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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第4260號、第67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第12701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第17334號、第29936號、第32909號、第34553號、第3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3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詩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柏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徐于棠等1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黃詩元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徐于棠等13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宇、李睿涵、吳縈縈、郭惠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雅筑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鍾詩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廖家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巾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育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297至30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第78頁;
本院卷第116頁、第184至190頁、第304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娟、郭惠萍、莊巾亭、鍾詩璇、楊雅筑、林家宇、廖家瑜、吳縈縈、李睿涵,被害人徐于棠、蔡麗蘭、余麗文、王家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
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用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時從事Uber駕駛之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提領或轉匯自上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
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其所認識之範圍成立幫助犯,且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2所示徐于棠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再檢察官就如附表2編號1、2、3、5、6、7、10、13所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第12701號、第13914號、第17334號、第29936號、第32909號、第34553號、第39455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4、8、9、11、12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就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第78頁;
本院卷第116頁、第184至190頁、第304至31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徐于棠、蔡麗蘭、劉育娟、余麗文、莊巾亭、廖家瑜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與王家慈、廖家瑜、余麗文、劉育娟、蔡麗蘭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⒊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應屬於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余麗文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編號2至4、7、9、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97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第1647號、第166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至130頁、第216至217頁、第280至281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父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24頁、第191頁、第246至24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雖被告並未與如附表2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就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盡力達成和解,獲其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3所示調解之內容。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供述在卷(見偵3321號卷第118頁、偵13914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調解時業已先後賠償郭惠萍共1萬5,000元、林家宇共1萬2,000元、廖家瑜共2,000元、王家慈共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萬1,000元,相關轉帳單據,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揆諸前開說明,認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9,000元部分(4萬元-3萬1,000=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若另有支付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亦併此說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本件被告係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領得報酬。
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葉益發、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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