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5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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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王榆心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維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維原任職立委服務處之主任,前因涉嫌對代號AD000-A108013號(下稱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其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侵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性侵案件)遭媒體曝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半開放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向在場採訪之記者等人傳述「當天去汽車旅館房間錢跟房間的鑰匙,是D公司○○○(即A女全名,下稱A女)開的。」

、「(訪問記者此時提醒:「不好意思這是性騷案件不要提名字」)房間是那個女記者開的,錢也是她付的...」、「其實房間也是她(指A女)開的,大家在KTV酒酣耳熱也沒有講明,但就有那個意思,到旅館房間錢也是她付的,房間鑰匙也在她身上,她帶著我上去,其實我是喝得很醉了...」、「那衣服是她(指A女)自己脫的,不是我脫的...」、「那在裡面衣服是她(指A女)自己脫的,雙方有摟摟抱抱這我承認...」、「...我敢發誓,我在裡面絕對沒有強迫她(指A女)做甚麼,甚至她(指A女)還講過叫我幹她(指A女),原話就是這樣講,叫我上她(指A女)這我可以發誓...」等言論,使在場之多數特定人以及不在場而觀看該記者會畫面之觀眾均得共見共聞,藉此傳述A女係主動要求張書維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事,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經原審就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之犯行部分判處罪刑;

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①④、3-4、6-8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被告上訴,並指明本件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罪刑部分,而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說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如後述三、所示證據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第67至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性侵案件之原審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卷內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30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93010692號函以及所附之個案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B女(即A女同事)及C女(即A女主管)通話內容譯文、A女與蔡OO於108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A女、B女、林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或為派生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

證人蔡○○(A女男友)、C女於偵查中及證人呂社工於審理中之證述屬轉述證據之部分,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書維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過那些話,因當天在現場時,週刊報導的內容將我家人在沒有馬賽克的狀態下刊登出來,我不知如何辯解,當天是記者問我在房間發生什麼事,我才這樣說,我沒有憑空捏造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非主動開記者會,而是告訴人A女主動在週刊爆料,被告經記者詢問後被迫回應,原審認為被告所陳述僅涉及隱私,但被告當時是立委服務處主任身分,週刊報導以「國會」、「立法委員主任」等字眼,要利用被告身分吸引讀者,且被告行為影響服務團隊形象,故認為被告所述與公共利益有關,非私德;

告訴人C女於電話中向被告稱,被告將A女拖拉進汽車旅館,以及週刊報導稱,被告誘騙A女至汽車旅館,但依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可知,其實是由汽車內之A女跟旅館人員付款,此與週刊報導不實,才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有本件言論,應為自衛行為等語。

然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在場之記者等人傳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B女及C女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前性侵案件辯護律師陳怡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不公開偵一卷第15至16、23至24頁、偵卷第9至15頁),並有108年3月20日鏡周刊報導標題為《鏡爆社會 監視器畫面曝光!前立委主任遭爆性侵女記者 淚崩喊冤卻頻洩受害人個資》之新聞影片、壹傳媒報導標題為《【獨家】摩鐵影片曝光!女記者控性侵未遂張書維反控誣告「我被陷害」》新聞影片之光碟1張、記者會完整影片檔、TVBS新聞報導影片、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影片光碟1張、記者會譯文1份、被告傳送A女個資予媒體同業之影片與截圖、記者會中出現之記者、攝影師及導播等人之截圖(他卷第39、41至59、61、89至92頁、不公開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 。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及隱私權,此觀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自明。

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依上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非但為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且其所保護之法益(隱私權部分)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

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

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公開演講、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而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有關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公開演講、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故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合法,即應依上開標準予以審查: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前性侵案件之原審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業界的正常模式,就是把對方安全送到家裡,我覺得我今天不想要得罪他,以後還需要他的幫忙,便想趕快把被告送去里長辦公室,我就可以回家了;

到汽車旅館後,我與被告搭電梯到房間,我想進去後就走,但我突然很想上廁所,所以我就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我要離開時,被告就將我壓到床上,把我襯衫往下拉親我胸部,我當天身穿一件紅色和白點襯衫與黑色長裙,被告將我襯衫跟裡面衛生衣一起脫掉,被告力量很大,直接將衣服扯起來,那件衣服比較寬鬆,所以就兩件一起脫掉,我很害怕,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被告又將我內褲扯下去(哭泣),床上就有血跡,當時我裙子已經翻開到大腿處,我說我不要,我生理期來你不要這樣,被告就用下體撞我,就是想要對我性交的動作,我就說不要不要,並大哭說不要這樣,我也一直往後、往床的後面躲,我手放在胸口前想要跟他保持距離;

被告看見我哭,才把我抱住,他說沒事沒事、對不起你誤會了,等我心情比較平復時,我們面對面坐在床上,他就將我頭壓到靠近下體,我嚇到將眼睛、嘴巴都閉住,被告把我的頭硬是壓往他的下體,我的嘴巴有含到一口他的生殖器,我確定當時碰到的是生殖器而不是內褲,只是我不確定被告是將內褲整件脫掉,還是將內褲撥開,我碰到後我就馬上往後,被告就接著把我推倒在床上,又用生殖器往我陰部撞,當時我沒有穿內褲,但被告沒有勃起,所以生殖器沒有插入,但有直接碰到陰部外面,我就趕快退到床的另一邊,拿著我的衣服趕快穿起來、說我要回家等語(侵訴6卷二第69至129頁)。

矧之A女指述當時突遭被告侵害時之反應,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在遭逢侵害時常見驚慌、不知所措、無法應變之狀況相符。

再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於案發翌日即108年2月23日21時35分許即前往驗傷,經鑑驗結果,右側腰部有1.5公分擦傷,陰部並無明顯傷痕,有月經所以有血等情,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即明(偵8451彌封卷第19至23頁),顯見A女指述被告對其著手性侵害之過程中,強脫其上衣,與上開驗傷結果A女所受右側腰部有1.5公分擦傷之狀況相符,且A女所述適逢生理期而要求被告不要等情節為可信(前性侵案件本院卷一第365頁),再以A女於事隔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之偵訊、原審證述有關本案受害情節時,尤其涉及具體之細節時,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佐以A女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因壓力事件,情緒憂鬱、焦慮、失眠、食慾減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8451彌封卷第65頁)。

而A女主責諮商之社工呂○○於原審亦證稱:我從108年3月8日起陸續跟A女見面接觸,A女看起來很冷靜,極力壓抑情緒,只要講到跟案情相關細節,以及事件發生如何衝擊到她的狀況等,A女就會不斷哭泣,也會有焦慮的情緒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52至253頁),有關A女於事件後之反應部分,均顯見A女於前性侵案件發生後,確有上開類同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情緒創傷反應,綜合前開A女之指訴、其所受身體之傷害與創傷後之反應。

足以佐證A女並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傳述「其實房間也是她(指A女)開的,大家在KTV酒酣耳熱也沒有講明,但就有那個意思,到旅館房間錢也是她付的,房間鑰匙也在她身上,她帶著我上去,其實我是喝得很醉了...」、「那衣服是她(指A女)自己脫的,不是我脫的...」、「那在裡面衣服是她(指A女)自己脫的,雙方有摟摟抱抱這我承認...」、「...我敢發誓,我在裡面絕對沒有強迫她(指A女)做甚麼,甚至她(指A女)還講過叫我幹她(指A女),原話就是這樣講,叫我上她(指A女)這我可以發誓...」等語,傳述係A女主動前往汽車旅館、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為不實且足以貶損A女名譽之事,實屬無據。

⒉又A女與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非為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A女於前性侵案件一審時證稱:我跟被告從KTV 離開後,在路邊攔下計程車,先跟司機說要去新莊,再以google查詢里辦公室地址,照著上面的地址告知司機,我對新莊非常不熟,只知道里辦公室在復興路上,快到時,被告看見有間雅緹摩鐵,突然說左轉、左轉、要去汽車旅館,我表示沒有、要直走,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要聽誰的,就先在路邊暫停,最後被告說送他過去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才同意送被告過去,我是想將被告送到房間,確定被告安全再離開等語(前性侵案件一審不公開卷二第83至86頁),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麗琴於前開性侵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天在中華路跟衡陽路交叉口處有載到一男一女(指被告及A女)上車,女生的話我記得穿紅色洋裝,男生高高的,他們兩人有點酒味,我有聞到酒味,上車後是女生說要去新莊區復興路三段,男生就含含糊糊的,好像喝醉講不出來。

女生當時有跟男生說,我帶你回辦公室,我只有知道地址,女生說要帶男生回辦公室就對了;

後來開到快到思源路時停等紅燈,下班時間車多,男生忽然說要左轉,好像有個Motel,女生說你快要到辦公室,男生說要進去Motel ,我回答路太小我不能左轉,女生說要送男生回辦公室,男生就一直吵說要進去Motel,男生那時很大聲,對我說你迴轉、你迴轉;

過了思源路後,下個紅綠燈我將車停在路邊,讓他們兩人商量好要去那邊,後來他們決定要迴轉,男的跟我說要聽他的,女生就沒說什麼,我就說要迴轉就迴轉等語(偵8451卷第57至59頁),綜合上開A女與證人林麗琴所述,A女上車時即已明確表示要司機開到中和里長辦公室處,A女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之目的,確為將被告安全送回辦公室,而無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嗣因被告突然在車上說要去汽車旅館,A女亦因為此與被告在車上有所爭執,經討論後因被告答應將其送往汽車旅館後,A女即可離開,A女才勉為同意,此部分情節相符,證人林麗琴所述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則A女既自始不願意前往汽車旅館,且與被告有所爭執的情況下,實難想像當時係由A女帶領被告至汽車旅館並付款,之後又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所傳述「其實房間也是她(指A女)開的,大家在KTV酒酣耳熱也沒有講明,但就有那個意思,到旅館房間錢也是她付的,房間鑰匙也在她身上,她帶著我上去,其實我是喝得很醉了...」等語,傳述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貶損A女名譽之事,自不符真實情況。

⒊又針對被告與A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後之情形,經前性侵案件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前性侵一審卷一第315至317頁):⑴檔案名稱:2-1(影片長度:25秒,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入口處的畫面)影像為黑白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為汽車旅館入口處,畫面中可見一輛計程車停在畫面中央(僅能看見後半車身,自左後車窗可以看見A女左手,【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旅館員工上前接待後返回櫃臺內。

被告自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門下車,退至車門邊等待約3秒後【如附件圖1-2】,又彎腰返回計程車後座【如附件圖1-3】,約10秒後被告再度下車,A女隨後下車並直接往畫面左方走去【如附件圖1-4】,被告將車門關上後跟上A女往畫面左方走去。

⑵檔案名稱:2-2(影片長度:29秒,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入口處的畫面)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為汽車旅館入口處,有一輛計程車停在畫面右側,旅館員工上前接待後隨即返回櫃臺。

隨後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啟,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門邊轉身往車內看【如附件圖2-1】,約3秒後彎腰僅以上半身探入計程車內【如附件圖2-2】,約10秒後再度離開車內,站在計程車尾旁邊,A女隨即下車並直接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關上車門後跟上A女,2人一前一後走往汽車旅館室內入口處方向前進【如附件圖2-3】,至室內入口處時,A女停頓並轉身等候讓被告先行進入室內【如附件圖2-4】,A女才跟隨進入室內。

⑶檔案名稱:2-3(影片長度:36秒,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電梯內的畫面)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為旅館電梯內,電梯門開啟,被告先行走入電梯內【如附件圖3-1】,A女緊隨其後進入電梯,電梯門關閉後,2 人面對面站立,被告持續說話,A女則低頭整理物品、包包並無明顯回應【如附件圖3-2】,直至被告將手上物品遞給A女,A女始有回話並接過被告手上物品【如附件圖3-3】,隨後電梯門開啟,A女先行離開電梯【如附件圖3-4】,被告跟上。

⒋徵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以及稽之被告於前性侵案件審理中供稱:要叫計程車離開前,我有跟A女說要去上開汽車旅館,A女也有說好,在計程車上我就睡著了,醒來時看到汽車旅館我就跟司機說要左轉,A女有說要送我去辦公室,我說要不要去汽車旅館,A女最後有說好,到了之後要搭電梯上樓,我還把房卡拿給A女,跟她說因為我真的喝很醉,我怕我等一下找不到房卡無法開門,我們就沒有幸福,A女就笑笑的收下房卡等語(前性侵一審卷二第82至83頁)可知,A女原意是要送被告回辦公室而非汽車旅館,在計程車上A女亦稱要送被告回辦公室,且由該汽車旅館之房卡在電梯中始由被告交付予A女,顯見旅館員工上前接待時,應係由被告主動與之接洽甚至付款始得以取得房卡,如此則被告傳述「當天去汽車旅館房間錢跟房間的鑰匙,是D公司○○○(即A女全名,下稱A女)開的。」

、「房間也是她開的」、「到旅館房間錢也是她付的」、「房間鑰匙也在她身上」、「帶著我上去」等情均非事實。

再者,被告雖有飲酒,但其在計程車上聽聞A女欲將其送至中和里辦公室,尚能主動要求計程車司機轉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為此而與A女有所爭執,抵達汽車旅館後亦能自行下車,步入旅館入口處並進入電梯上樓,顯見其精神意識均屬正常,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因出於酒醉而誤認A女有上開舉止而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乃傳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論之情事。

⒌至辯護人以:A女是媒體人屬於公眾人物,其工作性質攸關報導公正、真實,其一言一行不止於私德,還涉及公共利益是可受公評的等為被告辯護。

惟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是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予以判斷。

A女僅於媒體任職,負責新聞報導之工作內容,並非屬於公眾人物,辯護人所辯,實有誤解;

再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立委服務處主任之身分,其涉案與否關乎該立委信譽而與公益有關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方面具有公益性,惟本案被告所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指稱A女與被告酒酣耳熱之際有意至旅館開房間,並支付旅館房間費用、帶同被告上樓、甚且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在在均涉及A女個人私德事項,前開內容除與被告是否身為公眾人物無關外,亦非A女可受公評之事,更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依A女之身分、地位及事件性質,核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可言。

⒍辯護人又以:因A女先透過鏡週刊報導對被告人格損害,又去傷及被告家人,故被告為此言論係基於合法自衛、自辯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觀之被告傳述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者認A女主動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損害A女之社會評價;

且指稱「她還講過叫我幹她,原話就是這樣講」、「叫我上她這我可以發誓」等語,言論甚為露骨且粗鄙,顯為刻意渲染而以詆毀A女名譽之用語,亦明顯無助於被告自衛、自辯與A女非強制性交之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原審被證14即108年2月22日雅緹汽車旅館入口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4頁),關於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前性侵案件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此有前性侵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前性侵一審卷一第315至317頁),且經本院調查無訛,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散佈文字、圖畫而為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為「...傳述上開A女曾為前揭要求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話語、影射A女、B女及C女係共同對張書維設局陷害等不實言論」,且被告於記者會中雖曾提供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截圖等文字、圖畫,然此係被告欲用以佐證案發前後與A女間之互動狀態,其內並無何誹謗A女之內容;

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被告以「文字、圖畫」而犯誹謗之罪之相關證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言論,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續為誹謗之行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A女因此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21頁)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非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均非可採,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立委服務處主任,應深知媒體輿論之影響,竟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媒體報導後,對於自己與家人的個人資料亦遭媒體披露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因應,於媒體詢問過程中,傳述誹謗A女之言論,致A女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生損害非小,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婦幼推廣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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