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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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平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1年度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宣告及沒收諭知部分均撤銷。

王治平上述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治平前與自訴人范中芬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1年8月28日離婚,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簽署自訴人的姓名或盜蓋自訴人的印文後,持之以行使。

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明知未得自訴人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97年6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自訴人授權,而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以下簡稱新版管理契約)下方乙方處簽署「范家榆」(按:為范中芬當時姓名)姓名1次,並於該簽名下方填寫被告當時居所地「臺北○○市**路**巷**号*F」、被告身分證字號「○○○○○○****」及被告電話「○○○○******」,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97年更名,以下簡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於自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的正確性。

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述壹、一、㈠部分所為,均是在83年1月1日至90年2月14日之間所為,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際,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罪嫌的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逕為免訴的諭知;

認被告就前述壹、一、㈡部分所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以,原審就自訴意旨壹、一、㈠所為免訴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壹、一、㈡所涉罪嫌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

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

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

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解:

一、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自證1: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1頁)、自證2: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自證3:合約書2份(原審卷第37頁)、自證4: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利用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自證11: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原審卷第117頁)。

二、被告的辯解:我在沒有委任律師的狀態下,於原審開庭的氣氛和法官的態度,讓我覺得好像是要道歉認罪,所以最後就跟自訴人道歉。

事實上我在原審會道歉,是對於造成自訴人麻煩這件事情道歉,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認罪的意思。

自訴人說我偽造文書,說她是於107年才知道加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其實96年自訴人就有把永豐銀行的帳戶給我,我才會給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且授權費用也都有匯進去該帳戶裡。

更早之前因為自訴人改名,要在合約上面變更,當時有留下新的身分證和印章,這個合約是我幫她簽的,我相信這些事情她都知情。

自訴人說我們沒有連繫,但是我們因為兒女的事情一直有連繫、有一起出遊,過節時候我回美國也是一同居住,自訴人生病時也是我幫她準備,自訴人要訴訟時也是我提供金錢給她。

我一直把自訴人視為家人,自訴人在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告失敗後,轉而對我起訴,我覺得很委屈。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蔡政憲律師為被告辯稱:自訴人自己說與被告合作了20多首歌曲,自訴人提出的資料可見她在其中幾份合約上有簽名,其他沒有簽名的部分自訴人怎麼可能完全不知道這些歌曲有被唱片公司製作利用,這不符常情。

而依照自訴人在另案的說明,可知她確實有授權被告去管理相關的合約,這除了自訴人提出的資料之外,由雙方在離婚之後的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有口頭上委託被告處理事情,且自訴人在其他案件中也自陳:「他人若欲取得上開歌曲的代理,應該與自訴人或王治平連繫,因為王治平尚在業內」、「與王治平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他在臺灣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可證自訴人有授權給被告。

此外,被告簽署的合約,或是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的契約都是為了自訴人的利益,發行這些歌曲、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協助管理權利,這些都有利於自訴人,能夠讓自訴人從中獲利。

就算自訴人主張她沒有明確指明可以簽署哪些合約、不能簽署哪些合約,但在無法明確得知這些指示前,被告為了自訴人利益簽約,就算是沒有授權的情況,被告所為至少也符合無因管理。

㈡馮彥錡律師為被告辯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從96年1月開始就將版稅收入匯入自訴人的永豐銀行帳戶,雖然這個帳戶是由被告告知協會,但是這個帳戶是自訴人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告協會的,所以協會從96年至108年長達12年的時間都把版稅匯給自訴人。

自訴人雖然辯稱沒有使用該永豐銀行帳戶,但是從交易往來明細與自訴人的入出境資料核對可以知道,這個帳戶有陸續的支出和提領,提領的時間點剛好都是自訴人入境臺灣的時候,可見這個提領就是自訴人在使用,且在每一次匯入款項的備註都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版稅的註記,假設自訴人從沒有同意過協會匯入版稅到這個帳戶,怎麼可能一直都沒有發現。

又從鈞院調取自訴人另案提告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偵查卷證,可知自訴人於該案偵訊時供稱:「我有跟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合約,授權他們可以使用我的音樂著作」、「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取得我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及公開播放權」等語,可見自訴人確實有明示或是默示授權被告簽署自證11的授權書。

綜上,被告是否確有偽造自證11的犯行?自訴人並未舉證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肆、本院認定自訴人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與自訴人(原名:范中芬,89年7月18日第一次改名:范家榆,99年1月15日第二次改名:范中芬)於76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地。

2人於90年間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

㈡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的音樂著作,是指曲調(旋律)、歌詞的創作而言。

歌詞與曲調可以分離利用,各自享有獨立音樂著作權,非屬著作權法第8條的共同創作;

歌詞或曲調音樂著作如需授權他人利用,因屬不同著作權標的,故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並簽署書面契約書。

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86年間制定通過後,為管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等事務,臺灣社會分別陸續成立數個著作權集管團體。

在管理音樂著作部分,目前有88年間成立的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6年間成立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109年間成立的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等3家集管團體,負責為音樂著作人管理其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以及92年修法新增的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與自訴人均為音樂創作人。

依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9年5月6日出具的證明書,自訴人登記為22筆音樂著作的歌詞或曲調作者。

有關22首音樂著作的曲目名稱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於88年8月2日以自訴人名義填寫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所填載的自動轉帳收取權利金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的萬通銀行(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

其後,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將相關授權費用直接匯至自訴人所申辦的建華銀行(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6年1月起已將相關授權費用直接匯至自訴人所申辦的前述銀行帳戶。

又自訴人留存在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的聯絡資料,於106年2月以前分別登記被告名下的電子郵件信箱、自訴人與被告在洛杉磯居住處的室內電話及2人原先所住○○市住處的市內電話。

㈤有關於自訴人主張由被告偽造簽名的自證5至11是否涉及特定歌曲的授權、簽約或契約生效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其中以自訴人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7所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中,填載被告地址「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樓」、王治平手機號碼「0000***000」、被告自己身分證字號「00000*****」。

㈥以上事情,這有自證1至4、自證11(卷證頁碼詳如上所示)、自證12至14(自訴人作品明細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網頁列印、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部吳思穎電子郵件與自訴人撰寫信函,本院卷一第277-289頁)、自訴人112年12月29日所提附表1、附件1與自證15(作品明細表、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及國家圖書館查詢結果與智慧財產局函釋,本院卷一第689-732頁)、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12年10月26日函文檢附的附件1至4(會員匯款明細、報稅證明、被告通知變更匯款帳戶郵件、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修正說明,本院卷一第223-2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自訴人告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違反著作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自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及她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被告因應著作權法修法,於97年6月11日間代理自訴人簽署自證11新版管理契約時,難認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㈠刑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的偽造行為既然是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則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的認識,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的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無因管理的規定。

只是,無因管理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縱使管理方法須以法律行為的方式行之,亦僅得以管理人的名義為之,此觀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亦即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本人,而非當然由本人取得自明,則如未經本人同意,以本人的名義為之,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屬無權代理,於刑事責任上亦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的可能,非謂當然阻卻違法。

何況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形,應俟本人的指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67條所稱的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的處理權,迥不相同,因代理權的授與,因本人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的方式,縱使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的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授權行為的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

由此可知,管理人未經本人同意,以本人的名義為之,在刑事責任上仍有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罪責;

而代理權的授與,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

是以,行為人究竟是已獲得本人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抑或是基於無因管理的意思,而以本人的名義為之,攸關行為人罪責成立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應加以辨明。

㈡被告、自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

而依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一第61頁),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

又依被告所提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其中自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提及:「另外麻煩你寫一份你是以代理我簽約的身份去簽這份合約,現在我在臺灣,將由我全權處理關於租屋合約一事」、「本來就有,當事人不在場需要另人代為簽約的事很常見,是我與你之間的委託,兩人說有便是有。

我會再問」、「如果被問,就麻煩你這麼說,你也省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95-396頁),該對話是自訴人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戶籍遷入委託書,本人范中芬委託王治平先生將我的戶籍遷入至新北市○○區00路00巷00號*樓。

這樣可以嗎?」等訊息(本院卷一第397頁),顯示自訴人於離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另外,以下歌單都是你寫的曲,你有和唱片公司簽的合約書嗎?…」、「那我的合約呢?你有看過和簽字嗎?」、「總之,我們合寫的作品以後小孩會繼承50年,我想把這些歌的版權問題先弄清楚」等訊息,被告則回應:「一定有代簽,一定放在一起」,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你如果不記得那就去跟唱片公司要副本吧,我要都不回應,到時我只能主張我沒看過合約沒簽過字,合約無效了…」、3月17日傳送:「是查以前你代我簽的合約哦,或是唱片公司他們自己刻印簽的合約,我不是在找誰是版權代理,你得想辦法問清楚然後,拿到合約的副本,不然我會通通在訴狀裡主張唱片公司自己刻印簽字,我都沒有看過合約,也不是我簽字」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

由此可知,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㈢立法乃政策的具體實現,同時也反映一個國家發展的狀況與特殊的國情。

對大多數國家而言,「現代化」是一段漫長的路程,智慧財產權的發展亦不例外。

而模仿是人類文明進化中的必要過程,商業性仿冒是大多數開發中國家不可避免的現象。

目前,作為全球最大工業國的美國,其智慧財產權數量亦執世界的牛耳,它成為開發中國家競相剽竊、仿冒的主要目標。

事實上,美國在獨立前,文化上是一片荒蕪,所有的書籍全賴英國輸入,本身尚無餘力發展出版事業,且盜版有厚利可圖,印刷商人乃不擇手段盜印英國暢銷書籍,削價在美國市場傾銷,可見美國也是從200多年前「大量著作之抄襲者」的角色,一躍成為今日的「反仿冒先鋒」。

臺灣社會從戰後的百廢待興,以至引藉美援,逐步導向開發中國家經濟,伴隨著這些經濟成長,似乎也如同其他開發中國家,不可避免地大量引進並抄襲先進國家的「智慧財產」,以最低廉的成本,來創造最大的經濟效益,使臺灣一度引來「海盜王國」的國際罵名;

同時,在80年代以前,一般臺灣民眾幾近完全漠視著作權,「著作權仲介團體」亦不受關切、重視。

在美國超級301條款的壓力及臺灣急速發展的資訊工業也需要保護智慧財產等情況下,不斷地修正著作權法等相關智慧財產保護法令,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更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亦於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加上87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的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與著作權法相輔相成,賦予著作權人協會等仲介團體未來發展的滋養生機(朱永發,〈中美著作權立法之比較【上】〉,第43頁;

〈中美著作權立法之比較【中】〉,第21頁;

〈中美著作權立法之比較【下】〉,第87-98頁)。

本件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88年1月20日取得內政部的設立許可,並於88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設立登記等情,這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三第113頁)。

又被告是於88年8月2日以自訴人名義填寫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之情,亦有自證8在卷可證。

據此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問:當初為何要幫范中芬加入協會成為協會會員?)因為當時是第一年,我是站在支持協會成立與國際接軌立場,所以幫她加入協會成為會員。

(問:你幫范中芬加入協會成為會員,范中芬是否同意?)她應該有同意,如果她不同意她會跟我講」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三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覺得臺灣終於有這個公正的仲介團體是很難得的,所以當時在業界大部分的人都有簽約,因為當時自訴人不在臺灣,我不確定當時我們還有沒有婚姻關係,但當時我理所當然就加入了,也幫自訴人申請加入協會,我所有的用意都是為了自訴人好」等語(原審卷第180頁),核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及制度背景相符。

是以,被告在88年8月2日以自訴人名義,授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負責管理她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時,既然臺灣社會仍處於仿冒盛行、音樂著作人的權益備受侵害之際,應認被告確實是為維護自訴人的權益而為,他的目的是授權該協會幫忙人在國外、無暇亦無力管理自身音樂著作的自訴人處理她音樂著作的版權。

㈣自訴人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起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自承:「(〈提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證明書及會籍終止登記通知,他卷第8至10頁〉問:證明書似是證明你是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及終止會籍,則當時是否通過該協會,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我有跟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合約,授權他們可以使用我的音樂著作,但我今天沒有帶合約過來。

(問:若公司或個人欲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應如何取得授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取得我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及公開播放權…」等語,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是否有授權相關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何?)依據王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到107年12月31日…」等語,這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詢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39頁)。

又自訴人告訴新歌有限公司、陶王慶蓉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7-428頁)。

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情,亦已如前述肆、二、㈡所示,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

是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依照上述肆、二、㈠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所為的簽署行為,即非基於無因管理的意思而為。

㈤被告於88年8月2日以自訴人名義,填寫自證8時,分別留存登記被告名下的電子郵件信箱、自訴人與被告在洛杉磯居住處的室內電話及2人原先所住○○市住處的市內電話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㈣所示,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不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得以聯絡自訴人的情事。

而針對本院的函詢,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12年10月26日函覆表示:「二、本會受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得管理本會會員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三權;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加入本會後,即將其擁有之全部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本會,由本會代為管理著作財產權」、「三、(三)97年間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係因92年著作權法修正第三條新增第10款公開傳輸後,被告協會經會員大會通過變更章程【附件4】,故需請原會員補簽定加入公開傳輸權之管理契約,該契約僅係屬補充性質,並未涉及原契約失效、著作權報酬給付對象,或是其他任何原因」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3-241頁)。

又被告已於95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將相關授權費用直接匯至自訴人所申辦的永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6年1月起已將相關授權費用直接匯至前述銀行帳戶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㈣所示。

被告延續自證8已經授權的客觀事實而簽署自證11,顯然是有利於自訴人的管理方式;

而參照自訴人所申辦永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一第385-395頁)與自訴人的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可知如附表三「自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欄位的款項均為自訴人入境時所自行提領,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如被告要侵吞自訴人的著作權報酬,當無於95年11月16日主動通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更改有關自訴人相關授權費用匯款帳戶之理,亦無必要因應著作權法修法,於97年6月11日間代理自訴人簽署改版的自證11新版管理契約。

據此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為了方便行事,後來的版稅也都轉到自訴人那邊,我相信自訴人自己也知道她有加入這個協會」、「我當初會填寫我的資料是因為自訴人當時在美國不好聯絡自訴人,因為當時網路不發達。

的確有些合約書是我簽的,我是真的不是故意要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80、188頁),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是以,由前述說明及事證,難認被告因應著作權法修法,於97年6月11日間代理自訴人簽署改版的自證11新版管理契約時,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伍、結論:本件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宜,而依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關文件,在自訴人有高度可能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被告的情況下,難認被告因應著作權法修法,於97年6月11日間代理自訴人簽署自證11新版管理契約時,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據此,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主觀犯意,則參照前述貳、一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的說明,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

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罪刑宣告及沒收諭知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認定,並改判被告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自證 編號 證據名稱 特定歌曲製作標的授權 簽約或契約生效日期 1 自證5 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契約相對人: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 迷惑、墜入情網、金思(斯)頓的夢想、及愛妳我的心(以上均為歌詞音樂著作) 契約生效日期83.01.01 2 自證6 合約書(契約相對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迷惑、墜入情網、金思(斯)頓的夢想、及愛妳我的心(以上均為歌詞音樂著作) 契約簽約日即生效日期87年(月日不詳) 3 自證7 著作代理權合約書兩份(契約相對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愛什麼稀罕(1/2曲、1/2詞) 契約簽約日即生效日期88.04.30 4 自證8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 非針對特定音樂著作 簽署日期 88.08.02 5 自證9 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契約相對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非針對特定音樂著作 簽署日期 88.08.06 6 自證10 授權書(委託王治平處理自訴人於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一切相關事物,包括代收支票) 非針對特定音樂著作 簽署日期 90.02.14 7 自證11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契約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 非針對特定音樂著作 簽署日期 97.06.10
附表二:
編號 曲目名稱 演唱者 自訴人著作權種類 備註 1 愛要有你才完美 不詳 曲 作詞:不詳 2 愛妳我的心 LA Boyz 詞 作曲:李伯傑 3 浪漫的夜 葉蔻 詞 作曲:王治平 4 告別零時 蔡立兒 詞 作曲:王治平 5 墜(墮)入情網 LA Boyz 詞 作曲:李伯傑 6 金斯(思)頓的夢想 LA Boyz 詞 作曲:陶喆 7 迷惑 LA Boyz 詞 作曲:陶喆 8 試著去愛CAN WE TRY LA Boyz 詞 作曲:陶喆 9 妳的心裡可有我 LA Boyz 詞 作曲:王治平 10 愛已失去魔力 孫耀威 詞 作曲:王治平 11 我要你說LOVE Babes 詞 作曲:王治平 12 無法看透 孫協慶 詞 作曲:王治平 13 愛的吶喊 孫協慶 詞 作曲:王治平 14 沒有玫瑰的日子 金素梅 曲 作詞:鄭淑妃 15 一往情深 金素梅 曲 作詞:劉虞瑞 16 打開你的心 城市少女 詞 作曲:王治平 17 愛就是所有 LA Boyz 詞 作曲:王治平 18 因為愛你 LA Boyz 詞 作曲:王治平 19 愛什麼稀罕 張惠妹 詞 作曲:陶喆 20 試著愛我一天 周渝民 詞 作曲:王治平 21 珍惜的愛 林慧萍 詞 作曲:王治平 22 關於陶喆 陶喆 詞 作曲:陶喆
附表三:
編號 自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支出日期 自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支出金額 自訴人出入境 紀錄 1 96.12.03 24,000元 96.12.02入境 96.12.04出境 2 98.01.05 15,588元 98.01.03入境 98.01.06出境 3 101.05.30 10,000元 101.05.20入境 101.06.07出境 4 101.06.21 5,000元 101.06.17入境 101.06.26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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