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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毅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博毅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
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5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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