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晨翔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
- 二、徐晨翔明知其無依約給付泰達幣予郭志樑之意思,竟意圖為
-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郭志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徐晨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所列29名被害人遭詐騙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判決事
- ㈠、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二係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
- ㈢、被告徐晨翔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則為27萬2,000元,應依刑
-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本判決事實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的手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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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晨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0、19675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16050、342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徐晨翔犯洗錢罪部分之罪刑(即本判決事實欄二,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晨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Sharp行動電話壹支、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徐晨翔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即資金流)」、「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者)」、「機房(即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晨翔從事「水房」工作,中介「車商」及「機房」,柯羿雯則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水房」會計,為徐晨翔中介之「車商」及「機房」記帳。
徐晨翔先於不詳時間,向「車商」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及電子支付等人頭帳戶提供「機房」使用,復由某「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29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人頭帳戶(各次轉帳之時間、金額、受款人頭帳戶詳附表所示)。
柯羿雯就附表編號19至29部分負責記錄、統整各人頭帳戶已收受多少贓款、可用額度、是否已遭警示等事項,回報徐晨翔、「機房」及「車商」,徐晨翔再將收受之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即USDT)等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徐晨翔明知其無依約給付泰達幣予郭志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使用「老皮」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志樑佯稱販售泰達幣等語,致郭志樑陷於錯誤後,依徐晨翔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0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施其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徐晨翔旋指示施其鎧購得9611顆泰達幣,並轉入徐晨翔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然未依約交予郭志樑,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郭志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晨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9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6頁;
原審金訴卷二第212頁;
本院卷第180頁、第201頁),且經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郭志樑證述明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新北市刑大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5頁、第257至258頁、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6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5頁、第289至290頁、第293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03至306頁、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第323至324頁、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38頁、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7頁、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4頁、第367至369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347至358頁;
原審金訴卷二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洪達、宋梓維、施其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烏日分局警卷,卷二第241至246頁、第247至2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以下簡稱偵19675卷,第135至138頁、第271至272頁;
新北市刑大警卷第57至60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31號卷,以下簡稱偵31431卷,卷一第157至166頁),復有鄭弘偉通訊軟體畫面、所使用車輛照片、徐晨翔與鄭弘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提領畫面(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63至85頁)、犯嫌游勝中LINE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報案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87至93頁)、犯嫌林承冀LINE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報案紀錄、林承冀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95至102頁)、犯嫌邱婕茵LINE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03至110頁)、徐晨翔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21至152頁)、委託物品條、交貨便標籤(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53頁)、徐晨翔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邱子芩身分證照片、報案紀錄、金融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54至159頁)、搜索票(呂苡棠)、搜索筆錄(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77至181頁)、呂苡棠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承租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85至194頁)、搜索票(111聲搜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晨翔)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烏日分局警卷一第221至237頁、第241至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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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1日、111年6月10日偵查佐徐祥祐職務報告(見新北市刑大警卷第379頁、第3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晨翔)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市刑大警卷第381至3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柯羿雯)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新北市刑大警卷第397至403頁 、第417至426頁)、郭志樑與詐欺集團成員、徐晨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新北市刑大警卷第427至7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 月14日偵查報告(見111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以下簡稱他1761卷,第5至20頁)、詐騙集團「陳雅慧」之LINE大頭照、被害人與「陳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USD客服專線003號」之LINE大頭照、詐騙集團「小緯USDT幣商」之LINE大頭照、詐騙集團「老皮」之LINE大頭照、被害人與「老皮」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761卷第21至32頁)、郭志樑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老皮」之LINE、對話紀錄、郭志樑通話紀錄、「老皮」使用之LINE帳號綁定門號資料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相關資料(見他1761卷第33至41頁)、施其鎧提供曾經與「老皮」之交易紀錄、郭志樑之交易紀錄(見他1761卷第42頁、第59至82頁)、郭志樑與劉信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分析(見他1761卷第111至113頁)、劉信緯與被害人交易成功之相關紀錄(見他1761卷第115至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5日偵查佐徐祥祐職務報告(見他1761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偵查佐徐祥祐職務報告(見他1761卷第129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4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柯羿雯)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761卷第193至205頁)、郭志樑等對話紀錄(見他1761卷第211至500頁)、徐晨翔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見他1761卷第501至536頁)、柯羿雯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見他1761卷第537至539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徐祥祐)(見他1761卷第567頁、第583頁)、蒐證附件:犯嫌藏匿手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俊傑)、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1761卷第571至576頁)、搜索扣押筆錄(111年5月11日、徐晨翔)、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見他1761卷第591至606頁)、柯羿雯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675卷第67至70頁)、LINE暱稱「工具人2」之通話紀錄(見偵19675卷第71至72頁)、黃映瑜聊天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239至253頁)、張景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263至268頁)、宋梓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置物櫃明細(見偵19675卷第273至301頁)、陳修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309至315頁)、張惠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325至332頁)、黃俊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337至341頁)、劉宙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355至358頁)、林筱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367至369頁)、呂玉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9675卷第377至405頁)、郭志樑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19675卷第407至703頁)、柯羿雯111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單(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1至112頁)、鄭百宏之匯款資料、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21至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51至288頁)、搜索扣押筆錄(徐晨翔、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431卷一第299至3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晨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所列29名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9至29部分與同案被告柯羿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9罪)、一般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6頁;
本院卷第180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6頁;
本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二係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原審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以詐術施加於告訴人郭志樑,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更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郭志樑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會計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被告徐晨翔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則為27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Sharp行動電話1支、讀卡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將使被告淪為教化大眾的工具,並使被告喪失作為人的主體性,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各組織間之中介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29罪)。
並說明: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20萬4,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Sharp行動電話1支、讀卡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告訴人黃俊銘(即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能交付賠償之金額,無從作有利被告之審酌。
是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 1 鄭百宏 自110年9月14日起,佯稱可在m.259967.com/eubic.login.do網站博弈云云 110年10月7日 11時44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 2 朱妍霏 自110年10月7日起,佯稱販售包包云云 110年10月9日 20時23分 2萬1000元 玉山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0 3 蔡誠伶 自110年10月9日起,佯稱販售吹風機云云 110年10月9日 12時17分 5000元 玉山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0 4 游佳翰 自110年10月10日起,佯稱販售球鞋云云 110年10月10日 13時54分 6500元 玉山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0 5 陳明正 自110年10月10日起,佯稱販售球鞋云云 110年10月10日 16時46分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0 6 何沛紜 自110年10月10日起,佯稱販售雙人床云云 110年10月11日12時38分 2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 7 巫碧純 自110年10月11日起,佯稱販售掃地機器人云云 110年10月11日12時42分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洪達 000000000000 8 倪湘雯 自110年10月28日起,佯稱販售暖暖包云云 110年10月28日19時16分 1000元 街口支付 洪柏瑋 000000000 9 葉沛漩 自110年10月28日起,佯稱可在TIME 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8日14時17分 2482元 街口支付 洪柏瑋 000000000 110年10月28日 14時29分 2732元 110年10月28日 14時49分 9568元 110年10月28日 15時43分 2萬2032元 110年10月28日 16時4分 2萬7785元 110年10月28日 16時24分 4萬1800元 110年10月28日 16時52分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 16時53分 4萬2270元 10 王泰復 自110年10月29日起,佯稱代辦貸款云云 110年10月31日 13時52分 1萬2100元 街口支付 洪柏瑋 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 13時56分 100元 11 莊博文 自110年11月2日起,佯稱販售3棵植栽云云 110年11月2日 16時14分 1萬5100元 彰化銀行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 12 何靜慧 自110年11月2日起,佯稱販售包包云云 110年11月2日 16時30分 2萬5000元 彰化銀行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 13 吳靜怡 自110年11月2日起,佯稱販售包包云云 110年11月2日 16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 14 黃姿慧 自110年11月2日起,佯稱販售皮夾云云 110年11月2日 18時5分 2萬0060元 彰化銀行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 15 黃士軒 自110年11月2日起,佯稱販售遊戲機云云 110年11月2日 19時17分 2500元 彰化銀行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 16 王薇綸 自110年11月2日起,佯稱販售包包云云 110年11月2日 19時21分 2萬1000元 彰化銀行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日 19時24分 9000元 110年11月2日 19時28分 1萬元 17 劉唯文 自110年11月8日起,佯稱販售耳機云云 110年11月8日 14時21分 2900元 橘子支付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00 18 梁薇如 自110年11月8日起,佯稱販售遊戲機及縫紉機云云 110年11月8日 18時4分 6000元 橘子支付 洪柏瑋 0000000000000000 19 蔡曉葦 自111年4月5日起,佯稱可下單購物賺取回扣云云 111年4月30日 11時27分 2萬1900元 簡單付支付 盧彥霖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30日 12時19分 2萬5900元 20 張景貽 自111年4月26日起,佯稱販售包包云云 111年4月30日 18時2分 1萬7000元 簡單付支付 盧彥霖 00000000000000 21 陳修銘 自111年4月28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3日 15時59分 8萬元 中華郵政 宋梓維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 12時7分 5萬元 簡單付支付 曾永德 00000000000000 22 林靖芳 自111年4月底某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4日 20時1分 2萬元 簡單付支付 吳佳穎 00000000000000 23 黃映瑜 自111年5月2日起,佯稱代辦貸款云云 111年5月2日 14時3分 1萬5000元 簡單付支付 盧彥霖 00000000000000 24 黃俊銘 自111年5月4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5日 13時44分 3萬元 橘子支付 吳柏賢 0000000000000000 25 林筱惠 自111年5月4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9日 14時10分 1萬元 簡單付支付 林昭宏 00000000000000 26 張惠媛 自111年5月5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5日 12時41分 3萬元 橘子支付 吳柏賢 0000000000000000 27 呂玉金 自111年5月8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10日 16時13分 4萬元 簡單付支付 呂浩暘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 16時14分 3萬1334元 28 王俊傑 自111年5月7日起,佯稱可在www.square36a. top網站賺錢云云 111年5月9日 18時58分 7900元 渣打商業銀行 楊德豐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 14時48分 4000元 簡單付支付 林昭宏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 16時20分 8600元 簡單付支付 呂浩暘 00000000000000 29 劉宙澔 自111年5月9日起,佯稱受理貸款申請云云 111年5月9日 12時22分 2萬元 簡單付支付 林昭宏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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