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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與少年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分別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述兩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利用被害人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不熟之情況,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訛詐,惟念及被告尚非屬參與成員中之核心成員,雖經警現場查獲,並未受有實質上財產損害,惟仍危及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條款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汽車材料行、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屬輕罪而被吸收,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量刑仍不得科予該輕罪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年輕識淺,因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並為督促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以及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緩刑之負擔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以及宣告之緩刑與所附之條件,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彌補被害人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以及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上所述想像競合犯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效力,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寬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事。
是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緩刑之負擔,亦無裁量濫用或過重之情形可言。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涉案情節均已坦承,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上財產損害,被告本於誠意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調解條件,被告本身有固定工作,請重新審酌上情,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並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
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3、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難謂為違法。
本院基上理由,亦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就不予併科罰金未予說明雖未盡周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特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緩刑之負擔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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