指基部斜向銳器切砍傷、右頸部1處橫向斜行銳器切砍傷、右肩胛部1處縱向銳器切砍傷、下背部1處橫向線狀銳器切砍傷等傷害。
賴世偉遭劉家祥持刀揮砍後血流如注,徐洛琦、張○騰及劉家祥見狀隨即逃離現場,黃威融、黃詣富見其他人逃逸,亦隨同逃離,留下賴世偉獨自倒臥在現場血泊中。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賴世偉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賴世偉仍因上述肩頸部遭砍傷而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並於翌日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之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就被告等人涉犯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移送併辦,經原審就被告等人犯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等人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等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等人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之效力自均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訊據被告黃威融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涉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否認毀損、傷害致死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出發時並未談及要傷人或砸東西等語;
被告黃詣富、徐洛琦均坦承妨害秩序、毀損之犯行,均辯稱: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詣富當天沒有見到被害人賴世偉,遑論對賴世偉有加害致死的犯意;
被告徐洛琦有勸架,劉○祥突發行為不在被告徐洛琦之預見範圍內等語,為被告黃詣富、徐洛琦辯護。
經查:㈠被告黃威融為處理少年張○騰與賴世偉間之糾紛,而與賴世偉相約於109年7月1日21時許,在上址龍來海釣場對面之籃球場談判,被告黃威融邀集被告黃詣富、徐洛琦及張○騰一同前往,其等與輾轉受邀集之劉○祥、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先在海湖國小集合,再前往上址龍來海釣場附近彩虹橋下停車場等待,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雙方在上址龍來海釣場前相遇,發生上述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張○騰(少連偵267卷二第211至217頁、原審訴787卷一第233至249頁、第251至300頁、卷二第145至181頁)、劉○祥(少連偵267卷一第13至16頁、卷二第199至203頁、原審訴787卷一第135至143頁、第251至300頁、卷二第145至181頁)、梁興暐(少連偵311卷第107至111頁、少連偵356卷二第331至341頁、訴787卷二第271至288頁、卷三第209至271頁)、范志瑋(少連偵267卷一第385至387頁、第459至464頁、少連偵311卷第155至159頁、原審訴787卷二第133頁、卷三第7頁、第101至149頁)、范志鴻(少連偵267卷一第373至375頁、第459至464頁、少連偵311卷第141至144頁、原審訴787卷三第101至149頁)、凃慶源(少連偵267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47至71頁、原審訴787卷三第101至149頁)、黃正賢(少連偵267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二第47至71頁、原審訴787卷二第231至247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仲棠(少連偵311卷第77至80頁、少連偵356卷二第331至341頁、原審訴787卷三第209至271頁)、童玉崎(少連偵356卷一第257至260頁、卷二第351至356頁、原審訴118卷第283至287頁、第381至382頁、原審訴787卷三第101至149頁)、楊益楷(少連偵267卷一第115至119頁、卷二第47至71頁)、鄭柏誠(少連偵267卷一第133至136頁、卷二第47至71頁)、李秉倫(少連偵267卷一第147至150頁、卷二第47至71頁)、鄭允碩(少連偵267卷一第185至188頁、卷二第47至71頁)、潘冠廷(少連偵267卷一第215至217頁、卷二第47至71頁)、郭豈宏(少連偵267卷一第407至410頁、少連偵311卷第171至173頁、少連偵356卷二第351至356頁、訴757卷二第335頁)於偵訊中、證人蔡譯賢(訴787卷二第379至3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1頁、偵卷一第417至426頁、偵卷三第113頁、偵卷四第205頁、第486至492頁)。
㈡在上述衝突後,賴世偉因遭劉○祥以上述方式揮砍,而受有右頸部深層撕裂傷、右肩深層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且因未能及時受救護,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范志瑋、黃軍几、郭豈宏均遭砍傷,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所有之上述各車輛車體及玻璃亦皆毀損而失其效用等節,則有卷內證人黃琮翰 (少連偵356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35至436頁、第437至439頁、訴787卷一第290頁、林奕辰(少連偵356卷一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4頁、第455至457頁、訴787卷一第290頁)、徐信崧(少連偵356卷一第467至469頁、第471至473頁)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郭豈宏(少連偵267卷一第407至410頁、少連偵311卷第171至173頁、少連偵356卷二第351至356頁)、范志瑋(少連偵267卷一第385至387頁、第459至464頁、少連偵311卷第155至159頁)於偵訊中所述、證人黃軍几(訴787卷二第355至356頁)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上述各車輛毀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267卷一第113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83頁、第193頁、少連偵356卷一第18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7頁、第359頁、第447頁、第465頁、第479頁、訴787卷一第183頁、第201頁、第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9頁、第43至45頁、第53至93頁、第103至149頁、第177頁至185頁、第187頁)、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少連偵267卷一第395頁、少連偵356卷一第429頁、 卷二第361至372頁)、死者遭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少連偵311卷第61至64頁、第113頁、少連偵267卷一第43至45頁、第417至426頁、相卷第31至42頁、少連偵356卷一第45至49頁)等足以證明,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被告徐洛琦處扣得)可資佐證。
㈢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情均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雖以上詞為辯,然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之被告黃威融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徐洛琦、林俊豪、鄭柏誠、黃詣富、張○騰、黃正賢、鍾鎮鴻及楊益楷是我叫去的;
我星期一(6月29日)與徐洛琦、黃詣富、張○騰、黃正賢及楊益楷一起餐敘提到說要幫張○騰討回來,所以案發日(7月1日)我再以LINE一個一個通知提醒他們要記得過來;
我們那車的武器鐵棍,是我從我公司拿去的;
我們有提前在海湖國小集合互相知道彼此,沒有辨識的物品(少連偵356卷一第67至70頁);
我們原本講說下車要先談,後來前面的人到場對方開鎮暴槍就開始打了,本來是想說談不攏要動手再動手;
我們有說等一下對方到時,東西先不要拿下車,先用講的跟他們講,我本來是要問賴世偉為何要打他之類的;
我有想到兩邊人馬到現場去可能會有打起來傷害的事;
我確實有說如果有打起來的話用棍子打就好,但我忘記是對誰講的跟在哪講的了等語(少連偵267卷二第225至22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徐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黃威融找我去的;
6月30日在我家喝酒,張○騰來找黃威融說他被打了,現場有我、黃威融、李秉倫、黃聖祥(即黃詣富)、黃兆璋、楊益楷、還有各自的老婆,張○騰就跟我們講事情經過,他說他要退出徐德的幫派,結果被抓去他們公司修理,黃威融打電話給徐德,徐德就說不然直接去找他,7月1日黃威融有再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我答應後就去集合,黃聖祥他們是第一台車,是黃威融跟黃聖祥有告訴大家說等一下不要拿刀,拿棒球棍教訓教訓就好等語(少連偵267卷第297至30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所述:黃威融在6月30日晚上在徐洛琦家跟我、黃兆璋、黃正賢、蔡譯賢、李秉倫跟其他人等喝酒,那天黃威融找了張○騰跟我們講他跟對方的事,當天黃威融在「禮拜六兄弟會」群組說對方要找我們輸贏,因為很晚了,所以有人提議隔天,後續都是黃威融在跟對方接洽的,我都是聽黃威融在群組裡面講的,鍾鎮鴻有拿一把西瓜刀給我,到現場後我就拿西瓜刀往前衝、拿西瓜刀的側身拍擊對方的人、砸了2、3 台對方汽車的後檔風玻璃跟左側車窗、砸摩托車,我在海湖國小的時候有看到黃威融跟徐洛琦,西瓜刀是在海湖國小拿到的,我是喊把機車砸掉,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少連偵311卷第275至287頁)。
由上揭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之陳述可知,本件起因係少年張○騰欲退出徐德之幫會遭阻,向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等人訴苦後,由被告黃威融、黃詣富邀集其餘共犯等人聯繫徐德談判,渠等於翌日先至海湖國小集合,現場並由不詳之人發放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再前往龍來海釣場附近之彩虹橋下停車場。
被告黃威融雖否認知悉現場有西瓜刀,且不知現場有人砸車等語,然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均知悉此事為幫派間之糾紛,被告黃威融負責與徐德接洽、於群組號召眾人,並向其餘參與之人交代「等一下不要拿刀」、「如果有打起來的話用棍子打就好」等語,則顯然被告黃威融立於首謀、主導之地位,且該日參與談判之人數眾多,主觀上已明知渠等攜帶之兇器除棍棒外,尚有比棍棒更具殺傷力之物,否則焉會稱「等一下不要拿刀」等語,其空言否認知悉現場有西瓜刀一節,顯無可信,堪認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在前往尋釁之前,即對於後續妨害秩序、毀損或有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等犯行,已然有所謀議;
又本案事發過程中,除被告黃詣富、徐洛琦外,共同被告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等人亦皆持棍棒敲擊現場停放之汽、機車,可見砸車應屬此類衝突中極易發生之情事。
從而,被告黃威融、黃詣富知悉整件事情之原委,參與事前謀議,且由被告黃威融首謀邀集被告黃詣富、徐洛琦參與本案犯行,並持棍棒前往現場,縱被告黃威融未動手砸車,衡情其應已預見其等或將使用該等兇器毀損現場車輛或傷及現場之人,而與被告黃詣富、徐洛琦間,存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被告黃威融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
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先例參考)。
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
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告徐洛琦於偵查亦陳稱:「他(指少年劉○祥)那個刀這麼利,砍下去一定會出事情,他這麼做我沒法防止他」等語(少連偵311卷第308頁)、被告黃詣富前開自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少連偵267卷第279頁)及本案係由被告黃威融邀集、發號施令暨前述證人即被告徐洛琦指證:是黃威融跟黃聖祥有告訴大家說等一下不要拿刀,拿棒球棍就好,教訓教訓就好等語(少連偵267卷第299頁)等均詳如前述,可見此等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之判斷,應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知,而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者,此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有所認知之常識,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本案之鬥毆起因於少年張○騰退出幫會之糾紛,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在到事發現場之前,已自行攜帶棍棒或從共犯手中取得西瓜刀等以傷人身體甚至取人性命之兇器,發現賴世偉行蹤後,復由徐洛琦及少年張○騰、劉○祥將賴世偉包圍,一開始係輪流持棍棒毆打賴世偉之手腳及要求賴世偉道歉,並未直接以西瓜刀砍向賴世偉之要害,堪認當時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確有與少年劉○祥、共犯徐洛琦共同傷害賴世偉之犯意聯絡,惟在少年劉○祥持刀揮砍賴世偉之過程中,被告徐洛琦及少年張○騰全程在旁圍觀且完全未出手或出言制止,由此情堪認在被告徐洛琦之主觀認知係「少年劉○祥持刀揮砍賴世偉之舉動係在渠等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依此,被告徐洛琦雖非實際持刀揮砍賴世偉之人,惟仍與持西瓜刀之少年劉○祥一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包圍賴世偉,且持西瓜刀揮砍之過程,若砍中人體要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亦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而被告徐洛琦及少年張○騰,在少年劉○祥持刀揮砍賴世偉時亦在場圍觀助陣,並無任何對此可能造成死亡之風險加以注意或防免之舉,被告徐洛琦及少年張○騰對於賴世偉遭少年劉○祥持刀砍殺致死之結果,自應同負傷害致死之責。
㈤至被告黃威融、黃詣富雖未參與圍住賴世偉或對賴世偉持刀揮砍並造成致死傷勢,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威融有持棍棒砸車之舉。
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衝突係因被告黃威融首謀集結眾人為少年張○騰尋釁,於事前參與集結謀議,且攜帶棍棒,並知悉他人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前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詣富、徐洛琦並持西瓜刀共赴現場,被告黃詣富、徐洛琦皆與賴世偉素不相識,且無仇隙,均因被告黃威融首謀集結後對賴世偉謀議而共同犯罪,渠等依計畫分工持兇器前往並參與現場砸車、砍傷賴世偉及其餘在場之人(即告訴人黃軍几、范志瑋、郭豈宏),被告等人實施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就本案傷害致死犯行間,與少年張○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並未有具體中止犯罪之行為,自無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㈥綜上,被告黃詣富、徐洛琦應被告黃威融所邀,為少年張○ 騰脫離幫會一事尋釁賴世偉而與其他共犯集結一處,其等並先至海湖國小集結、發放武器,再前往龍來海釣場砸車、鬥毆,渠等顯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傷害毀損罪責。
對於賴世偉因上開共同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彼等與其他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就其個別觀察後,於客觀上能預見此一死亡結果,故意傷害行為與過失之加重死亡結果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說明,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
且賴世偉最後也確實因受有右側腹壁、右手食指、右前臂近腕部、右上臂三角肌部及左膝內側瘀傷、左手中指至無名指基部斜向銳器切砍傷、右頸部1處橫向斜行銳器切砍傷、右肩胛部1處縱向銳器切砍傷、下背部1處橫向線狀銳器切砍傷等傷害而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在其等前開傷害行為與賴世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毆打賴世偉、對於少年劉○祥之犯行無從預見,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客觀上對於賴世偉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及徐洛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威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黃詣富、徐洛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所涉上開犯行原未敘明其等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其等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結果,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皆當庭諭知(原審訴字卷二第102頁、第146頁、第232頁、第272頁、第38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02頁、第493頁、本院卷第156頁、第236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黃詣富、徐洛琦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張○騰、劉○祥、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威融就妨害秩序罪章之罪部分,所涉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且無證據顯示其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具體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首謀」行為負責,不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張○騰、劉○祥間,就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與張○騰、劉○祥、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間,就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在上開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傷人、砸車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其等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賴世偉、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所涉傷害致人於死、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又認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予以移送併辦),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加重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所涉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為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所涉上開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是皆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詣富固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節經檢察官記載於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黃詣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惟被告黃詣富前已執行完畢者為強制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已有出入,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前案犯行為106年間,行為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詣富上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洛琦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徐洛琦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徐洛琦業已與賴世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賴世偉之家屬因此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徐洛琦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徐洛琦此部分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非妥適。
被告徐洛琦提起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其所辯均非可採,俱如前述,然其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則屬無理。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洛琦不認識賴世偉,僅因被告黃威融為處理少年張○騰與賴世偉間之糾紛,未經思慮,邀集後逕行參與,且在過程中以所攜帶之兇器實施傷人、砸車等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亦有損於上述各車輛之車主,且可預見在此數十人持棍棒、西瓜刀等兇器攻擊他人之情形下,易因場面失控而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仍聚眾參與此衝突,致賴世偉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其親友之無限傷痛,所為要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徐洛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承認妨害秩序及毀損部分犯行,暨與賴世偉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賴世偉之家屬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徐洛琦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並兼衡被告徐洛琦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工地打工,月薪約4-5萬元,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威融、黃詣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威融為處理其少年張○騰與賴世偉間之糾紛,邀集被告黃詣富、徐洛琦及張○騰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進而輾轉聚集包含劉○祥、梁興暐、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在內之數十人,與賴世偉等人發生衝突,且在過程中以所攜帶之兇器實施傷人、砸車等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亦有損於上述各車輛之車主,而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均可預見在此數十人持棍棒、西瓜刀等兇器攻擊他人之情形下,易因場面失控而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仍聚眾參與此衝突,致賴世偉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其親友之無限傷痛,所為要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威融於偵訊中曾坦承涉犯聚眾鬥毆、毀損、傷害(惟否認傷害致死)等罪名,於原審審理中則全盤否認犯罪,被告黃詣富於原審審理中就傷害致死部分否認犯罪,其餘部分皆表示坦承犯行,然科刑辯論時由其辯護人表示「傷害致死無罪,其餘從輕量刑」等語等犯後態度,及賴世偉之家屬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已就本案犯行造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對各告訴人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原諒乙節、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黃威融、黃詣富之素行(被告黃威融無曾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黃詣富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威融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詣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論述扣案之帽子、上衣、褲子等物,雖各屬被告黃詣富、徐洛琦於本案行為時穿著之衣物,然僅為本案之物證,尚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自被告黃詣富、徐洛琦處扣得之行動電話,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是皆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為處理友人與賴世偉間之糾紛,不思採取平和方法解決,反而以易發生更多衝突之聚集數十人到場方式,最終導致賴世偉死亡之結果,所為已屬不該,至本案審理時猶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
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對其等行為所致賴世偉之生命法益侵害及對賴世偉之家屬造成之傷痛,迄未提出較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和解方案或計畫,無見其盡力求取告訴人即賴世偉之家屬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尤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被告3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應予嚴懲,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低,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黃威融、黃詣富上訴於本院後,除否認如前述之部分外,補充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對賴世偉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未與賴世偉之家屬和解,賠償其家屬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就被告黃威融、黃詣富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持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黃威融、黃詣富持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俱如前述,亦均應予駁回。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案件,就被告黃威融、黃聖祥、徐洛琦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黃威融、黃聖祥、徐洛琦商議欲替張○騰討回公道,謀議既定,少年張○騰邀請少年劉○祥(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黃威融、黃聖祥則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方式召集郭劭安、郭仲棠(此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再輾轉邀集梁興暐、童玉琦(此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提起公訴)及凃慶源、黃正賢、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林東佑、蕭宇呈、鄭允碩、許聖楠、陳冠霖、潘冠廷(凃慶源、黃正賢、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林東佑、蕭宇呈、鄭允碩、許聖楠、陳冠霖、潘冠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當日晚間某時,與對方即賴世偉(已歿)、郭豈宏、黃冠諭、游紹煒、范志瑋、范志鴻、周立揚、謝佳明、石耀凱、武東城、朱竑誠、王麒翔、魏家騏、康哲豪、陳柏宇、邵國誠、葉宗勳、楊晉杰、康正新、劉明龍、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惟因警方旋即到場而未果」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將之納入審理範圍,業於判決裡由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20頁理由欄三、㈢⒉),然卻漏未交代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有未當,然此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併此陳明。
六、沒收: 扣案之鋁棒1支(即原審111年度刑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為被告徐洛琦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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