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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卜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後,將該槍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嗣經警於110年2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⒈原審判決引述職務報告內容為認定被告甲○○有所謂:「……是員警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
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之規定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5 行以下)之依據,所載:「……警方立即開啟隨身手電筒後發現駕駛座位的腳邊有一黑色包包鼓鼓的且形狀突出,同一時間副駕驶座乘客林女下車後,亦發現車門邊有一隻警用甩棍,警方先行將其扣押同時怕打草驚蛇遂立即呼叫警網支援……」(見偵卷第15頁),暫不論該「職務報告」已據原審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3 、184 頁),應屬書面陳述而非證人親自見聞的證述者,而查警員乙○○證稱:「……,(問:你們把被告的車攔查下來,在他還沒有罵『流氓』之前,有無看車内有何物?)沒有辦法看,因為從車窗看車内很暗好像有貼隔熱紙,一定要搖下車窗才看得到裡面……(問:你意思是否在你們還未逮捕被告之前,無法從車窗外看到車内任何東西?)可以透過前擋風玻璃看到,但是四個車門都看不到車内座位,因為前面比較亮,但我不可能去站車頭……(見原審卷第229 頁,112 年3 月2 1 日庭訊),從知,原審所依據之「職務報告」內容未符事實,原審不無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嫌。
⒉又被告甲○○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9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雙方爭端確係肇因於值勤員警攔查被告車輛後,再進一步搜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程序事宜有所爭執,此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與執勤員警因對攔查其車輛後對員警得否繼續搜查其車輛等事宜發生爭執,選擇以『是流氓嗎』一語,質疑警方未遵照法定程序,固然讓值勤員警深感受遭受侮辱,然被告既以疑問句表示,並非以肯定句形式怒罵,而員警執行勤務之相關程序是否妥當,亦係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上開言行於客觀上自難認係針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之侮辱詞語,而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刑法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於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故查獲警員另認被告張上元有涉妨害公務罪部分,亦難附麗,故其逮捕及其附帶搜索之適法性本就須經檢察官以及法院審查者(刑事訴法第131條第4項參照),捜索所扣之物是可以宣告不得作證據,怎會如原審判決認為:「不影響」呢?⒊依證據權衡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參照),本案搜索行為各節:⑴員警發現車内駕駛座下方處有一黑色包包(?)後便先以行使「檢查交通工具」之行政盤檢,意圖曙邀被吿消極配合或明示同塞,其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灼。
(2) 其後警員並未得被告之同意即試圖強行拉開被告及開啟車門發動捜索程序,被告堅決反對警員違法捜索之行為後,便以被告質疑警員作為時稱「你們是流氓嗎?你們是流氓」辱罵員警予以逮捕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重大,並非微疵。
⑶本件警方對被告為身體及車輛之搜索,分別侵害自主基本權利,而此等權利,係屬憲法及上開刑事規定所保障,為個人於其社會生活及刑事訢訟程序所密不可分之權利,且員警執行捜索前即經被告表明並未同意捜索,足認本件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非微。
⑷員警攔停被告車輛並執行捜索之當下,被告恐持違禁物品另犯他案或有湮滅證據之緊急狀況,而不得不為,且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雖具相當危害,然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計畫或客觀上持有該槍枝任何犯罪行為,是並未因其所涉犯行,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諸法益之具體危險或實害。
(5) 員警規避聲請搜索票之程序,以攔停車輛為交通工具檢查之表象踐行執行捜索之實,顯無遵守法定程序之心態,本案如若排除該違法搜索取得之物之證據能力,應足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嗣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果。
(6)如員警遵守「檢查交通工具」以目視方式進行,並無事證可認該車輛駕駛座地板之黑色包内藏匿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既無具體犯罪嫌疑,是警方倘依被告當時表達意願而為程序作為,自無繼續捜索而發現上開事證之可能,亦無以其他刑事訴訟法規範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而查獲之餘地。
⑺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其衍生之鑑定書,適足以作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之積極證據,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甚大。
應認本案違法逮捕後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其衍生之鑑定書蓋無證據能力。
本件警察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合法逮捕、附帶搜索等程序,再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警察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以及基此衍生之相關證據,期使警察日後查缉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保障人權,因此本件相關證據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務。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
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員警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
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本件依證人即在場員警乙○○於原審所證稱:伊於110年2月1日為板橋派出所員警,當日約凌晨0時38分,與另一名警員楊釋瑜執行巡邏職務,在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7巷27號前發現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開很快,就鳴笛示意被告停車,被告配合停車並出示證件供查驗,發現被告沒有駕照,且駕駛車輛為租賃車,因此,就請被告配合打開引擎蓋跟檢查車身號碼。
當時發覺被告神色異常,且查詢資料發現被告有毒品跟槍砲前科,就請求被告配合搜索車輛,被告不願意配合,之後被告有罵我們「流氓」因而發生衝突,我們即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被告,於實施附帶搜索時,警員楊釋瑜打蓋駕駛座車門有看到1個黑色包包在駕駛座地板上,打開來是1把槍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38頁)。
此情核與警員楊釋瑜與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5頁),記載略以:警員楊釋瑜與乙○○於110年2月1日凌晨0時38分巡邏經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時,發現租賃小客車RBU-1178號於道路駕駛車速飛快,前往攔查勸導,然駕駛人被告有強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副駕駛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隨後警方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被告發現被告無駕照,遂請被告離開駕駛車輛,然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企圖掩飾警方查看,故警方開始手電筒發現駕駛座位腳邊有一黑色包包且形狀突出,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後,亦發現車門旁邊有一支警用甩棍,因而呼叫警網支援,待支援抵達後,警方一再請被告離開車門,但被告仍堅持不為所動,不服警方取締,且稱警方「流氓」,警方立即以妨害公務罪嫌將被告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FM2五顆,在駕駛座地板黑色包包內查獲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顆等旨大致相符。
㈣再依卷附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偵字卷第45頁),可知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
衡以無照駕車情況下,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依法亦不得繼續駕駛車輛,是員警要求被告下車,自符合法律規定;
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49、250頁、本院卷第37至5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強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亦得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攜帶或藏有違禁物;
另依案發當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稱:「你們是流氓嗎?(疑問語氣)」、警察:「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檢查你引擎蓋」、被告稱:「你們是流氓嗎?(疑問語氣)」、警察:我們是警察、被告稱:「我知道你們是警察」、警察:你對警察說流氓唷、你現在對警察說流氓唷!、被告稱:「所以,我是問你們是不是流氓」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偵字卷第97頁)可佐,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員警要求要搜查車子,我當下直接拒絕,並要求找律師,大約過5分鐘,員警即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可檢查車身號碼,我知道員警目的係要我打開車門,我把車門開一個縫打開引擎蓋,後來員警又說要開後車廂,我配合開後車廂要關門時,員警拉住我駕駛座車門,用身體把車門關回去,之後支援來了8、9個人將我包圍,且員警有試圖開車門,我有嚴厲問員警在幹什麼,有員警用身體擠壓我,我有用身體壓回去,並問員警,你們這樣的行為,是流氓嗎?之後員警就將我壓制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
依上可見,本案案發當時員警確有因要求被告開啟引擎蓋、後車廂檢查被告車身編號及檢查其交通工具之情事,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被告遂以嚴厲及質疑語氣稱員警為「流氓」等語,上開事證均與警員乙○○於原審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㈤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因為駕駛車輛車速過快,而遭巡邏員警鳴笛攔查,因此警方執行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員警得要求駕駛人跟乘客出示證件查證身份、並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
從而,被告當時經員警查證為無照駕駛,且有強盜、毒品等前科,又依警員乙○○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神色異常,於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駕駛座地下有黑色包包、形狀突出,副駕駛座車門邊有警用甩棍,是警方自得依上開法條第2項,員警因被告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危害性行為時,依法得要求被告離車。
惟被告下車後又不願意離開車門,嗣被告質疑員警為流氓,又與員警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因此遭員警以被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罪嫌而逕行逮捕,依此程序即難認有何違法逮捕之處。
又被告經逮捕後,警方自得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警方係違法搜索,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㈥至於被告對員警稱「流氓」等語部分,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員警對於搜車之合法性產生爭執,被告以疑問語氣質問,並非以肯定語氣辱罵,難認被告有辱罵公務員罪責,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此乃屬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與被告當時確有涉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影響。
自不能因事後檢察官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
是本件被告當時確有妨害公務等情事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於案發當時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情事而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合法性。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之犯行,故警方之逮捕行為不合法,後來的附帶搜索亦係不合法,因此本件相關證據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6820號鑑定書及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1610號函,因本案逮捕及搜索之過程,均無違法逮捕及違法搜索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被告遭違法逮捕、搜索,因此其後取得之被告自白、搜索取得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衍生之鑑定書及函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01、132頁)。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偵字卷第19至22頁)可以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 XR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且測得彈頭(質量6.16g)發射速度為34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7.5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6820號鑑驗書暨槍枝鑑定報告、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11610號函暨槍枝殺傷力報告在卷(偵字卷第76至78頁、第96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曾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扣案子彈所載內容因未記載動能數據,及提出子彈穿透之照片及資料,認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云云。
惟查,依槍彈鑑定方式之說明(偵字卷第78頁):一、檢視法,操作内容: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
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二、試射法,操作内容: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本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等旨。
而觀以上開鑑定書,扣案子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試射法(按鑑定書上雖有記載「性能檢驗法」,然該鑑定方式應檢測火藥槍枝即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測試法,並非鑑定子彈方式),而鑑定結果,記載有扣案子彈之外觀、口徑、材質,而經試射認可擊發,如前所述,是鑑定書之鑑定方式已符合上開鑑定方式說明,已得確認扣案子彈具殺傷力,至於鑑定書是否測試或記載動能數據,或是否檢附子彈穿透之照片,均不影響子彈是否具有傷殺力之認定,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楊釋瑜,欲以確認當時逮捕及搜索之過程乙節。
因本案逮捕及搜索過程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以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9月至10間某時起,至110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
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本案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為「輝哥」(本名盧明輝)之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惟查,被告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告發,告發意旨為本案槍彈係盧明輝交付被告代為保管,而經盧明輝堅決否認犯行,又依被告陳述已無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而予以簽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6日新北檢增雲112他740字第1129016561號函在卷(原審卷第21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實屬不該。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尚未持槍犯案、及寄藏槍彈之數量、種類,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試射,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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