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10,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清


被 告 林威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9174、591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27、11092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1、48612、48747、49047、7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永清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卷內無證據證明陳永清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清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白」之成年男性友人。

嗣「大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編號1-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揭陳永清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林威德同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卷內無證據證明林威德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先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之住處樓下,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威德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當面提供予友人吳偉豪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吳偉豪所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登打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任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揭林威德合庫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案經陳麗雲、高皓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何寶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另沈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文嬌、劉冠妤、洪崧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廖淑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清、被告林威德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永清、被告林威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清部分 上揭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陳永清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高皓揚、何寶媛、沈秀卿、賴文嬌、劉冠妤、洪崧祐、陳秀玉及被害人沈杏玲、吳秋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8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2585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318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告訴人陳麗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皓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台灣企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寶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秀卿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文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冠妤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崧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秀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8月1、2 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頁截圖、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 ID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2月9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379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清) 之開戶人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基本資料、自111 年7月5日至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戶清單;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清)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沈杏玲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3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永清)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0年5月1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吳秋萍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永清前揭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威德部分上揭事實二、所示之被告林威德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威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媛、廖淑瑛、黃建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10002622號函及所附林威德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寶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永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淑瑛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111年8月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建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暱稱「Lion」、「saxo開戶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與聊天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509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威德)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威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清、林威德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陳永清、林威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永清將其合庫、國泰世華、彰化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林威德則係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雖均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永清、林威德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等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0(被告陳永清部分)、附表二編號1-3(被告林威德部分)等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告訴人沈秀卿、陳秀玉、被害人沈杏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被告陳永清之合庫或彰化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均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陳永清、林威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陳永清、林威德於法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幫助洗錢犯行,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附表一編號4-10(被告陳永清部分)、附表2編號2-3(被告林威德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分別與被告陳永清、林威德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27、11092號併辦意旨書參照);

另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則分別於原審宣判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91、49047、76746號(被告陳永清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8612、48747號(被告林威德部分)函請本院併予審判,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被告陳永清部分被告陳永清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詐欺集團除用以作為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外,尚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之其餘被害人,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

且被告陳永清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微,被告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實質悔悟之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亦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⒉被告林威德部分 被告林威德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詐欺集團除用以作為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外(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尚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之其餘被害人,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永清上訴意旨被告陳永清對於本案行為坦承不諱,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修正,是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理並減輕量刑,以利被告陳永清改過自新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陳永清、林威德均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㈡惟附表一編號8-10(被告陳永清)、附表二編號2-3(被告林威德)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

又被告陳永清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另被告林威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59-262、263-264頁),其中被告陳永清雖未能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實際賠償,然非無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另被告林威德則已陸續依和解筆錄履行,且迄今支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此情業與其於原審所和解及支付賠償數額之情狀均有不同,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並仍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此外,原審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林威德緩刑3年,理由中則說明緩刑2年,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等節,為有理由。

至被告陳永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之情,業如前述,被告陳永清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㈣而檢察官單以被告陳永清未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主張量刑過輕,另被告陳永清則以坦承犯行為據請求從輕量刑,所指均屬片面而非全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永清、林威德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永清、林威德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交付之帳戶及被害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各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有無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永清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惟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獨居、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另被告林威德自稱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林威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全數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獲諒解,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威德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林威德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陳永清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即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故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此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陳永清 本件被告陳永清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陳永清於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陳永清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永清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威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威德本件犯罪所得為實際獲取之報酬5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林威德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何寶媛以18萬元成立和解,依被告林威德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先後於112年6月15日、7月6日、8月4日、9月5日給付3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本院卷一第161-167頁),另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廖淑瑛、黃建中和解部分,亦於112年12月6日各支付5千元(本院卷二第31-33頁),合計已支付5萬5千元(3萬元+5千元*5),應屬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自被告林威德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且亦已逾犯罪所得,而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陳永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葉育宏、龔昭如、劉文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及被告陳永清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和解情形 起訴部分 1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雲,佯稱下載「YIFANG」投資APP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43分許 5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61-262頁 2 高皓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1時2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皓揚,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高皓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無 3 何寶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何寶媛聯繫,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何寶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無
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11092號、第42591號、第49047號、第76746號) 4 沈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YIFANG客服HOLY」向沈秀卿佯稱:至「YIFANG」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 9時25分、26分 10萬元、1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無 5 賴文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賴文嬌佯稱:至「YIFANG」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文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25分 6萬3千元 本件合庫帳戶 無 6 劉冠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妤佯稱:至「UOSHENG」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冠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9時42分 15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61-262頁 7 洪崧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崧祐佯稱:至「UOSHENG」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崧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9時23分 5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59-260頁 8 陳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原油.獅大Lion」、「SAXO盛寶開戶」向告訴人陳秀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日9時51分許 ⑵111年8月2日9時34分許 ⑴12萬元 ⑵25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無 9 沈杏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修」向告訴人沈杏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杏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日17時許 ⑵111年8月1日17時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件彰化帳戶 無 10 吳秋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空趨勢教戰」、「飆股學習交流」等向被害人吳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秋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2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和解情形 起訴部分及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12號、第48747號) 1 何寶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寶媛,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何寶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 60萬元 林威德合庫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79-180頁 2 廖淑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盧燕俐」向廖淑瑛佯稱:註冊網站儲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淑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威德合庫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63-264頁 3 黃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中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黃建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98萬6千元 林威德合庫帳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63-264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內容(即調解〈和解〉內容);
單位:新臺幣 1 何寶媛 被告林威德應給付何寶媛18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15萬元,自同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廖淑瑛 被告林威德應給付廖淑瑛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建中 被告林威德應給付黃建中1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