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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武(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自行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記載「...本人已上地檢6~7個月已獲判不起訴。
本人刑事保證金已退回...本人又被傳喚第2次三場也或判不起訴,第三次又接到中山一分局偵察隊電話說配合調查就沒事,結果CD時間筆錄都不對,又叫我指正我不認識之犯罪人、證、務本人都有太多了,請法官查證!」、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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