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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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翰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翰為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明知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在位於新北市○○區之萊爾富超商○○門市,先後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方式,竊錄甲○○在女性坐式廁間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之大腿外側靠近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李俊翰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遭竊錄時間已年滿18歲)之同意,分別於附表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時間,同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方式,竊錄甲○○在女性坐式廁間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之鼠蹊部、外陰部或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翰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經原審判處有罪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4至12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易72卷第138、159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110他1146卷第48至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8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見同上他卷第13、15至17、32頁正反面)、附表二所示竊錄畫面翻拍照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安裝攝影機有拍攝到被告本人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1747卷第3至1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附表二所示竊錄畫面均係在同一日所竊錄,被害人相同,附表二「竊錄時間」欄所載之時間係竊錄內容經電腦剪輯下載之時間,並非竊錄行為之時間,且被告自110年3月31日即加入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並參加勞保,即未在萊爾富超商○○門市上班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間與我於萊爾富○○門市工作,警方提示10部影片內之女子為我本人,上開影片時間(即附表二「竊錄時間」欄所載時間),那幾天我都有上班,被告是跟我同個門市的晚班人員等語(見112易72卷第49頁);

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遭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卷頁詳見附表二所載),除附表二編號㈡①②及編號㈢①②翻拍照片分別係同日所竊錄外,其餘影像翻拍照片中被害人所著上衣、褲子已有不同,且被告竊錄角度、位置亦均不同,是由上述影片翻拍照片顯現之被害人衣著上及被告架設攝錄鏡頭角度、位置之差異,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指訴係不同之工作日遭竊錄如廁過程一節,並非虛妄。

參以,被告為竊錄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㈥所載被害人如廁所畫面前,在前述萊爾富超商○○門市廁間架設鏡頭時,鏡頭亦攝錄有其本人,且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㈥之影片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1747卷第3至5頁),被告所穿著之上衣、配戴之口罩顏色均有不同,各該次架設鏡頭之角度、位置亦略有不同,益徵附表二編號㈠至㈦之影片確實非於同日所竊錄一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之影片均係同日所竊錄云云,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竊錄影像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影像檔之拍攝日期及檔名與實際拍攝日期、檔案建立日期之關係,此有該局112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惟依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及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被告不同日之穿著,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在不同之7日,在萊爾富○○門市廁間,竊錄被害人如廁畫面,業如前述。

而被告自承:我有竊錄被害人如廁過程,我是架一個攝影機在那邊,錄影8至10小時,我回家再分割成一段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且經檢視被告電腦主機內儲存之影像檔案畫面,附表二所示之影片檔案名稱與檔案建立日期,除附表二編號㈢②之檔案,曾有重新儲存之情外,其餘之檔案建立日期與檔名均相符(見111偵41747卷第3至6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各該影片檔案名稱、建立日期等情節,堪認被告應係在附表二「竊錄時間」欄所載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錄行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於110年間僅曾至萊爾富超商○○門市支援1日,110年3月31日起即不在萊爾富○○門市上班云云,然此與上述竊錄影片翻拍照片所顯現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不同日期,至萊爾富○○門市廁間,竊錄被害人如廁一節不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而被告自承並非萊爾福○○門市之正式員工,僅係臨時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其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僅足認被告自110年年3月31日起,曾在新北市百貨售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從據此即認定附表二所示各段竊錄影像檔案均係同日所竊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為85年次,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為00年0月生,有甲○○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1146卷第48頁),是甲○○於事實欄一的年齡為17歲,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

而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時,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供述如前,則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當時,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甚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㈤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認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①②及編號㈢①②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錄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亦以係同一日拍攝,應論接續犯而為一罪,惟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錄行為,除前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部分外,其餘行為拍攝日期不同,或所犯罪名不同,已如前述,各該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起訴書所認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有誤會。

⒉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4罪(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部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3罪(附表二編號㈤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檢察官主張之被告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前案資料表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且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刑罰,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2至3年陸續多次再犯事實欄一至二所示各罪7次,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

因認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次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㈡①②及編號㈢①②所示時間之竊錄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應予分論併罰,已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此部分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而為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竊錄被害人如廁時在廁間的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的身體隱私部位,對被害人的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所為殊應非難,復被告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目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評估結果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有該院112年5月29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79號函檢送之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210頁),又被告未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閹割治療就診紀錄,亦有該院112年5月17日北總企字第112000228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不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接受強制治療中、無業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刑之說明⒈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案件尚未確定外,其餘撤回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且尚有其餘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48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件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隨身碟、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之供其竊錄影像之附著物品,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是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㈡、㈢以外之其餘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附表二編號㈠、㈣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附表二編號㈤至㈦部分,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而為上開竊錄犯行,對被害人的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分別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所為殊應非難,復被告犯後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衡被告目前經評估結果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未曾接受化學閹割治療之就診紀錄,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接受強制治療中、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㈣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辯謂:附表二所示竊錄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應論一罪等語,然其前述所辯,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㈠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㈡①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㈡②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㈢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㈢①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㈢②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㈣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㈣ 李俊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㈤ 李俊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無(上訴駁回)。
㈥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㈥ 李俊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無(上訴駁回)。
㈦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㈦ 李俊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各該次犯行
編號 竊錄時間 竊錄方式 竊錄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及編號 備註 ㈠ 110年3月23日15時54分許 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裝設在廁間角落竊錄 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95頁編號1(檔名:VID202103231550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㈡ ①110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他卷第95頁編號2(檔名:VID2021032415143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②110年3月24日16時20分許 使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廁門通風百葉的縫隙竊錄 同上他卷第95頁編號3(檔名:VID20210324162015) ㈢ ①110年4月6日15時4分許 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裝設在廁間角落竊錄 同上他卷第95頁編號4(檔名:VID2021040625005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 ②110年4月6日16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他卷第96頁編號5(檔名:VID20210406163228) ㈣ 110年4月7日15時44分、46分許 使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廁門通風百葉的縫隙竊錄 同上他卷第96頁編號6、7(檔名:VID20210407154325、VID2021040715443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㈤ 110年4月14日16時2分許 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裝設在廁間角落竊錄 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96頁編號8(檔名:VID202104141553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㈥ 110年4月21日16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他卷第97頁編號9(檔名:VID2021042115594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㈦ 110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 使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廁門通風百葉的縫隙竊錄 同上他卷第97頁編號10(檔名:VID202105231441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藍色手機(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白保字第0146號 2 隨身碟(廠牌:ADATA,容量:8GB) 1個 3 電腦主機(廠牌:ASUS,含電源線1條)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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