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0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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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2號、第17124號、第17661號、第55644號、第5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3罪刑(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3罪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復有上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再減刑1至2個月等語。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可以正途己力謀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自承其曾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見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法禁之物,苟流通於外,戕害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風氣,竟為圖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要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然前開交易係由被告全程參與犯行,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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