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7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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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初,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
  4. 二、案經廖安智等人訴請轄區警局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9. 貳、本院之判斷
  10.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2. 參、法律適用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與「毅翔」取得連繫,並加入「就是魚」、「魚」(後
  15.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16.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17. 肆、論罪
  18.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9. 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
  20. 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之被害人邱世昌遭詐
  21. 四、共同正犯
  22. 五、接續犯
  23. 六、想像競合犯
  24. 七、數罪併罰
  25. 八、刑之減輕事由
  26.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28.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29. 三、經查:
  30.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上開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31.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32. 一、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予以論
  33.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
  34. 柒、科刑審酌事項、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35.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36.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37. 捌、關於沒收部分
  38.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法,
  39.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4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41. 四、經查:
  42.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關於附表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43.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91、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12902、13285、13338、14019、14227、15285、15500、165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5、17至22之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瑜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之「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之「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初,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毅翔」之人取得連繫,並加入內有暱稱「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正龜蛋」)、「豬八屆」等人之群組聯絡工作事宜,得知「毅翔」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交予他人或放置於大賣場或停車場之置物箱內,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

林瑜亮知悉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毅翔」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瑜亮與「毅翔」、「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 「正龜蛋」)、「豬八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11之廖安智(更名為廖軒皞)、陳欣怡、楊程襄、孫雅雯 、李品佑、袁詩淳、董卉紜、彭家穎、詹明珠、羅新哲、余 俐等11人(以下合稱廖安智等11人),致使廖安智等11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於各該編號所示「寄件時間/門市」寄送予不詳之人 。

林瑜亮則依「就是魚」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取 件時間/門市」,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就是魚 」指示放置於特定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銀-余俐人頭帳戶密碼有誤,余俐 重新申辦提款卡,再於同年17日寄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改 由張恩偉取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㈡林瑜亮與「毅翔」、「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 「正龜蛋」)、「豬八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法」,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10之賴境煌、劉雅佩、陳淑玲、吳宇芳、黃鈺琳、洪佳琦 、柯佳圳、郭羿廷、吳玓芸(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誤載為 吳芍芸,應予更正)、吳鳳仙等10人(以下合稱賴境煌等10 人),及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葉嘉福、林雅萍、朱純葦、陳綉 如、李佳諭、黃秉程、羅羽沛、鄭如君、吳毓珍、黃啟恩等1 0人(以下合稱葉嘉福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附 表三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 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㈢林瑜亮與「毅翔」、「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 「正龜蛋」)、「豬八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 欺方法」詐欺邱世昌,因邱世昌識破為詐欺集團手法而未陷 於錯誤,刻意依指示分別匯款1元、1元至附表四之人頭帳戶 內,持轉帳之交易明細報警處理,致使林瑜亮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予得逞。

二、案經廖安智等人訴請轄區警局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瑜亮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就是單純的去領包裹,我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並沒有在網路上欺騙任何人,我不認識受害人,沒有經手任何的贓款;

我覺得檢察官起訴的罪刑錯誤,因為我沒有經手過或使用到包裹裡面的東西,我要怎麼去洗錢呢,我也沒有在網路上去誘騙任何人,我又是怎麼會加重詐欺呢,我就是很單純的去領取包裹,因為我有社交恐懼症,這工作是不用去跟太多人去接觸,我在緩刑中,我可以做的工作真的不多,包含像是外送、保全,都是要求沒有案底。

我確實有拿包裹,我確實有領到3,300元,我真的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哪些東西,我也沒有拆開過包裹;

有的人是被騙帳戶,有的人是被騙錢,都不是我去騙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50、41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對於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為否認答辯,被告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沒有詐騙被害人,雖有領取包裹,但他沒有拆開過包裹,不知包裹裡面裝有被詐騙的金融帳戶資料。

⒉本案是因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警方調取超商門市監視器光碟,得知被告為提領包裹之人。

然本案並沒有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人;

又根據被告供述內容,係透過臉書方式應徵工作,之後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之人聯繫,只聽過一個人的聲音,而被告領取包裹後均放置在指定地點,例如是賣場或停車場的置物箱,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幾人,恐不知情,實不能排除「毅翔」、「就是魚」、「正龜蛋」等不同暱稱帳號實際上為同一人所使用。

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是依照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提領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未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的金額,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包裹內的帳戶是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的用途,或者是另有他人會提領帳戶內的金額,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也沒有提領帳戶內的詐騙款項,卷內亦無證據指出被告對於有哪些被害人遭詐騙一事知情或可得而知,因之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的評價上,除各次提領包裹以外,是否應將遭詐騙匯款的被害人人數一併納入罪數的計算?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廖安智等11人於附表一編號至11所示之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安智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筆錄(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902號卷《下稱偵12902卷》第13至14頁);

被害人楊程襄於警詢、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285號卷《下稱偵13285卷》第17至20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被害人孫雅雯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下稱偵13338卷》第7至9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告訴人李品佑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下稱偵14019卷》第29至30頁);

被害人袁詩淳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下稱偵14227卷》第27至33頁);

告訴人董卉紜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下稱偵15285卷》第15至17頁);

被害人彭家穎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0號卷《下稱偵15500卷》第21至25頁);

被害人詹明珠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下稱偵16521卷》第19至22頁);

告訴人羅新哲於警詢、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409號卷《下稱偵27409卷》第13至16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告訴人余俐於警詢、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下稱偵18153卷》第59至61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指訴歷歷。

㈡賴境煌等10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境煌於警詢、原審(見偵12902卷第61至63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告訴人劉雅佩於警詢(見偵13285卷第63至64頁);

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原審(見偵14019卷第59至62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告訴人吳宇芳於警詢、原審(見偵14019卷第83至85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告訴人黃鈺琳於警詢(見偵15500卷第28至29頁);

被害人洪佳琦於警詢、原審(見偵27409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告訴人柯佳圳於警詢、原審(見偵27409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審訴1537卷第204頁);

被害人郭羿廷於警詢筆錄(見偵27409卷第135至138頁);

告訴人吳玓芸於警詢(外放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169號刑案偵査卷宗《下稱花蓮警卷》第11至13頁)指訴歷歷。

㈢葉嘉福等10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嘉福於警詢(見北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卷《下稱上274卷》第9至10頁);

被害人林雅萍於警詢(見上274卷第22至23頁);

被害人朱純葦於警詢(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

被害人陳綉如於警詢(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被害人李佳諭於警詢筆錄(見上274卷第117至118頁);

被害人黃秉程於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

被害人羅羽沛於警詢(見上274卷第130至131頁);

被害人鄭如君於警詢(見上274卷第211頁);

被害人吳毓珍於警詢(見上274卷第223至226頁);

被害人黃啟恩於警詢(見上274卷第258至260頁)指述歷歷。

㈣邱世昌於附表四所示之遭詐欺而識破詐欺集團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刻意依指示分別匯款1元、1元至附表四之人頭帳戶內,持轉帳之交易明細報警處理,致使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予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世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上274卷第199至202頁)。

㈤並經載送被告前往領去人頭帳戶包裹之計程車司機陸錦華(見偵12902卷第15至18頁)、陳志榮(見偵14227卷第35至41頁)、朱尚義(見偵27409卷第19至22頁)均於警詢中證述載送被告過程在卷可查。

㈥復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及周邊道路(見偵12488卷第19至21頁)。

⒉廖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廖安智)、證人廖安智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488卷第23至24、25、55、77至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105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廖安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2488卷第87至93頁)。

⒋陳欣怡之中華郵政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欣怡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見偵12902卷第21、25至26、27至33、35、47頁)。

⒌賴境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02卷第65至69頁)。

⒍楊程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張、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見偵13285卷第23至24、25、27、29、45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統一超商頂好門市(見偵13285卷第31至34頁)。

⒏劉雅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劉雅佩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3285卷第66至67、69至70、71至74、77至80頁)。

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及周邊道路(見偵13338卷第25至37頁)。

⒑孫雅雯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孫雅雯)、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13338卷第39、41、45至50、53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及周邊道路(見偵14019卷第15至22頁)。

⒓李品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李品佑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19卷第25至27、37至47、55至57頁)。

⒔陳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淑玲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證人陳淑玲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帳戶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匯款成功交易通知(見偵14019卷第65至67、69至77、79至82頁)。

⒕吳宇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吳宇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見偵14019卷第87至95、97至101、103至106、141頁)。

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及周邊道路(見偵14227卷第23至24頁)。

⒗袁詩淳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2張、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見偵14227卷第25、29、61頁)。

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及周邊道路(見偵15285卷第11至13頁)。

⒙董卉紜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董卉紜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見偵15285卷第19至24、25、27、29至31、55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鈺琳)(見偵15500卷第41至42頁)。

⒛彭家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彭家穎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詐騙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15500卷第43至44、47、63至85、8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及周邊道路(見偵15500卷第49至52頁)。

被告林瑜亮取簿及查獲影像(見偵15500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500卷第45頁、第55至6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鈺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家穎)(見偵15500卷第89至96、97頁)。

詹明珠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詹明珠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申報案件查詢結果(見偵16521卷第25、29至32、33至34、5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萬祥門市(見偵16521卷第2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樂福桂林店及周邊道路(見偵16521卷第27至28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確認畫面中男子(見偵27409卷第11、23頁)。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7409卷第17頁)。

證人李憓婷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409卷第25至35頁)。

羅新哲之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65 申報案件查詢結果2份(中華郵政、上海商銀帳戶)(見偵27409卷第35、51、107、129頁)。

代工協議1份(見偵27409卷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3483號函暨附件(見偵27409卷第39至4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4日上票字第1110012275號函暨附件(見偵27409卷第45至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建綸門市(見偵27409卷第53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見偵27409卷第57頁)。

大都會計程車函覆叫車紀錄(見偵27409卷第59至6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27409卷第69頁)。

洪佳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409卷第112至123、127頁)。

郭羿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409卷第133至134頁、第141頁、第145至147頁)。

柯佳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409卷第152至168頁)。

余俐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余俐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2份(余俐)、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18153卷第21、67至71、73至81、82、109頁)。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余俐)(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卷《下稱原審審訴2312卷》第67至7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木新門市及周邊道路(偵18153卷第23至27頁)。

葉嘉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葉嘉福)、證人葉嘉福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見上274卷第6至8、11至12、14至15、16頁)。

林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林雅萍)(見上274卷第20至21、24至30、31、33至34頁)。

鄭媚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鄭媚紜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上274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45至54、57至59頁)。

李佳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證人李佳諭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見上274卷第111至115頁、第119、123、125至127頁)。

羅羽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羅羽沛)、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羅羽沛)、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羅羽沛)、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羅羽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羅羽沛)、證人羅羽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見上274卷第132至143、144至145、146至147、148至149、150至151、152至153、154至155、156至157頁)。

邱世昌(附表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邱世昌)(見上274卷第191至197、205頁)。

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上274卷第第212至215、216、217頁)。

吳毓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轉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上274卷第221至222、227、229至239、241、245至255頁)。

黃啓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上274卷第261至266頁)。

葉嘉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翻拍照片、葉嘉福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

林雅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

朱純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匯款明細、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對話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8頁)。

陳綉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李佳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一第201至221頁)。

羅羽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一第257至287頁)。

邱世昌(附表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詢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7頁)。

鄭如君之詢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吳毓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2頁)。

黃秉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手機上帳戶交易明細及通信紀錄、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至21頁)。

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及全卷3宗(外放):其中花蓮警卷含余俐筆錄、被害人筆錄、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金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玓芸之165報案資料、余俐之165報案資料。

㈦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裹後,放置在「就是魚」之成年男子指示之地點;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15285卷第8頁,偵15500卷第16至17頁,偵12488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72頁);

嗣於本院坦認:我確實有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

再受託領取包裹,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裹,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裹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裹,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且行為時年已35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承:我當初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向「毅翔」找到這份領包裹工作,就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而且我也會搖包裹,因為怕裡面是毒品,而且我領取完包裹後會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例如捷運站或家樂福的電子置物櫃,不會有人跟我簽收或交接等語(見原審審訴1537卷第203頁),是被告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後,即放置在「就是魚」所指定之賣場或捷運站之電子置物櫃內,且被告依「就是魚」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臺北市之7-11統一超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經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舉措及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被告仍執意為之,益證其有與「毅翔」、「就是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係負責領取供詐騙使用之提款卡,且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就是魚」指定之處所,供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拿取後,予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成員,並透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日後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僅為應徵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另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目前服用藥物照片、被告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11、213至215頁),尚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與「毅翔」取得連繫,並加入「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正龜蛋」)、「豬八屆」等人之群組,是以本案參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毅翔」、「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正龜蛋」)、「豬八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詐欺方法,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抖音軟體上刊登不實廣告,致使廖安智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見此部分犯行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廖安智等11人施行詐術而取得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被告提領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此時尚未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的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肆、論罪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下同)、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5、17至18、20至22部分)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之被害人邱世昌遭詐欺時,並未陷於錯誤,刻意依指示分別匯款1元、1元至附表四之人頭帳戶內,持轉帳之交易明細報警處理;

且因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就是被告為附表四所示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為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狀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明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所裝載之提款卡,係用以詐欺使用,仍擔任負責拿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職務,並將提款卡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用,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毅翔」、「就是魚」、「正龜蛋」、「豬八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至四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就附表二至四之洗錢、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本案附表二至四之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存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㈠被告為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為附表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㈠本案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32位被害人,被告所犯本案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與『毅翔』、『就是魚』、『正龜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湯淑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因數罪併罰之被害人不同,不得併予本案審理,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2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號審理中,而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此非本案所能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關於附表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及時察覺,致實際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人頭帳戶包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經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廖安智等11人施行詐術而取得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被告提領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此時尚未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的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上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觀諸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之詐欺方法,係以撥打電話、冒名佯稱不實內容,著手於詐欺犯行,並非以起訴、追加起訴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上開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不能確信被告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部分,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本應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㈠若成立洗錢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上開㈡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附表一部分,原判決漏未審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且未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判決未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有未洽。

㈢又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5、17至18、20至22部分)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如前述。

原審關於附表三、附表四部分,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以被害人葉嘉福等人均有向警局報案,敘明其受詐騙之手法並提供詐騙帳戶等事實,指摘原審漏未調取本案被害人葉嘉福等人之警詢筆錄乙節,固有混淆檢察官依法負擔舉證責任之虞,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柒、科刑審酌事項、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

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4、10之孫雅雯、羅新哲,及附表二編號6之洪佳琦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調解內容,有臺北地院調解筆錄、被告分期給付之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1537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3、4之賴境煌、陳淑玲、吳宇芳達成和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9、12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0-1至100-2頁)。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目前服用藥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捌、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領取本案之帳戶資料後遞交,有獲得3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1537卷第203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而以被告每次領取1個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計算,則被告收取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次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犯罪所得計為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次=3,300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法,致使袁詩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至袁詩淳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袁詩婷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袁詩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袁詩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細繹被害人袁詩婷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過程:⒈我於111年3月15日19時許,在住家(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一位自稱是Mine Accessory的客服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與我說明我的Mine Accessory的帳號被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個月要繳費,如果我不願意升級成高級會員,銀行會打給我做取消的動作,但對方的Mine Accessory的客服告知我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銀行會直接從我帳戶餘額扣款,怕直接扣到我的餘款,所以對方匯款59,985元給我後,再請我直接將款項轉出給指定帳號,我於111年3月15日20時10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轉出19,985元至對方指定帳號;

於111年3月15日20時12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轉出9,985元至對方指定帳號;

於111年3月15日20時33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轉出29,985元至對方指定帳號等語(見上274卷第63至64頁)。

⒉對方匯給我59,985元後,請我匯款至其他3個指定銀行帳號分別是:⑴於111年3月15日20時10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⑵於111年3月15日20時12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⑶於111年3月15日20時33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9,985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上274卷第79至81頁)。

⒊由上可知,先由不詳人士、不明原因匯款59,985元至被害人袁詩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施行之上開話術,僅將被害人袁詩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袁詩婷帳戶作為間接正犯,是以被害人袁詩婷於附表五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袁詩淳之人頭帳戶內,顯非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之被害人。

㈡雖袁詩婷於111年3月15日20時33分,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袁詩淳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且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袁詩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袁詩婷)(見上274 卷第67至70、71至77、87至107 頁)為佐證。

惟查,惟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袁詩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袁詩淳帳戶內,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之真正來源為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關於附表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關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害人袁詩婷有向警局報案,敘明其受詐騙之手法並提供詐騙帳戶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報案紀錄在卷可稽,亦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袁詩淳(上訴書誤載為袁詩純)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是依原審卷內之卷證資料,被害人袁詩婷有受詐騙之事實均已可認定,並非未經證明。

原審漏未調取被害人袁詩婷之警詢筆錄等,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被害人袁詩婷先收到不詳人士、不明原因之匯款59,985元,再從袁詩婷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筆款項,其中第3筆之29,985元則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袁詩淳帳戶內,已如前述,自難認附表五之被害人袁詩婷為詐欺、洗錢之被害人。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調閱相關證據,業經本院調閱袁詩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23至69頁),亦僅能證明袁詩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袁詩淳帳戶內,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之真正來源為何?自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㈣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認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 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責任之結論相同,檢察官並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人頭帳戶 寄件時間(民國) /門市 取件時間 (民國) /門市 本院宣告之罪刑 1 廖安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廖安智瀏覽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宛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領取薪資之用。
(偵12488卷第65至67頁)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國信託-廖安智人頭帳戶)(偵12488卷第67頁)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統一超商文中門市0○○市○○路00號)(偵12488卷第75頁)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統一超商豫銘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偵12488卷第75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欣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基隆最新工作資訊」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陳欣怡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所需材料。
(偵12902卷第13至14頁) 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郵局-陳欣怡人頭帳戶)(偵12902卷第14頁) 111年2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統一超商慶龍門市0○○市○○區○○路000號)(偵12902卷第35頁) 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統一超商華興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偵12902卷第35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程襄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家庭代工按件計酬可月入00000-00000聯絡方式ID:XX00000000」徵才廣告,使楊程襄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材料及收取工資。
(偵13285卷第17至20頁) 嘉義六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會-楊程襄人頭帳戶)(偵13285卷第18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嘉義縣○○鄉○○村○○0000號)(偵13285卷第27頁) 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統一超商頂安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1樓)(偵13285卷第2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孫雅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孫雅雯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材料。
(偵13338卷第7至9頁)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孫雅雯人頭帳戶)(偵13338卷第7至9頁) 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統一超商正港門市0○○市○○區○○路000號)(偵13338卷第39頁)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統一超商文一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偵13338卷第39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品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臉書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馮高」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有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使李品佑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翻拍存摺封面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購買代工材料及收取工資。
(偵14019卷第29至30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李品佑人頭帳戶)(偵14019卷第29至30頁) 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09分許/統一超商民仁門市0○○市○○區○○街00號)(偵14019卷第31頁)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0○○市○○區○○○路000號)(偵14019卷第31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袁詩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袁詩淳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雅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申請代工材料。
(偵14227卷第27至28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袁詩淳人頭帳戶)(偵14227卷第27頁) 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統一超商伊達邵門市(南投縣○○鄉○○街00號)(偵14227卷第31頁)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統一超商中廣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偵14227卷第31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董卉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抖音軟體上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董卉紜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奕蓁」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紀錄。
(偵15285卷第15至17頁)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董卉紜人頭帳戶)(偵15285卷第27頁) 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統一超商源冠門市(新竹縣○○鄉○○街00號)(偵15285卷第25頁)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統一超商汀洲門市0○○市○○區○○路0段00 0號)(偵15285卷第19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彭家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內虛偽刊登徵才廣告,使彭家穎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稜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申請工材料。
(偵15500卷第21至25頁) 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彭家穎人頭帳戶)(偵15500卷第45頁) 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偵15500卷第47頁)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判決書誤載為50分許)/統一超商鑫杭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偵15500卷第4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詹明珠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佯裝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員,使詹明珠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偵16521卷第19至22頁) 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詹明珠人頭帳戶)(偵16521卷第21頁) 111年3月17日夜間8時2分許/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偵16521卷第25頁)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統一超商萬翔門市0○○市○○區○○路00號)(偵16521卷第25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羅新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佯裝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員,使羅新哲誤信為真,由其配偶李憓婷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羅新哲因而陷於錯誤,遂由其配偶李憓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偵27409卷第13至16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羅新哲帳戶)(偵27409卷第15頁) 111年3月18日16時5分許(判決書誤載為3分許)/統一超商雄頂門市0○○市○○區○○路000號)(偵27409卷第51頁) 111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統一超商建綸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偵27409卷第51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羅新哲帳戶)(偵27409卷第15頁) 11 余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佯裝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員,使余俐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偵18153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余俐人頭帳戶)(偵18153卷第82頁) 111年3月6日20時12分許/統一超商國盛門市(花蓮縣○○市○○○街00號)(偵18153卷第21頁) 111年3月9日12時4分許/統一超商木新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偵18153卷第21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本院宣告之罪刑 1 賴境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冒充賴境煌姪子黃允宣,撥打電話與賴境煌聯繫,佯稱:亟須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賴境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12902卷第61至63頁) 111年3月1日 30萬元 郵局-陳欣怡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劉雅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致銀行帳戶出現問題云云,致劉雅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13285卷第63至64頁、第71頁) 111年3月13日 5萬4元 農會-楊程襄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晚間8時許,冒充Yahoo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因人為疏失加入會員,會扣除1萬2,000元之會員費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14019卷第59至62頁、第72頁) 111年3月19日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李品佑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萬0,123元 4 吳宇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晚間8時42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吳宇芳聯繫,佯稱因人為疏失加入會員導致扣款云云,致吳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14019卷第83至85頁) 111年3月19日 7,123元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01元 3,123元 5,123元 4,012元 6,008元 5 黃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前晚間8時32分許,冒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鈺琳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會員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每月會自動扣除1萬2,000元云云,致黃鈺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15500卷第28至29頁、第45頁) 111年3月19日 1萬9,990元 (原判決誤載為1萬9,900元) 郵局-彭家穎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洪佳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會員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每月會自動扣除會員費云云,致洪佳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27409卷第110至111頁、第118頁) 111年3月23日 3萬9,005元 郵局-羅新哲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萬9,112元 (原判決誤載為4萬9,912元) 4萬9,915元 1萬2,058元 7 柯佳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導致訂單錯誤云云,致郭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27409卷第169至171頁) 111年3月23日 4萬9,989元 上海商銀銀行-羅新哲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萬9,989元 8 郭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造成郭羿廷帳號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取消操作云云,致郭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偵27409卷第135至139頁) 111年3月23日 2萬9,985元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000元 9 吳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芍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審訴2312卷第57至68頁) 111年3月22日 7,015元 第一銀行-余俐人頭帳戶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吳鳳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鳳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審訴2312卷第57至68頁) 111年3月22日 2萬9,985元 (原判決誤載包含2萬9,988元)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本院宣告之罪刑 1 葉嘉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晚間7時43分許,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云云,致葉嘉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國信託-廖安智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2 林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晚間7時50分許,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雅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3 朱純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2分許,冒用百貨門市人員名義,佯稱:因公司錯誤設定,需解除云云,致朱純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無卡存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袁詩淳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9,000元 4 陳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冒用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佯稱:為消除資料云云,致陳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無卡存款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5 李佳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導致訂單錯誤云云,致李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3萬0,123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6 黃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因錯誤設定,導致訂單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黃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9,01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10,138元 7 羅羽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冒充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羅羽沛聯繫,佯稱:須取消國際包裹的匯款云云,致羅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0日 3萬元 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詹明珠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3萬元 1萬0,138元 4萬9,703元 3萬元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董卉紜人頭帳戶) 1萬9,891元 8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某許,冒用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鄭如君帳號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取消操作云云,致鄭如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0日 8,123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9 吳毓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晚間7時55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員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每月會自動扣除會員費云云,致吳毓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0日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10 黃啟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晚間9時許,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錯誤,會員資料被設定為vip會員會多刷卡扣款云云,致黃啟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0日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附表四】: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本院宣告之罪刑 邱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晚間7時許,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邱世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0日 1元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董卉紜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元 【附表五】: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被害人 起訴之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和解狀況 本院主文 袁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晚間7時許,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人為疏失,會員資料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每月會自動扣除會員費云云,致袁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袁詩淳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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